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保税区管理办法
- 颁布日期:1992-08-14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三章 投资及经营管理
第四章 贸易管理
第五章 金融管理
第六章 税收管理
第七章 出入管理
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对大连保税区进行有效的管理,扩大对外开放,促进国际经济合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国务院批准设置的大连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是一个封闭式的综合性对外开放区域。
保税区主要发展转口贸易、过境贸易和加工出口服务,以及为贸易服务的加工整理、包装、储存、运输、商品展销等业务。 第三条 保税区内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保税区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办事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省、市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有关规定。本办法有特别规定的按本办法执行。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大连保税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管委会),在大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对保税区的行政事务实施统一管理。主要职权是:
(一)编制保税区建设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二)制定和发布保税区的有关具体管理规定;
(三)按照规定审批保税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管理保税区内的财政税收、工商行政、劳动人事、土地房产、环境保护、治安消防等行政工作;
(五)负责保税区内各项基础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六)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五条 海关根据国家规定,在保税区设立派出机构,对保税区实行封闭式管理。其他国家机关经批准在保税区设置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依法行使管理职权。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保税区管委会所属职能机构的业务指导,支持保税区管委会对保税区实施统一管理。第三章 投资及经营管理 第七条 中国境内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批准均可在保税区内设立企业和办事机构(中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除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外,保税区内出口加工企业的产品应当全部外销。 第九条 转口贸易的货物在保税区内储存不应超过一年。如有特殊情况,经海关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超期不运出的,由海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允许在保税区的仓库内进行货物分级、包装、分装、挑选、贴商标等商业性简单加工,但须事先经海关同意。 第十一条 保税区内禁止兴办污染环境的项目。 第十二条 保税区内企业对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及提供的服务可自行定价。 第十三条 保税区内企业及办事机构必须建立财务、会计帐册。经营多种业务的企业,应按业务种类分别建立会计帐册。
对进出口免税及保税的货物,应建立海关认可的专门帐册。 第十四条 保税区内企业,可自行确定机构、人员编制、招聘职工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企业招聘职工不受区界限制,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第四章 贸易管理 第十五条 保税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有外贸经营权的国内企业有权从事国际贸易。区内其他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从事转口贸易。区内生产性企业可以对外承揽加工业务,自行进口生产加工用的原材料、零配件、半成品和出口其产品。 第十六条 保税区内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将对外承揽加工产品的零部件委托给境内非保税区企业加工,但须按时运回保税区内组装出口。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出口配额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出口配额和出口许可证。 第十八条 国家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境外运入保税区和从保税区运往境外时,免领进出口许可证。如由保税区运往非保税区使用,应按有关规定向海关交验进口许可证及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仓储然后再出口的,需向海关交验出口许可证及其他有关证件。第五章 金融管理 第二十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国内外银行和保险企业,可在保税区设立营业机构,经营金融、保险业务。 第二十一条 允许保税区内中资企业在区内银行开设外汇现汇帐户。
保税区内中资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五年内,其经营所得外汇税后余额,归企业所有,存入外汇现汇帐户;五年后,年终净外汇收入按有关规定结汇、上交国家或留成。 第二十二条 保税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入,按国家《保税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管理。第六章 税收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经保税区转口出境的货物,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免税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再运往境内非保税区时,按规定征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第二十四条 从境内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经检验符合出口条件的,免征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退还已征的产品税(增值税)。出口应税货物,应照章纳税。 第二十五条 保税区企业生产的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下列规定免税或征税;
(一)产品运往境外的,免征关税和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二)产品在保税区内销售的,免征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三)产品经批准运往境内非保税区的,应按规定征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第二十六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除享受保税区的税收优惠外,还可享受开发区的税收优惠政策。第七章 出入管理 第二十七条 货物出入保税区,应在指定的出入通道,接受海关的检查。
国家规定禁止进出口的货物,不得出入保税区。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工具出入保税区,凭开发区管委会签发的长期或临时通行证,在指定的进出口出入,并接受海关检查。从港口运入或运出保税区的进出口货物的专用车辆,须经海关批准,并按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不得擅自装卸。 第二十九条 进出保税区的人员,一律凭保税区管委会签发或认可的有效证件,在指定的进出口出入。个人携带物品应接受海关检查。
除经保税区管委会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的特定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居住。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禁止在保税区内进行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违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三章 投资及经营管理
第四章 贸易管理
第五章 金融管理
第六章 税收管理
第七章 出入管理
第八章 附则
保税区主要发展转口贸易、过境贸易和加工出口服务,以及为贸易服务的加工整理、包装、储存、运输、商品展销等业务。 第三条 保税区内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保税区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办事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省、市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有关规定。本办法有特别规定的按本办法执行。
(一)编制保税区建设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二)制定和发布保税区的有关具体管理规定;
(三)按照规定审批保税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管理保税区内的财政税收、工商行政、劳动人事、土地房产、环境保护、治安消防等行政工作;
(五)负责保税区内各项基础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六)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五条 海关根据国家规定,在保税区设立派出机构,对保税区实行封闭式管理。其他国家机关经批准在保税区设置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依法行使管理职权。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保税区管委会所属职能机构的业务指导,支持保税区管委会对保税区实施统一管理。
对进出口免税及保税的货物,应建立海关认可的专门帐册。 第十四条 保税区内企业,可自行确定机构、人员编制、招聘职工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企业招聘职工不受区界限制,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
保税区内中资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五年内,其经营所得外汇税后余额,归企业所有,存入外汇现汇帐户;五年后,年终净外汇收入按有关规定结汇、上交国家或留成。 第二十二条 保税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入,按国家《保税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管理。
经保税区转口出境的货物,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免税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再运往境内非保税区时,按规定征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第二十四条 从境内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经检验符合出口条件的,免征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退还已征的产品税(增值税)。出口应税货物,应照章纳税。 第二十五条 保税区企业生产的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下列规定免税或征税;
(一)产品运往境外的,免征关税和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二)产品在保税区内销售的,免征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三)产品经批准运往境内非保税区的,应按规定征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第二十六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除享受保税区的税收优惠外,还可享受开发区的税收优惠政策。
国家规定禁止进出口的货物,不得出入保税区。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工具出入保税区,凭开发区管委会签发的长期或临时通行证,在指定的进出口出入,并接受海关检查。从港口运入或运出保税区的进出口货物的专用车辆,须经海关批准,并按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不得擅自装卸。 第二十九条 进出保税区的人员,一律凭保税区管委会签发或认可的有效证件,在指定的进出口出入。个人携带物品应接受海关检查。
除经保税区管委会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的特定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居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