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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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8月23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 胡康生)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委员长会议的委托,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是关于我国各级人大代表选举、监督和罢免制度的一部重要法律。选举法自1979年重新修订后,于1982年、1986年和1995年先后作过三次修改。按照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选举法的修改列入8月的常委会会议审议。今年上半年,法制工作委员会向部分省、市、县发函征求对修改选举法的意见,在汇总研究各地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了初步修改意见,并征求了中央组织部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联络局的意见,都表示基本赞同。这次修改选举法是根据宪法,总结1995年修改选举法后实践中的新情况和新经验,对实践证明是成熟的、达成共识的进行修改,有些可以通过改进具体工作加以解决的问题不改,总的是个别修改,不是全面修改,以稳步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现对选举法修正案(草案)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直接选举时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的方式
选举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一些地方提出,选举法关于直接选举中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的程序存在模糊的地方,对于如何酝酿,什么是较多数选民,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容易导致“暗箱操作”,建议在直接选举中规定预选。
1979年选举法对直接选举中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规定了预选的方式。1979年选举法第二十八条中规定,“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进行预选,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1986年修改选举法时,考虑到在一些地方选民集中起来比较困难,搞预选会增加选举的工作量,因此删去了预选的规定。
我们研究认为,直接选举中,如果提出的代表候选人过多,经过反复讨论、协商,仍不能对正式代表候选人形成较为一致的意见,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进行预选。选举法中对预选作出明确规定,有利于进一步发扬民主,防止“暗箱操作”。预选的具体程序,可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选举法的具体办法中作出规定。因此,建议将选举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经选民小组反复讨论、协商,仍不能对正式代表候选人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可以进行预选。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二、关于介绍代表候选人
选举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有些地方提出,选举法规定的介绍候选人的方式过于简单,现在不少选民是在不了解候选人的情况下投票。建议规定候选人应当与选民见面,发表简短讲话,回答选民的问题,并给选民印发介绍材料。
因此,建议在选举法第三十三条中增加规定:“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
三、关于罢免
选举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有些地方提出,现实中发生了新一届代表刚刚选出,尚未召开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就联名要求罢免代表的情况。对代表的罢免应当慎重,目前选举法关于直接选举中代表罢免程序的规定,使罢免代表过于容易,建议适当提高联名人数。
我们研究认为,人大代表是在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后当选的,因此,对代表提出罢免应当慎重。如果对联名人数规定过高,选民难以提出罢免要求;如果对联名人数规定过低,则提出罢免要求又过于容易。考虑到在直接选举中,选区的人数相差很大,选举乡镇人大代表时,有的选区只有选民百人左右,选举区县人大代表时,有的选区有几千人。因此,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相应的规定,建议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于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十分之一以上选民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但人口特少的选区的联名人数不得少于三十人。如果原选区选民的十分之一多于一百人,原选区选民一百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四、关于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选举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有些地方提出,目前在地方人大选举中,贿选、拉票的情况时有发生,建议对贿选进行界定。有的地方提出,选举法对破坏选举的制裁措施,仅限于行政处分和刑事处分,建议增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
因此,建议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为获得选票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的;(二)用暴力、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修正案(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