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2002年5月22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 颁布日期:2002-09-27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三章 资质与经营权管理
第四章 营运与乘务管理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六章 监督与投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指利用城市公共汽车、电车等公共客运交通工具及相关设施,依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运送乘客的营运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管理。 第四条 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工商、物价、公安、交通、城管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应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元投资、优先发展、便利乘客的原则。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公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部门编制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确定和预留的公共客运交通用地和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未按有关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八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设置各类公共客运交通停靠站、公交回转场地、停车场等配套设施。
有条件的路段,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划定公共客运交通专用车道。 第九条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空港、陆港(铁路、公路)、大型商业网点、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体育场馆等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与其配套的公共客运交通专用场站等设施。第三章 资质与经营权管理 第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实行资质与经营权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凡申请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和营运设施;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四)有与营运规模相适应、符合技术标准和有关部门规定的车辆及保修设施;
(五)有合格的驾乘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个人,均可申请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活动。
申请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的,应当持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予以审查,对审查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入。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活动。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必须接受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营运资质的定期审查。 第十三条 新开辟的、经营权期满的和在经营期限内需重新确定经营者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通过招标或拍卖方式确定线路经营权。
经招标无经营者投标、中标及竞买的线路,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可在过渡期限内处置线路经营权。 第十四条 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由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线路经营许可证。
不得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第四章 营运与乘务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应按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行经路线、停靠站点、首末班发车时间、车型结构、配备车辆数等规范组织营运。未经原确定机关同意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确需停运或改变营运线路和站点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提前3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非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不得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活动。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的营运线路、站点、班次、车型、运营时间营运;
(二)按规定统一制作和悬挂营运标志;
(三)随车携带经营许可等有关证照;
(四)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票价标准,使用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证;
(五)保持车辆附属设施齐全,功能完好,符合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技术要求;
(六)保持车辆整洁美观,定期消毒;
(七)服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监查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驾乘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佩戴服务标志,衣着整洁、用语文明;
(二)及时报清线路、站点,积极疏导乘客,优先照顾老年人、病人、残疾人、孕妇和抱婴儿的乘客;
(三)按照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技术要求,安全文明行车,关门后启动,停稳后开门;
(四)在规定的站点上下客,不得越站或者在中途车站滞留候客、强行拉客或者使用高音喇叭招揽乘客;不得无故拒载、中途逐客、中途调头和不按区间运行时间行驶;
(五)主动售票,向乘客提供车票票据,严格执行查验车票规定;
(六)车辆在运行中因临时故障不能继续运行时,应当安排乘客不再重复购票转乘同线路后续营运车辆;
(七)维护车内秩序,配合公安部门查处在车内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
(八)其他应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等客运服务的权利。
营运车辆未按规定标明营运收费标准或者驾乘人员不出具符合规定的车票凭证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第二十一条 乘客应当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和《吉林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乘坐规则》。违反乘坐规则经劝阻拒不改正的,经营者及其驾乘人员有权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是指用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公共汽车、电车、营运场站、调度室、供电设施、维修厂、通讯设施以及站牌、候车亭等附属设施。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
因城市建设等确需迁移、拆除、占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应当报经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应保持公交设施整洁完好,营运标志清晰醒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污损或遮盖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
未经经营者同意和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上喷画、张贴广告。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停车站点前后三十米以内路段禁止停放其它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停车场和营运站点一般以地名、街路名、历史文化景点或重要机关名称命名。确需以企业名称命名的,须报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第六章 监督与投诉 第二十七条 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建立监督制度和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投诉。
经营者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乘客对经营者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5日内向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八条 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经营者核查投诉及投诉处理情况。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向经营者核查投诉及投诉处理情况的,应当向经营者发出核查通知书。
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核查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情况或处理意见书面回复公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乘客代表对经营者的营运服务状况进行监督评议,评议结果作为保留或取消其经营权的依据之一。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侵占确定和预留的公共客运交通用地和空间,或者改变其用途的,按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建设配套的公共客运交通专用场站设施的,责令限期补建。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资质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活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不接受对其营运资质定期审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取消其营运资质,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的,取消其线路经营权,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按有关规定营运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七条规定,非城市公交客运车辆从事城市公交客运的,可依法滞留营运车辆,并可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经营者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十八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对驾乘人员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公交客运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毁坏、污损、遮盖公交客运设施的,或者在设施上擅自喷画、张贴广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十三)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公交客运停车站点前后三十米路段内停放其它车辆,擅自设置摊点、摆放物品的,给予警告,责令其立即改正,可依法扣留有关证件,并可按相关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四)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对停车场和营运站点擅自命名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十五)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受理并答复乘客投诉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至3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行车安全,破坏、盗窃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殴打执行公务的驾乘、监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三章 资质与经营权管理
第四章 营运与乘务管理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六章 监督与投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计划、规划、建设、工商、物价、公安、交通、城管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应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元投资、优先发展、便利乘客的原则。
有条件的路段,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划定公共客运交通专用车道。 第九条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空港、陆港(铁路、公路)、大型商业网点、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体育场馆等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与其配套的公共客运交通专用场站等设施。
(一)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和营运设施;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四)有与营运规模相适应、符合技术标准和有关部门规定的车辆及保修设施;
(五)有合格的驾乘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个人,均可申请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活动。
申请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的,应当持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予以审查,对审查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入。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活动。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必须接受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营运资质的定期审查。 第十三条 新开辟的、经营权期满的和在经营期限内需重新确定经营者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通过招标或拍卖方式确定线路经营权。
经招标无经营者投标、中标及竞买的线路,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可在过渡期限内处置线路经营权。 第十四条 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由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线路经营许可证。
不得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
(一)按规定的营运线路、站点、班次、车型、运营时间营运;
(二)按规定统一制作和悬挂营运标志;
(三)随车携带经营许可等有关证照;
(四)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票价标准,使用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证;
(五)保持车辆附属设施齐全,功能完好,符合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技术要求;
(六)保持车辆整洁美观,定期消毒;
(七)服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监查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驾乘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佩戴服务标志,衣着整洁、用语文明;
(二)及时报清线路、站点,积极疏导乘客,优先照顾老年人、病人、残疾人、孕妇和抱婴儿的乘客;
(三)按照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技术要求,安全文明行车,关门后启动,停稳后开门;
(四)在规定的站点上下客,不得越站或者在中途车站滞留候客、强行拉客或者使用高音喇叭招揽乘客;不得无故拒载、中途逐客、中途调头和不按区间运行时间行驶;
(五)主动售票,向乘客提供车票票据,严格执行查验车票规定;
(六)车辆在运行中因临时故障不能继续运行时,应当安排乘客不再重复购票转乘同线路后续营运车辆;
(七)维护车内秩序,配合公安部门查处在车内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
(八)其他应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等客运服务的权利。
营运车辆未按规定标明营运收费标准或者驾乘人员不出具符合规定的车票凭证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第二十一条 乘客应当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和《吉林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乘坐规则》。违反乘坐规则经劝阻拒不改正的,经营者及其驾乘人员有权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
因城市建设等确需迁移、拆除、占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应当报经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应保持公交设施整洁完好,营运标志清晰醒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污损或遮盖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
未经经营者同意和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上喷画、张贴广告。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停车站点前后三十米以内路段禁止停放其它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停车场和营运站点一般以地名、街路名、历史文化景点或重要机关名称命名。确需以企业名称命名的,须报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经营者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乘客对经营者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5日内向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八条 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经营者核查投诉及投诉处理情况。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向经营者核查投诉及投诉处理情况的,应当向经营者发出核查通知书。
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核查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情况或处理意见书面回复公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乘客代表对经营者的营运服务状况进行监督评议,评议结果作为保留或取消其经营权的依据之一。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侵占确定和预留的公共客运交通用地和空间,或者改变其用途的,按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建设配套的公共客运交通专用场站设施的,责令限期补建。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资质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活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不接受对其营运资质定期审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取消其营运资质,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的,取消其线路经营权,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按有关规定营运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七条规定,非城市公交客运车辆从事城市公交客运的,可依法滞留营运车辆,并可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经营者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十八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对驾乘人员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公交客运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毁坏、污损、遮盖公交客运设施的,或者在设施上擅自喷画、张贴广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十三)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公交客运停车站点前后三十米路段内停放其它车辆,擅自设置摊点、摆放物品的,给予警告,责令其立即改正,可依法扣留有关证件,并可按相关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四)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对停车场和营运站点擅自命名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十五)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受理并答复乘客投诉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至3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行车安全,破坏、盗窃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殴打执行公务的驾乘、监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