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铁路专用线共用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附:修正本
- 颁布日期:1997-12-31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铁路专用线共用管理办法(修正)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的规定本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修改为:“市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专用线共用管理工作。”
2、第六条修改为:“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的程序:
“(一)专用线管理单位与专用线所在铁路车站签订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协议书,明确双方责任,并报经双方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二)专用线管理单位持共用协议书、开业申办文书等文件到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三)专用线管理单位持共用协议书、工商营业执照等文件到市运输管理部门备案登记。”
3、第十条第(三)项修改为:“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
4、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改为“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不按规定使用发票的,由税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5、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铁路专用线共用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铁路专用线共用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铁路专用线共用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管理混乱、服务质量低劣、野蛮装卸,造成货物损毁的,由责任单位依法赔偿。”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铁路专用线共用管理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铁路专用线共用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北京市铁路专用线共用管理办法(修正) 第一条 为提高铁路专用线使用的社会经济效益,加强铁路专用线共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铁路专用线共用业务的,均依照本办法管理。
本办法所称铁路专用线(以下简称专用线)共用,是指专用线管理单位与铁路车站联合组织专用线有偿为社会提供货物运输服务。 第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专用线共用管理的主管机关,市运输指挥部具体负责其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专用线共用发展规划布局;
二、专用线所在铁路车站的货场装卸能力不足;
三、专用线管理单位在完成本单位运输计划的前提下,有富余的运输和装卸能力;
四、有与专用线共用业务相适应的站台、货位、场地、仓库、照明、消防及装卸机械等设施。
五、有与专用线共用业务相适应的管理、技术人员。 第五条 专用线共用的业务范围:
一、办理整车货物的到达和发送;经铁路部门按审批权限批准,可以办理整车零担货物的发送。
二、装卸和保管(包括仓储)在专用线到达、发送或转运的货物。
三、代货主办理整车货物公路联运。 第六条 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的审批程序:
一、专用线管理单位与专用线所在铁路车站签订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协议书,明确双方责任,并报经双方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二、专用线管理单位将共用协议书、专用线平面示意图(包括线路有效长度、坡度、站台、货位数量、装卸机具设备等状况)、说明和申办报告,报市运输指挥部审批。
三、经市运输指挥部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不得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 第七条 铁路车站在专用线共用业务中的责任:
一、严格执行专用线共用运输计划,根据货主的申报及时向北京铁路分局提报月度装车计划,依照日计划,调配完好车辆。
二、在去专用线取、送车前,及时通知专用线管理单位,使其做好装卸车准备。
三、凡在专用线装卸的货物,车站与专用线管理单位须妥善办理交接工作,发现因铁路部门责任造成的货损货差,应按规定记录,进行及时处理。
四、根据铁路部门有关规定,对专用线管理单位有关工作人员经常进行关于铁路车辆使用、货物装载码放、运输限制及注意事项等宣传、教育和指导。 第八条 专用线管理单位在专用线共用中的责任:
一、按计划组织装车、卸车,并承担因装卸不当造成的货物损坏、丢失、短少或变质污染的赔偿责任。
二、根据所在铁路车站的通知,及时检查专用线路安全状况,开放所经过线路的栏门,并做到牢靠坚固;夜间作业须及时开放照明设备。
三、做好装车前的车辆检查,保证车门、车窗、车底完好;负责装车后加固、捆绑、施封等作业,并向铁路部门交接。
四、做好卸车前的车辆状况检查和卸车后向货主办理货物交接工作,并负责车底清扫及蓬布折叠回送工作。
五、对装前卸后的货物要保管完好,并有严格的管理交接制度。 第九条 两个以上专用线管理单位与同一所在车站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的,应由所在车站站长、专用线管理单位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并可设专用线共用办公室,具体办理专用线共用业务。 第十条 专用线管理单位开办专用线专用业务,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出专用线共用的业务范围。
二、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统一规定的专用线共用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三、使用税务机关规定的专用线共用专用发票。
四、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货物运输的法规、规章,建立健全专用线共用的制度,保证服务质量,禁止野蛮装卸。 第十一条 专用线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办,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 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出专用线共用业务范围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 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巧立名目乱收费的,由物价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四、不按规定使用专用线共用专用发票的,由税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五、管理混乱、服务质量低劣、野蛮装卸,造成货物损毁的,由责任单位依法赔偿。 第十二条 市运输指挥部可以按照市物价局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的专用线管理单位收取管理费。 第十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工作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2年5月1日起施行。1986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北京市铁路专用线专管共用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的规定本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修改为:“市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专用线共用管理工作。”
2、第六条修改为:“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的程序:
“(一)专用线管理单位与专用线所在铁路车站签订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协议书,明确双方责任,并报经双方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二)专用线管理单位持共用协议书、开业申办文书等文件到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三)专用线管理单位持共用协议书、工商营业执照等文件到市运输管理部门备案登记。”
3、第十条第(三)项修改为:“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
4、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改为“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不按规定使用发票的,由税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5、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铁路专用线共用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铁路专用线共用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铁路专用线共用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管理混乱、服务质量低劣、野蛮装卸,造成货物损毁的,由责任单位依法赔偿。”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铁路专用线共用管理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铁路专用线共用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本办法所称铁路专用线(以下简称专用线)共用,是指专用线管理单位与铁路车站联合组织专用线有偿为社会提供货物运输服务。 第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专用线共用管理的主管机关,市运输指挥部具体负责其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专用线共用发展规划布局;
二、专用线所在铁路车站的货场装卸能力不足;
三、专用线管理单位在完成本单位运输计划的前提下,有富余的运输和装卸能力;
四、有与专用线共用业务相适应的站台、货位、场地、仓库、照明、消防及装卸机械等设施。
五、有与专用线共用业务相适应的管理、技术人员。 第五条 专用线共用的业务范围:
一、办理整车货物的到达和发送;经铁路部门按审批权限批准,可以办理整车零担货物的发送。
二、装卸和保管(包括仓储)在专用线到达、发送或转运的货物。
三、代货主办理整车货物公路联运。 第六条 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的审批程序:
一、专用线管理单位与专用线所在铁路车站签订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协议书,明确双方责任,并报经双方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二、专用线管理单位将共用协议书、专用线平面示意图(包括线路有效长度、坡度、站台、货位数量、装卸机具设备等状况)、说明和申办报告,报市运输指挥部审批。
三、经市运输指挥部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不得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 第七条 铁路车站在专用线共用业务中的责任:
一、严格执行专用线共用运输计划,根据货主的申报及时向北京铁路分局提报月度装车计划,依照日计划,调配完好车辆。
二、在去专用线取、送车前,及时通知专用线管理单位,使其做好装卸车准备。
三、凡在专用线装卸的货物,车站与专用线管理单位须妥善办理交接工作,发现因铁路部门责任造成的货损货差,应按规定记录,进行及时处理。
四、根据铁路部门有关规定,对专用线管理单位有关工作人员经常进行关于铁路车辆使用、货物装载码放、运输限制及注意事项等宣传、教育和指导。 第八条 专用线管理单位在专用线共用中的责任:
一、按计划组织装车、卸车,并承担因装卸不当造成的货物损坏、丢失、短少或变质污染的赔偿责任。
二、根据所在铁路车站的通知,及时检查专用线路安全状况,开放所经过线路的栏门,并做到牢靠坚固;夜间作业须及时开放照明设备。
三、做好装车前的车辆检查,保证车门、车窗、车底完好;负责装车后加固、捆绑、施封等作业,并向铁路部门交接。
四、做好卸车前的车辆状况检查和卸车后向货主办理货物交接工作,并负责车底清扫及蓬布折叠回送工作。
五、对装前卸后的货物要保管完好,并有严格的管理交接制度。 第九条 两个以上专用线管理单位与同一所在车站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的,应由所在车站站长、专用线管理单位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并可设专用线共用办公室,具体办理专用线共用业务。 第十条 专用线管理单位开办专用线专用业务,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出专用线共用的业务范围。
二、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统一规定的专用线共用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三、使用税务机关规定的专用线共用专用发票。
四、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货物运输的法规、规章,建立健全专用线共用的制度,保证服务质量,禁止野蛮装卸。 第十一条 专用线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办,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 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出专用线共用业务范围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 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巧立名目乱收费的,由物价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四、不按规定使用专用线共用专用发票的,由税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五、管理混乱、服务质量低劣、野蛮装卸,造成货物损毁的,由责任单位依法赔偿。 第十二条 市运输指挥部可以按照市物价局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的专用线管理单位收取管理费。 第十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工作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2年5月1日起施行。1986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北京市铁路专用线专管共用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