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正)

(1994年4月2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颁布日期:1997-10-15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划定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本农田的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为满足国民经济发展和本省行政区域人口增长对农产品的基本需求而划定的必须特殊保护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的目标是:全面贯彻落实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大力开垦新耕地,保持耕地面积基本稳定并逐步提高地力,巩固和增强农业的基础地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全、严格管理的方针,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的统一管理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基本农田的农业生产、水利设施、水土保持和地力保养等有关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建设、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搞好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对保护基本农田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划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及农业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的指标和布局安排,并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一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
  (二)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名、特、优、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蔬菜生产基地;
  (四)高产、稳产农田和列入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
  (五)其它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需要给予特殊保护的耕地。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分为下列三类:
  (一)一类基本农田:高产稳产农田、蔬菜地和名特优新农产品基地;
  (二)二类基本农田:粮、棉、油集中连片的中产农田;
  (三)三类基本农田:其它已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第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工作以县(市、区)为单位进行,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水利、计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逐块定位、划界、设置保护标志,建立档案,并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第十五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依法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  第十六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  第十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二)弃耕造林的;
  (三)造坟、挖沙、取土、烧窑等破坏耕地的;
  (四)未经批准开挖鱼塘、采矿的;
  (五)毁坏水利和水土保持设施的;
  (六)排放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废水、废渣、废气的;
  (七)其他禁止的行为。  
第十九条  非农业基本建设一般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必须严格控制占用面积。可以利用三类基本农田的,不得占用一类、二类基本农田;除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外,不得占用一类基本农田。占用三类、二类基本农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占用一类基本农田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同等质量和数量的新耕地。无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新耕地不符合要求,必须按规定缴纳基本农田建设基金。
  基本农田建设基金必须专项用于基本农田的开发,其征收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荒芜基本农田。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从批准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收取土地荒芜费;满二年未动工的,除按规定收取土地荒芜费外,由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人为弃耕抛荒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每年按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向责任者收取土地荒芜费。
  土地荒芜费必须实行专项管理,并由财政部门实行监督,用于基本农田的开发与保护。  
第二十二条  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提倡和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
  禁止施用损害地力或者破坏土壤结构的劣质化肥及其它化学、生物物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的工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逐步组织实施。
  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工作可以与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工作同步进行。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期或者在基本农田承包经营权变更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对基本农田地力等级进行考核,并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基本农田的地力。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进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建设项目,凡对基本农田有污染的,其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和投资不落实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征用划拨手续。  第二十六条  向基本农田提供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及其它排放物,必须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和有关资料,经监测确认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在基本农田施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计划地组织群众开垦宜农荒地、整治废弃地,以稳定和扩大基本农田的面积。
  开垦宜农荒地、整治废弃地,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搞好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动态监测,对基本农田的保护状况实行定期检查,并公告检查结果。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基本农田保护区档案管理制度。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档案资料由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保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破坏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农业生产条件,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三)、(四)、(七)项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恢复土地的农业生产条件,并处以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六)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造成基本农田严重损害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或者挪用基本农田建设基金或者荒芜费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赔;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外的其他耕地和土地的保护,按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罚款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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