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荒山有偿开发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附:修正本

(2001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2001-11-30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修改决定
附:云南省荒山有偿开发的若干规定(修正)
修改决定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云南省荒山有偿开发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一条“利用土地资源”前,增加“合理”二字。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可开发的国有和集体所有的裸露土石山(包括荒坡、荒沟、荒滩)、野生草山、覆盖度低于30%的灌丛地和乔木林郁闭度低于0.1的荒地。”
  三、删去第七条。
  四、删去第八条第三款。
  五、第八条第四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荒山使用权出让、承包、租赁的登记、发证的管理工作。林地和牧草地的使用权出让、承包、租赁的登记、发证的管理工作,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第十条修改为:“出让、承包、租赁荒山开发的年限,由出让、受让双方根据开发的难易和经营的项目确定,最长年限可到五十年。合同期满后,荒山使用者如要求续期使用的,经出让、受让双方同意,可办理续期使用合同。”
  七、删去第二十一条。
  八、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改为“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之前,依照原《云南省荒山有偿开发的若干规定》办理的荒山使用权证和出让、受让双方签订的出让、承包、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云南省荒山有偿开发的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云南省荒山有偿开发的若干规定(修正)

  (1994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荒山有偿开发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充分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可开发的国有和集体所有的裸露土石山(包括荒坡、荒沟、荒滩)、野生草山、覆盖度低于30%的灌丛地和乔木林郁闭度低于0.1的荒地。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荒山有偿开发,是指按本规定有偿取得荒山使用权从事发展林业、种植业、养殖业及其必要的辅助设施建设。
  从事非农产业开发和地下的矿藏资源开发及其它性质的开发,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另行办理。  
第四条 荒山开发,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利于水土保持和生态平衡;禁止毁林开荒和在25度以上的陡坡开垦耕地。
  凡已划给学校的用地,公路、铁路及江河、湖泊、沟渠两旁划定的保护用地,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村民共用的牧场,道路、薪炭林地,有权属纠纷的荒山,有专门用途的荒山以及不宜出让的其它荒山,不得出让其使用权。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集体和个人采用各种形式开发荒山,不受行政区域、行业、身份、职业和国籍的限制。  第六条 荒山开发,可以采用出让、承包、租赁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合作开发。可以独资经营、合资经营、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经营。  第七条 荒山使用权的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协议等方法进行。
  出让、承包、租赁荒山开发的双方,应当签订合同,明确开发使用的面积、期限、用途、金额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荒山使用者应按合同规定,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承包金、租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荒山使用权出让、承包、租赁的登记、发证的管理工作。林地和牧草地的使用权出让、承包、租赁的登记、发证的管理工作,分别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国有荒山使用权的出让、承包、租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将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承包、租赁给荒山使用者,并向其收取出让金或承包金、租金。
  集体荒山使用权的出让、承包、租赁,由荒山所有者的村(社)将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承包、租赁给荒山使用者,并向其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承包金、租金。
  原已划定由国有林场、农场、畜牧场、工矿企业及科研机构使用的荒山由使用单位组织开发或与有开发能力的单位、集体、个人合作开发。使用单位无力开发的,也可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依照本规定承包、租赁开发。  
第九条 出让、承包、租赁荒山开发的年限,由出让、受让双方根据开发的难易和经营的项目确定,最长年限可到五十年。合同期满后,荒山使用者如要求续期使用的,经出让、受让双方同意,可办理续期使用合同。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出让金、承包金、租赁金,全额上交同级财政,专户存储,用于荒山开发。
  村(社)收取的出让金、承包金、租赁金,属村(社)所有;用于荒山开发、农田水利建设和扩大再生产,由乡(镇)人民政府监督使用。
  国有林场、农场、畜牧场、工矿企业及科研机构等单位收取的承包金、租赁金属国家所有,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部分或全额留给原单位使用,用于扩大再生产。  
第十一条 取得荒山使用权的受让人及承包人、承租人,对其按合同开发的荒山有自主经营权、产品处分权、收益权;以出让方式取得荒山使用权的受让人,在按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内有入股权、抵押权、转让权和继承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转让、转包、转租和继承荒山使用权,应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对出让、承包、租赁开发的荒山,应按合同规定进行开发利用;改变荒山用途的,必须经所有者同意,并依法更改合同内容;未按合同规定开发和使用的,所有者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荒山使用权。  第十三条 对原已出让、承包、租赁和其它形式开发的荒山应维护原出让、承包、租赁和其他开发者的合法权益,未经原开发者同意,不得改变原有的合同关系。如荒山所有者和使用者双方同意改变原出让、承包、租赁及其它开发的方式的,可按本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未按规定开发的,由所有者收回。属国家所有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属集体所有的,由村(社)收回。收回的土地,可依照本规定进行出让、承包、租赁。  第十四条 对已承包和划给农户的责任山、自留山,已开发的应按各地原有的规定继续执行。尚未开发的,由所有者责成原使用者限期开发,不愿开发的,由所有者收回。  第十五条 国家和集体因建设需要征用、使用已开发的荒山,应按有关规定对荒山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荒山有偿开发的领导,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有关的具体办法,并提供必要的服务,以促进荒山开发。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农业、水利、畜牧、财政、商业、乡镇企业及银行、供销等部门,要为荒山开发提供信息、规划、种苗、资金及产前、产中、产后的有关服务和技术指导,并依法进行行业管理。  第十八条 司法机关对破坏荒山开发的违法事件,要依法及时查处,以维护荒山所有者与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对在荒山开发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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