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民事诉讼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83年12月3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1983-12-03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依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之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般民事、经济纠纷、刑事附带民事和涉外等诉讼案件;依法应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仲裁决定等非诉讼案件。  第三条 民事诉讼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案件受理费:诉讼案件受理费、执行案件受理费。
  (二)实际费用:勘验费、鉴定费、诉讼资料副本费、法院认为必须到庭或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到庭的证人的误工补贴和旅差费、扣押保全财物的保管费、强制执行案件支出的费用、涉外案件的外语翻译费。
  送达费只适用于涉外案件法律文书中需要向我国(边)境以外当事人送达的部分,由协助送达地机关按当地标准向受送达人直接征收。  
第四条 案件受理费征收标准:
  (一)非财产案件:公民个人之间的,每件收人民币五元;法人之间的,每件收人民币十元。
  (二)财产案件:公民个人之间诉讼标的总额在一千元以下的每件收人民币十元,一千元以上的按诉讼标的总额百分之一计征;法人之间诉讼标的总额在三千元以下的每件征收人民币三十元,三千元以上的每件按百分之一征收。
  (三)法人与公民相互之间的非财产案件与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诉讼提起者是公民的按公民标准预交,是法人的按法人标准预交。结案时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负担原则结算。
  (四)申请执行的案件受理费,每件三十元。  
第五条 原告人起诉、上诉人上诉、权利人申请执行、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的申诉案件,凡是法院决定立案并依本办法应当交纳诉讼费用的,受诉人民法院应通知预交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一方有共同诉讼人、权利人的,按各自请求法院保护的标的总额比例,预交案件受理费。
  案件受理费的交纳期限,自通知日起不得迟于十五天。在我国(边)境以外居住的当事人至迟不得超过六十日。如逾期不交,受诉法院可不收案或者将案件注销。  
第六条 实际费用,由受诉法院根据实际开支的金额,随时通知当事人交纳或者结案时统一结算。
  鉴定费、证人误工补贴和旅差费、财物保管费,由法院收取后及时交付鉴定人、证人、财物保管人。
  当事人要求抄录或翻译人民法院应送达以外的并经人民法院允许的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全部由请求人负担。抄录一百字,收费二角。翻译一百字,收费三角。不足一百字的按一百字计算。  
第七条 上诉、申诉案件的受理费,比照第一审案件减半计征。实际费用按实际开支征收。  第八条 诉讼标的总额,以提起的请求额为基础数。请求时数额不明确的,预测征收。  第九条 结案时诉讼费的结算:
  (一)结案发现预交与实际有差额的诉讼费,其差额部分应多者退,少者补。
  (二)一方败诉,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败诉当事人负担;败诉人为数人时,应共同按比例分担;胜诉方预交的费用,如数退还胜诉人;一方共同诉讼人中,有专为自己利益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三)当事人有部分败诉、部分胜诉的,各按适当比例负担。
  (四)调解成立,诉讼费由当事人协商负担。
  (五)提起诉讼或申请执行后,当事人要求撤回,以及诉讼或执行中止被注销的案件,均减半计征。
  (六)在诉讼中,由于当事人的不正当行为支出的诉讼费用,由行为人自行负担。
  (七)离婚案件的诉讼费,由引起离婚的主要过错者负担,或由人民法院酌情确定。
  (八)当事人不承担因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故意或过失而不当支出的诉讼费用。其中包括上诉或申诉后改判的案件,原已交纳上诉或申诉案件受理费的,应退还上诉或申诉人。
  原审败诉当事人,上诉或申诉获得胜诉后,原审按照本办法第三条(2)项所收取的诉讼费,全部退还给胜诉当事人,但诉讼资料副本费除外。  
第十条 案件审理终结或强制执行完毕,诉讼费的负担和数额应专项写入法律文书的主文,向当事人明确宣告之。
  当事人对负担费用的比例或数额有意见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不得就诉讼费用而提起上诉。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征收诉讼费用,应开正式收据。收据为一式四份:第一联存根,第二联给交纳费用的当事人,第三联交法院财会作记帐凭证,第四联交办案庭(室)存卷。  第十二条 当事人无理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和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予以执行。  第十三条 当事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交纳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出减、缓、免的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主管庭(室)负责人酌情决定。  第十四条 下列案件不收诉讼费用:
  (一)请求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和劳动报酬的案件;
  (二)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特别程序的规定,提起的选民名单案件、宣告失踪人死亡的案件、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三)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自行重审、再审的案件;
  (四)国内各民族当事人之间诉讼活动中的翻译费、法律文书送达费,由人民法院开支。  
第十五条 在国家未作统一规定之前,受诉人民法院负责诉讼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由省高级人民法院,会同财政厅制定细则施行之。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生效以前立案的诉讼费,按各地原规定执行。无规定的,不溯既往。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起生效。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解释权,授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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