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2000年11月29日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 颁布日期:2000-12-11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暂住人口是指除寄住人口以外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来本市暂住和本市跨县(市)、区以及乡镇暂住三日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管理,适用本规定。
  在旅馆投宿的人员,适用《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暂住人口登记、核发《暂住证》及有关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劳动、工商行政、教育、计划生育、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各司其职,依法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认真遵守有关规定,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对暂住人口实行暂住登记及核发《暂住证》制度。
  凡欲居住三日以上的暂住人口,应当在到达暂住地的三日内到暂住地居民委(村)流动人口管理站或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其中拟居住一个月以上且年满十六周岁的,应当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第六条 申请《暂住证》,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暂住人口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它合法有效证件;
  (二)暂住人口为育龄人口的,须提交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婚育证明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婚育查验证明;
  (三)务工、经商人员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四)七岁以下儿童有关计划免疫的证明。  
第七条 暂住登记及《暂住证》由暂住人口本人办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协助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户主有责任协助办理;
  (二)暂住人口在本市务工的,招用单位或个人有责任协助办理;
  (三)暂住人口租赁房屋居住的,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并有责任协助办理;
  (四)暂住人口在旅馆租赁房屋经商、办公、暂住三日以上的,店方有责任协助办理;
  (五)服刑和接受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或因故请假回家的,户主有责任协助办理。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和流动人口管理站对前来申请办理暂住登记的暂住人口,应当即时予以办理登记。对需要办理《暂住证》且证件齐全的申请者,应当在三日内核发《暂住证》。逾期视为已经发给证件。  第九条 对下列暂住人口,公安派出所在核发《暂住证》时,应当同时收取暂住人口管理费。
  (一)务工、经商的;
  (二)在驻地机构工作的;
  (三)无职业的。
  暂住人口管理费的收费标准是:常住户口所在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每人每月十二元;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省内的,每人每月十元。  
第十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我市居住、务工、经商的身份证明。
  《暂住证》在有效期内有效,其最长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留住的,应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办理换证手续。
  《暂住证》丢失或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到原发证的公安派出所申请补办或办理变更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
  《暂住证》由暂住人口随身携带,以备查验。除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收缴或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  
第十一条 对没有办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下列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一)公安机关不予办理落户、申领驾驶证等事宜;
  (二)劳动部门不予办理就业证;
  (三)工商行政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四)规划、土地等部门不予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五)教育部门不予办理中、小学入学手续;
  (六)计划生育部门不发给《生育证》;
  (七)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办理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
  (八)民政部门不予办理选民登记和婚姻登记。  
第十二条 劳动、工商行政、教育、计划生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为持有《暂住证》的暂住人口提供相关服务,对其提出的符合规定的申请,应当及时办理,不得推托刁难。  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按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遇有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使用假《暂住证》或者借用他人的《暂住证》;
  (五)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暂住手续,交回《暂住证》。  
第十四条 招用、容留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带领、督促暂住人口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二)不得招用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三)按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上报暂住人口统计表;
  (四)发现暂住人口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出租房屋用于他人居住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出租条件的,出租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承担相应的治安责任。  第十六条 暂住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共同管理,以暂住地为主。接纳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对暂住人口中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经济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由公安机关协助民政部门收容,由民政部门负责遣送。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七条,应当办理暂住登记和《暂住证》而不办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拒不办理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四款、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暂住证》,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五款、第十四条第二项,单位和个人招用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口或扣押暂住人口《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房屋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给他人居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拒绝和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徇私舞弊,刁难暂住人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来本市暂住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3月26日长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长春市暂住人口户口管理规定》和1998年4月6日颁发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暂住人口户口管理规定〉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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