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关于印发《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日期:1999-10-19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农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畜牧(农牧、农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畜牧局: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加强动物疫情管理,科学有效地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我部制定了《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农业部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九日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公布动物疫情。未经授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布动物疫情。 第四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辖区内动物疫情报告工作。 第五条 动物疫情实行逐级报告制度。
县、地、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全国畜牧兽医总站建立四级疫情报告系统。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在全国布设的动物疫情测报点(简称“国家测报点”直接向全国畜牧兽医总站报告。 第六条 动物疫情报告实行快报、月报和年报制度。
(一)快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快报:
1、发生一类或者疑似一类动物疫病;
2、二类、三类或者其他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
3、新发现的动物疫情。
4、已经消灭又发生的动物疫病。
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国家测报点确认发现上述动物疫情后,应在24小时之内快报至全国畜牧兽医总站。全国畜牧兽医总站应在12小时内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二)月报
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辖区内当月发生的动物疫情,于下一个月5日前将疫情报告地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地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每月10日前,报告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于每月15日前报全国畜牧兽医总站;全国畜牧兽医总站将汇总分析结果于每月20日前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三)年报
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每年应将辖区内上一年的动物疫情在1月10日前报告地(市)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地(市)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1月20日前报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1月30日前报全国畜牧兽医总站;全国畜牧兽医总站将汇总分析结果于2月10日前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国家测报点在快报、月报、年报动物疫情时,必须同时报告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国家测报点报告疫情时,须同时报告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并抄送农业部动物检疫所进行分析研究。 第八条 疫情报告以报表形式上报。需要文字说明的,要同时报告文字材料。全国畜牧兽医总站统一制定动物疫情快报、月报、年报报表。 第九条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和从事动物防疫科研、科学、诊疗及进出境动物检疫等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本单位疫情统计、登记制度,并定期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条 对在动物疫情报告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引起重大动物疫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