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
- 颁布日期:1994-12-23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证本省引进外资工作的正常发展,维护中外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在各种对外补偿贸易方式中,外方投入的或者外商投资企业从境外购进财产的鉴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分别负责办理所辖地区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第四条 省财政部门及市、县财政部门分别负责所辖地区的外商投资财产验资和有关的财务管理、监督工作。具体验资工作由经省财政部门批准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承办。 第五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应当遵循真实、公正、科学、可行的原则,采用市场法、成本法、收益法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方法进行。 第六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的内容包括:
(一)外商投资财产的品名、型号、质量、数量、规格、商标、新旧程度及出厂日期、制造国别、生产企业的鉴定;
(二)外商投资财产的现时价值的鉴定;
(三)外商投资财产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引起财产损失的原因、程度及损失清理费用和残余价值的鉴定;
(四)与外商投资财产有关的其他鉴定。 第七条 中外投资各方在签订合同或者协议时,应当在合同或者协议中订明由商检机构对其进口的机器设备以及物资的价值进行鉴定的条款。无此条款者,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境外购进机器设备以及物资,应当签订购货合同,并注明机器设备以及物资的技术指标和检验标准、质量保证条款。进口旧设备的,还应当在合同中注明设备制造日期、国别、厂家和设备原值、型号、规格、新旧程度、已使用时间,以及设备运行情况、维修和装置的可供件等情况。 第九条 外商投资财产进口到货后,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卸货口岸或到达站的商检机构办理登记,海关凭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已接受登记印章验放。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自收到进口机器设备以主物资之日起5日内,向该企业所在地商检机构申报进口该机器设备以及物资的价值鉴定,并如实填写申请单,列明鉴定目的、对象及要求;同时应当提供财产目录、报关清单、合同、发票、保险单、维修费用清单及设备技术文件等资料。 第十一条 商检机构接受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申请时,应当审查申请人填写的申请单和有关资料是否齐全。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人员进行现场查勘和鉴定时,应当对鉴定项目逐一核实。必要时,可以向财产关系人索取有关的补充说明。对需要保留现状的财产,可以要求暂时封存。 第十三条 商检机构办理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应当及时按有关规定出具鉴定证书。
各地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凭商检机构签发的价值鉴定证书,办理外商投资财产的验资工作。
外商投资企业向税务机构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提供商检机构的价值鉴定证书。
以外商投资财产作抵押申请贷款的,应当提供商检机构的价值鉴定证书。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的财产清单、原始发票列明的价值仅作为参考价。鉴定结果与发票价值不符时,应当以商检机构鉴定结果为准。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人员进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时,考核合格并获得国家商检局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人员应当经过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并获得国家商检局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第十七条 鉴定人员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外商投资财产的情况和有关资料保密。未经申请人同意,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八条 申请人对商检机构的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复鉴。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口机器设备以及物资,未报经商检机构鉴定擅自作用的,由商检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责令生产单位停止使用,并可以处以有关商品总值1%以上、5%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申请人隐瞒进口机器设备以及物资的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资料、骗取商检机构鉴定证书的,由商检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责令生产单位停止使用,并可以处以有关商品总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伪造、变造商检机构鉴定单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鉴定结果失实或弄虚作假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财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或者财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或者财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商检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鉴定费。 第二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的财产鉴定,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会同黑龙江省财政厅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外商投资财产的品名、型号、质量、数量、规格、商标、新旧程度及出厂日期、制造国别、生产企业的鉴定;
(二)外商投资财产的现时价值的鉴定;
(三)外商投资财产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引起财产损失的原因、程度及损失清理费用和残余价值的鉴定;
(四)与外商投资财产有关的其他鉴定。 第七条 中外投资各方在签订合同或者协议时,应当在合同或者协议中订明由商检机构对其进口的机器设备以及物资的价值进行鉴定的条款。无此条款者,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境外购进机器设备以及物资,应当签订购货合同,并注明机器设备以及物资的技术指标和检验标准、质量保证条款。进口旧设备的,还应当在合同中注明设备制造日期、国别、厂家和设备原值、型号、规格、新旧程度、已使用时间,以及设备运行情况、维修和装置的可供件等情况。 第九条 外商投资财产进口到货后,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卸货口岸或到达站的商检机构办理登记,海关凭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已接受登记印章验放。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自收到进口机器设备以主物资之日起5日内,向该企业所在地商检机构申报进口该机器设备以及物资的价值鉴定,并如实填写申请单,列明鉴定目的、对象及要求;同时应当提供财产目录、报关清单、合同、发票、保险单、维修费用清单及设备技术文件等资料。 第十一条 商检机构接受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申请时,应当审查申请人填写的申请单和有关资料是否齐全。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人员进行现场查勘和鉴定时,应当对鉴定项目逐一核实。必要时,可以向财产关系人索取有关的补充说明。对需要保留现状的财产,可以要求暂时封存。 第十三条 商检机构办理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应当及时按有关规定出具鉴定证书。
各地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凭商检机构签发的价值鉴定证书,办理外商投资财产的验资工作。
外商投资企业向税务机构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提供商检机构的价值鉴定证书。
以外商投资财产作抵押申请贷款的,应当提供商检机构的价值鉴定证书。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的财产清单、原始发票列明的价值仅作为参考价。鉴定结果与发票价值不符时,应当以商检机构鉴定结果为准。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人员进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时,考核合格并获得国家商检局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人员应当经过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并获得国家商检局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第十七条 鉴定人员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外商投资财产的情况和有关资料保密。未经申请人同意,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八条 申请人对商检机构的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复鉴。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口机器设备以及物资,未报经商检机构鉴定擅自作用的,由商检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责令生产单位停止使用,并可以处以有关商品总值1%以上、5%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申请人隐瞒进口机器设备以及物资的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资料、骗取商检机构鉴定证书的,由商检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责令生产单位停止使用,并可以处以有关商品总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伪造、变造商检机构鉴定单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鉴定结果失实或弄虚作假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财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或者财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或者财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商检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鉴定费。 第二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的财产鉴定,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会同黑龙江省财政厅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