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附:修正本
- 颁布日期:1997-12-31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修改决定
北京市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办法(修正)修改决定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六条在“方准开业”一句后增加“对无安全合格证的,予以取缔。”
2、删去第七条第四项。
3、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严禁使用军用枪支进行营业性射击活动。”
4、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安全合格证,擅自进行营业性射击活动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九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拒不服从管理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除按第十一条规定处罚以外,可以采取限期整顿的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注销安全合格证,并予以收回。”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北京市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1988年2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2号文件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保障公共安全,维护营业性射击体育活动正常秩序,根据国务院《射击场设置管理规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射击场(含射击馆,以下统称射击场)和参加射击体育活动的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射击场的安全管理工作,由开办射击场的单位责任,当地公安机关予以监督检查。 第四条 射击场供射击体育人员使用的各类枪支,由市公安局审定。 第五条 射击场应远离要害部门、居民聚居区、交通干道沿线、风景游览区等,具体距离,由公安机关视具体情况审定。城区和郊区的城镇地区,不准开办露天射击场。 第六条 开办营业性射击场的单位,须凭上级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由公安机关进行安全检查,符合安全条件的,发给安全合格证。申请单位持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和公安机关的安全合格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对无安全合格证的,予以取缔。 第七条 射击场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射击人员射击靶位之间应设有隔板,隔离厚度以射击子弹不能穿透为限。
(二)射击场地面应为松软土质。
(三)设有靶档。射击距离在25米以上50米以下的,靶档高度不得低于3米;射击距离在50米以上的,靶档高度不得低于6米。靶档厚度以射击子弹不能穿透为限。
(四)设有自动报靶、换靶装置。没有自动报靶、换靶装置的,应设置靶壕,其深度不得少于2米。
(五)射击区与观众席之间应有明显的隔离标志。
(六)设有物品寄存处和其它必备的服务设施。
(七)夜间营业须安装相应的照明设备。
(八)设有牢固的枪支弹药库房,并设有报警、防盗、消防等安全装置。库房与其它建筑物应保持一定安全距离。枪支与弹药分库保管。
(九)露天射击场须设置围墙,其高度不得低于2.5米。 第八条 严禁使用军用枪支进行营业性射击活动。 第九条 射击场营业中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枪支弹药登记、检查、保管、使用等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重点部位由专人负责安全工作。
(二)在射击场内张挂《射击安全规则》和《参加射击活动须知》,对参加射击体育活动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保证射击安全。
(三)每日开业前应对射击场内各项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四)每个射击靶位设一名安全技术人员,负责枪、弹管理和指导射击活动。
(五)不准在射击场内出售含酒精的饮料。
(六)每月将参加射击体育活动的人数和枪、弹损耗情况,以及安全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条 参加射击体育活动的人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射击场管理人员出示介绍信、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件,如实填写射击体育人员登记表和枪、弹使用情况表。
(二)严格遵守射击场的规定,服从管理。
(三)严禁使用自备枪支参加射击活动。
(四)严禁酒后射击。
(五)射击完毕,应将枪支、弹壳及剩余子弹交由安全技术员验收,并在枪弹使用情况表上注明。严禁携带枪支、弹药离开射击场。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安全合格证,擅自进行营业性射击活动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九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拒不服从管理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除按第十一条规定处罚以外,可以采取限期整顿的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注销安全合格证,并予以收回。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监督实施,并负责解释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第十四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六条在“方准开业”一句后增加“对无安全合格证的,予以取缔。”
2、删去第七条第四项。
3、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严禁使用军用枪支进行营业性射击活动。”
4、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安全合格证,擅自进行营业性射击活动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九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拒不服从管理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除按第十一条规定处罚以外,可以采取限期整顿的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注销安全合格证,并予以收回。”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88年2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2号文件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保障公共安全,维护营业性射击体育活动正常秩序,根据国务院《射击场设置管理规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射击场(含射击馆,以下统称射击场)和参加射击体育活动的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射击场的安全管理工作,由开办射击场的单位责任,当地公安机关予以监督检查。 第四条 射击场供射击体育人员使用的各类枪支,由市公安局审定。 第五条 射击场应远离要害部门、居民聚居区、交通干道沿线、风景游览区等,具体距离,由公安机关视具体情况审定。城区和郊区的城镇地区,不准开办露天射击场。 第六条 开办营业性射击场的单位,须凭上级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由公安机关进行安全检查,符合安全条件的,发给安全合格证。申请单位持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和公安机关的安全合格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对无安全合格证的,予以取缔。 第七条 射击场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射击人员射击靶位之间应设有隔板,隔离厚度以射击子弹不能穿透为限。
(二)射击场地面应为松软土质。
(三)设有靶档。射击距离在25米以上50米以下的,靶档高度不得低于3米;射击距离在50米以上的,靶档高度不得低于6米。靶档厚度以射击子弹不能穿透为限。
(四)设有自动报靶、换靶装置。没有自动报靶、换靶装置的,应设置靶壕,其深度不得少于2米。
(五)射击区与观众席之间应有明显的隔离标志。
(六)设有物品寄存处和其它必备的服务设施。
(七)夜间营业须安装相应的照明设备。
(八)设有牢固的枪支弹药库房,并设有报警、防盗、消防等安全装置。库房与其它建筑物应保持一定安全距离。枪支与弹药分库保管。
(九)露天射击场须设置围墙,其高度不得低于2.5米。 第八条 严禁使用军用枪支进行营业性射击活动。 第九条 射击场营业中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枪支弹药登记、检查、保管、使用等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重点部位由专人负责安全工作。
(二)在射击场内张挂《射击安全规则》和《参加射击活动须知》,对参加射击体育活动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保证射击安全。
(三)每日开业前应对射击场内各项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四)每个射击靶位设一名安全技术人员,负责枪、弹管理和指导射击活动。
(五)不准在射击场内出售含酒精的饮料。
(六)每月将参加射击体育活动的人数和枪、弹损耗情况,以及安全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条 参加射击体育活动的人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射击场管理人员出示介绍信、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件,如实填写射击体育人员登记表和枪、弹使用情况表。
(二)严格遵守射击场的规定,服从管理。
(三)严禁使用自备枪支参加射击活动。
(四)严禁酒后射击。
(五)射击完毕,应将枪支、弹壳及剩余子弹交由安全技术员验收,并在枪弹使用情况表上注明。严禁携带枪支、弹药离开射击场。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安全合格证,擅自进行营业性射击活动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九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拒不服从管理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除按第十一条规定处罚以外,可以采取限期整顿的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注销安全合格证,并予以收回。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监督实施,并负责解释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第十四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