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动物检疫规定
- 颁布日期:1999-09-16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运输检疫
第三章 定点屠宰检疫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经1999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届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六日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特区动物检疫工作,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养殖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动物是指猪、牛、羊、马、鹿、兔、鸡、鸭、鹅、火鸡、鹌鹑、鸽等家禽家畜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第三条 凡在特区内从事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生产、运输、屠宰、加工、贮存、销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主管特区动物防疫、检疫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工作。
各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动物防疫、检疫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工作。
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级的动物防疫检疫监督工作。市直单位(包括市属动物饲养场、贮存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动物产品冷藏厂等单位)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区属单位及区属以下单位由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
各级工商、卫生、环保、公安、贸易、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配合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动物及动物产品的防疫、检疫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进入特区商品流通领域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必须经过检疫,并符合动物防疫标准。严禁屠宰、加工、运输、储存、购销染疫、病死、毒死和其他死因不明、无检疫证明的动物及动物产品;严禁生产、销售其他不符合动物防疫标准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第二章 运输检疫 第六条 动物及动物产品运出特区的,货主须在启运前3天内向市(区)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运输检疫手续。 第七条 从特区外调入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货主应在抵达后6小时内向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验证或抽检。 第八条 从特区外调入的动物冻肉须有调出地检疫证,并在胴体加盖验讫印章。采购单位应提前5天将进货计划报告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动物冻肉运达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需要可抽样监测。 第九条 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承运人,必须取得有效检疫证明后方可承运,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特区范围内运输的,动物凭当天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承运;动物产品凭当天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承运。
(二)运出特区的肉用动物凭该批动物的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其有效期最长7天;动物产品凭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其有效期最长30天。
(三)调动种用、乳用动物,凭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特种疾病检验合格通知书及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或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其有效期20天。第三章 定点屠宰检疫 第十条 特区内对生猪等牲畜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管理办法,坚持屠宰、检疫、经营三分离原则。 第十一条 设置定点屠宰厂(场),必须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有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二)有必要的检验、屠宰设施及仪器和设备;
(三)有相应的检验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及其保障措施;
(四)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对进入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动物实施检疫。
牲畜凭有效的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或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进入定点的屠宰厂(场)屠宰,无检疫证明不得进厂(场)屠宰。 第十三条 动物屠宰的检疫检验,应严格按国家检疫检验程序进行。经检疫检验合格,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出的动物检疫员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并在胴体加盖验讫印章,凭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出场;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或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所需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十四条 动物经屠宰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其卫生检验、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办理。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凡专门从事动物的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的动物饲养场、屠宰厂(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及动物产品冷藏厂等单位,必须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登记,领取《动物防疫合格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动物防疫合格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与动物防疫有关的动物饲养场、贮存场所、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其他定点屠宰场(点)和动物产品冷藏场所,须事先经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施工;竣工后经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动物检疫员经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执行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十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须依法做好“定点屠宰、到点检疫”工作,对报检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办理检疫手续的时间最长不能超过12小时。 第十九条 动物检疫局、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执法时,必须统一着装、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二十条 动物及动物产品的销售、运输、屠宰等,必须根据本规定使用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出具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动物防疫监督管理书、证。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收购、屠宰、加工和销售染疫、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出售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防疫合格证》。
(二)违反第五条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无检疫证明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及动物产品,依法补检,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三)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货主和采购单位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九条规定,运输动物及动物产品,无检疫证明、检疫证明过期或者证物不符的,以及承运染疫、病死和其他不符合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托运人及承运人处以运费3倍以下的罚款,其动物及动物产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其停止营业,限期补办手续;拒不补办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年审逾期3个月以内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3个月以上的,吊销其《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阻挠、围攻、刁难、殴打执行公务的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动物检疫员违反操作规程,出具虚假检疫证,出卖检疫证、章、标志,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缴其违法所得;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演艺动物、实验动物、观赏动物的检疫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犬类饲养及检疫,按照《汕头经济特区限制养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潮阳市、澄海市、南澳县的动物检疫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章 运输检疫
第三章 定点屠宰检疫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经1999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届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六日
各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动物防疫、检疫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工作。
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级的动物防疫检疫监督工作。市直单位(包括市属动物饲养场、贮存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动物产品冷藏厂等单位)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区属单位及区属以下单位由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
各级工商、卫生、环保、公安、贸易、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配合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动物及动物产品的防疫、检疫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进入特区商品流通领域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必须经过检疫,并符合动物防疫标准。严禁屠宰、加工、运输、储存、购销染疫、病死、毒死和其他死因不明、无检疫证明的动物及动物产品;严禁生产、销售其他不符合动物防疫标准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一)在特区范围内运输的,动物凭当天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承运;动物产品凭当天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承运。
(二)运出特区的肉用动物凭该批动物的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其有效期最长7天;动物产品凭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其有效期最长30天。
(三)调动种用、乳用动物,凭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特种疾病检验合格通知书及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或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其有效期20天。
(一)有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二)有必要的检验、屠宰设施及仪器和设备;
(三)有相应的检验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及其保障措施;
(四)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对进入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动物实施检疫。
牲畜凭有效的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或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进入定点的屠宰厂(场)屠宰,无检疫证明不得进厂(场)屠宰。 第十三条 动物屠宰的检疫检验,应严格按国家检疫检验程序进行。经检疫检验合格,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出的动物检疫员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并在胴体加盖验讫印章,凭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出场;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或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所需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十四条 动物经屠宰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其卫生检验、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办理。
《动物防疫合格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与动物防疫有关的动物饲养场、贮存场所、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其他定点屠宰场(点)和动物产品冷藏场所,须事先经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施工;竣工后经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动物检疫员经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执行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十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须依法做好“定点屠宰、到点检疫”工作,对报检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办理检疫手续的时间最长不能超过12小时。 第十九条 动物检疫局、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执法时,必须统一着装、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二十条 动物及动物产品的销售、运输、屠宰等,必须根据本规定使用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出具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动物防疫监督管理书、证。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收购、屠宰、加工和销售染疫、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出售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防疫合格证》。
(二)违反第五条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无检疫证明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及动物产品,依法补检,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三)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货主和采购单位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九条规定,运输动物及动物产品,无检疫证明、检疫证明过期或者证物不符的,以及承运染疫、病死和其他不符合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托运人及承运人处以运费3倍以下的罚款,其动物及动物产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其停止营业,限期补办手续;拒不补办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年审逾期3个月以内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3个月以上的,吊销其《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阻挠、围攻、刁难、殴打执行公务的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动物检疫员违反操作规程,出具虚假检疫证,出卖检疫证、章、标志,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缴其违法所得;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