《关于实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制度的规定》的补充规定

  • 颁布日期:1990-08-04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广播电影电视部

  为繁荣电视剧创作,提高电视剧质量,加强对电视剧制作的管理,我部于一九八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发《关于实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制度的规定》〔广发录字(1989)821号〕。为进一步落实规章精神,使《规定》更具可操作性,特作以下补充规定:
  一、任何单位制作电视剧必须严格遵守《关于实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制度的规定》和本《补充规定》。
  二、《规定》中所称电视剧系指采用电子摄录手段制作的有故事情节的电视节目。
  三、申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时,必须向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供真实可靠的有关主创人员、专用设备、专项资金、独立的银行帐号以及业务简史等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是申请者的主管部门批件或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专项资金证明必须由出资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租(借)用的设备、人员必须由被租(借)单位出具证明或提供双方的协议书。
  四、持长期许可证单位与非持证单位合作摄制电视剧,应以持证一方为主。持证单位必须有制片人和编、导、摄、录主创人员参加摄制工作。
  申请临时许可证单位与非持证单位合作摄制电视剧,必须提供合作摄制协议书;接受企事业单位或个人赞助的,须提供意向书和预算报告。
  五、许可证持有者因工作需要复制的许可证影印件,须经发证机关盖章后才能生效。
  六、跨省级行政区域制作电视剧,制作单位须主动向拍摄景地所在地的电视剧许可证管理部门备案,出示许可证,接受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对于无证拍摄和未备案的摄制组,电视剧管理部门有权阻止其拍摄活动,并通知其所在地的许可证管理部门根据规定做出处理。
  七、各级电视台(包括有线电视台)播出的国产电视剧必须是持有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单位制作的电视剧。
  送审播出的电视剧,片首及片尾须标有电视剧许可证号。片首许可证号应出现在屏幕左下角并持续10秒钟;片尾许可证号应与制作单位名称同时出现,样式为“许可证××号”。
  八、持有长期许可证的电视剧制作单位每年年终应向发证机关书面报告该年度的电视剧生产情况,并提供下一年度的拍摄计划,由许可证管理部门审核、验证。对不接受验证和不提供报告的制作单位,许可证管理部门应通报批评或吊销许可证。临时许可证持有者在电视剧摄制完成后须填写《电视剧制作情况表》,并将该表与上级主管部门及播出电视台审查意见,在办理播出手续二十天内一并报许可证发证部门。
  九、对违反《关于实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制度的规定》的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无许可证而制作电视剧者,如在制作期间,责令其停拍,如电视剧已摄制完成,则以非法出版物论处,一律不予补领许可证,并处以摄制该电视剧总耗资10—50%的罚款。
  (二)各级电视台(包括有线电视台、站)播出无许可证单位制作的电视剧,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处以该电视剧收购总额10—50%的罚款。
  (三)涂改、出卖、租借、转让许可证者,或让其他单位、个人利用许可证制作电视剧者,除没收其完成片,吊销许可证外,该电视剧不得播出,并处以该电视剧总耗资10—50%的罚款。
  (四)拒绝、阻挠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管理人员检查、监督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吊销许可证的处分。如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提请公安部门按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连续生产劣质电视剧(不够省级以上电视台播出标准)2部以上、已不具备电视剧生产条件或内部管理混乱的长期许可证持有者,应吊销许可证。
  (六)对违反其他条款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的处分。
  十、音像出版单位在主管部门没有新的管理办法之前,应严格执行广播电影电视部广发录字(1988)88号文件规定,即“音像出版单位收购电视剧必须查验电视剧拍摄许可证。无证的,各音像出版单位都不得收购出版发行。”
  十一、各级电视剧许可证主管部门可根据《国家物价局关于加强证照费管理的通知》〔(1988)价涉字48号〕,收取许可证成本费,并商当地财政、物价部门收取管理费。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4&order=5&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11A4E%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421&OpenCon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