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产权交易暂行规定
- 颁布日期:2002-04-28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三章 产权交易的条件及审批
第四章 产权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五章 产权交易的行为规范
第六章 产权交易的监管和争议处理
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产权交易行为,培育发展产权交易市场,促进公有资产合理流动,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资产营运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公有产权(包括企业和事业单位中的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按照本规定进行的产权交易活动,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第四条 产权交易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自愿、有偿、等价、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体改办)是全省产权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产权交易的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产权交易的有关法规、规章、政策和产权交易市场的发展规划;
(二)对全省产权交易及产权交易市场进行政策性指导;
(三)审批各地产权交易机构的设立;
(四)协调省级产权交易中的问题;
(五)依法监督检查产权交易规则的实施、查处产权交易中违反交易规则的行为。 第六条 省财政、工商、税务、监察、国土资源、法制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省体改办共同做好产权交易工作。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七条 云南省产权交易中心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设立,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服务,并对全省产权交易机构实施业务指导,履行相关职责,在政府监管下实行自律管理的中介机构。 第八条 云南省产权交易中心应制订中心章程并报省体改办备案。 第九条 需要设立产权交易机构的地方,由当地政府报省体改办批准,所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由当地政府管理,接受省产权交易中心的业务指导。 第十条 在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产权交易中介服务的工作人员,须持有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效的《经纪人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鼓励非公有制企业的产权交易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机构应当积极为非公有产权交易提供服务。第三章 产权交易的条件及审批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双方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权交易双方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
(二)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事业单位,所交易的产权超过占有国有资产量一半以上的须经主管部门或出资者同意;
(三)企事业单位出让国有资产必须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其《施行细则》以及《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其出让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需由国家专营,以及国家明令禁止出让的企事业单位不得上市交易。 第十三条 产权出让方是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或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的,所出让的资产由该机构决定,报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共有产权企业资产的出让,经产权归属各方提出意见、产权控股方同意后,由股东会决定。 第十五条 没有确定投资主体的国有企事业单位进行整体产权交易的,由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出让方、受让方应当依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并在产权交易合同中约定妥善安置出让方职工(包括离退休人员)的事项。
出让国有企业整体产权的,在作出出让决定前,应听取出让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的意见。
出让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整体产权的,应当经出让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作出决议。 第十七条 出售国有资产或国有股份所得收入,优先用于安置职工或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制订。第四章 产权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拍卖、招标等方式,也可以协议出让。 第十九条 进入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出让方或者受让方,直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进行产权交易。 第二十条 出让方申请出让产权的,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二)产权权属证明;
(三)准予产权出让的证明;
(四)出让标的情况介绍;
(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整体出让产权的财务报告;
(六)出让产权的有效的资产评估合规性文件;
(七)产权交易机构明文要求提交的其他凭证和材料。 第二十一条 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的,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让方的资格证明;
(二)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三)产权交易机构明文要求提交的其他凭证和材料。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价格可以采取拍卖或者招标方式确定,也可以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议确定。
国有企事业单位一次性出让50%以上产权的,出让底价由产权主体或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定,产权出让成交价可在评估值基础上浮动。实际交易价格与评估结果相差10%以上的,占有单位应就其差异原因向确定底价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三条 出让方与受让方达成产权出让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标的;
(二)出让方、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债权、债务的承继及清偿办法;
(五)产权交割事项;
(六)职工安置协议;
(七)合同履行的期限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十)签约日期;
(十一)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出让方和受让方订立的产权交易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受让方,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及产权交易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产权变更手续。有关部门依据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办理产权有关变更手续。第五章 产权交易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六条 对国有产权进行交易的,应当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让的产权评估,已经评估的国有资产在有效期内不得重复评估。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产权交易机构确认,可以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裁决的;
(二)企业职工、离退休人员未能妥善安置的;
(三)对债权债务处理条款存在争议的;
(四)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其产权交易行为无效:
(一)交易一方不具备交易资格的;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三)交易显失公平的、损害国家利益的;
(四)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终止产权交易并经确认的;
(五)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六)依法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产权交易机构外进行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的;
(二)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三)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参与产权交易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组织产权交易的,由省体改办进行处分或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产权交易双方违反法律、法规,在交易中有影响公平交易的操作行为,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省财政厅共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凡是未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的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没有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交易凭证,财政、税务、工商、银行、国土资源、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公用事业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变更手续。第六章 产权交易的监管和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省体改办应当依据本规定,对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或者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外商受让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国有股份出售,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省体改办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体改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人民政府1994年4月6日颁发的《云南省产权交易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2002年4月28日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三章 产权交易的条件及审批
第四章 产权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五章 产权交易的行为规范
第六章 产权交易的监管和争议处理
第七章 附则
(一)拟订产权交易的有关法规、规章、政策和产权交易市场的发展规划;
(二)对全省产权交易及产权交易市场进行政策性指导;
(三)审批各地产权交易机构的设立;
(四)协调省级产权交易中的问题;
(五)依法监督检查产权交易规则的实施、查处产权交易中违反交易规则的行为。 第六条 省财政、工商、税务、监察、国土资源、法制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省体改办共同做好产权交易工作。
(一)产权交易双方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
(二)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事业单位,所交易的产权超过占有国有资产量一半以上的须经主管部门或出资者同意;
(三)企事业单位出让国有资产必须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其《施行细则》以及《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其出让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需由国家专营,以及国家明令禁止出让的企事业单位不得上市交易。 第十三条 产权出让方是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或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的,所出让的资产由该机构决定,报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共有产权企业资产的出让,经产权归属各方提出意见、产权控股方同意后,由股东会决定。 第十五条 没有确定投资主体的国有企事业单位进行整体产权交易的,由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出让方、受让方应当依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并在产权交易合同中约定妥善安置出让方职工(包括离退休人员)的事项。
出让国有企业整体产权的,在作出出让决定前,应听取出让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的意见。
出让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整体产权的,应当经出让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作出决议。 第十七条 出售国有资产或国有股份所得收入,优先用于安置职工或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制订。
(一)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二)产权权属证明;
(三)准予产权出让的证明;
(四)出让标的情况介绍;
(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整体出让产权的财务报告;
(六)出让产权的有效的资产评估合规性文件;
(七)产权交易机构明文要求提交的其他凭证和材料。 第二十一条 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的,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让方的资格证明;
(二)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三)产权交易机构明文要求提交的其他凭证和材料。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价格可以采取拍卖或者招标方式确定,也可以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议确定。
国有企事业单位一次性出让50%以上产权的,出让底价由产权主体或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定,产权出让成交价可在评估值基础上浮动。实际交易价格与评估结果相差10%以上的,占有单位应就其差异原因向确定底价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三条 出让方与受让方达成产权出让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标的;
(二)出让方、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债权、债务的承继及清偿办法;
(五)产权交割事项;
(六)职工安置协议;
(七)合同履行的期限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十)签约日期;
(十一)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出让方和受让方订立的产权交易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受让方,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及产权交易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产权变更手续。有关部门依据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办理产权有关变更手续。
(一)第三方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裁决的;
(二)企业职工、离退休人员未能妥善安置的;
(三)对债权债务处理条款存在争议的;
(四)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其产权交易行为无效:
(一)交易一方不具备交易资格的;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三)交易显失公平的、损害国家利益的;
(四)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终止产权交易并经确认的;
(五)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六)依法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产权交易机构外进行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的;
(二)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三)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参与产权交易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组织产权交易的,由省体改办进行处分或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产权交易双方违反法律、法规,在交易中有影响公平交易的操作行为,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省财政厅共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凡是未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的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没有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交易凭证,财政、税务、工商、银行、国土资源、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公用事业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2002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