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条例
(1995年1月13日四川省重庆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 颁布日期:1995-06-20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投资形式和范围
第三章 物资进出口
第四章 外汇
第五章 税收
第六章 土地
第七章 劳动人事
第八章 其他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外商投资、扩大对外开放,加快我市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以其他投资形式进行投资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应遵循平等互利的原则,有利于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基础工业、基础设施建设、工业改造和农业现代化建设。 第四条 外商及其投资企业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外商投资工作,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贸委)是外商投资工作的管理部门。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必须密切配合,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改善投资环境。第二章 投资形式和范围 第六条 外商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投资:
(一)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含增加投资);
(二)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三)参股、租赁、承包经营、购买现有企业;
(四)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六)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方式。 第七条 外商可以采取以下形式出资:
(一)可自由兑换的外币;
(二)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获得的利润及其他合法收益;
(三)机器、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料;
(四)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
(五)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 第八条 鼓励外商在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三峡库区、旧城改造和新城开发区进行土地成片开发。 第九条 鼓励外商以合资、合作经营方式投资建设港口、电站、公路、桥梁、水利等基础设施和独资建设货主专用码头,并可同时举办与之相关的企业,实行综合经营或按国际惯例的方式进行经营。 第十条 鼓励外商在工业、农业、科技开发等方面兴办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第三章 物资进出口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含增加投资)进口的机器设备及其零部件,有关物料以及自用的特种车,免征关税和增值税。纳入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向市外经贸委或国家外经贸部申请领取进口许可证;不纳入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海关凭有关文件验放。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进口的符合海关规定的物资,免领进口许可证,免征关税和增值税。 第十三条 生产出口产品的外商投资企业,根据需要提出申请,经海关批准,可设立保税仓库或保税工厂。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进口的货物和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需办理许可证的,应按国家有关进口商品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向市外经贸委申办;不需办理许可证的,海关凭有关文件验放。
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应申报商检的进出口物资,外商投资企业须向重庆商检局办理商检手续。其他进口物资,重庆商检局可根据外商投资企业的需要,凭申请办理鉴定签证。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平衡当年外汇收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市外经贸委批准,可出口非本企业生产的产品,海关凭有关文件验放。第四章 外 汇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开立外汇帐户应在国家外汇管理局重庆分局(以下简称市外汇局)批准的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外汇市场调剂余缺。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者利润、股息、红利的汇出和外籍、港澳台、华侨员工工资及其他正当收益汇出,持董事会分配决议书、纳税证明及有关文件,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外商所获利润为人民币的,经市外汇局批准,可进行再投资。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如期缴足资本后,其正常经营范围内经常性项目的外汇支付可持合同及有关凭证到其开户银行办理。但企业资本项目下的外汇支付应经市外汇局批准。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合法取得的外汇收入,可保留现汇,直接进入企业外汇帐户。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合营名义并由中方投资者为合营企业担保或由具有担保资格的中方非金融机构或由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方金融机构为其担保,以外国货币形式(或表现为实物形式)承担的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的对外(包括我国的外资金融机构)一年以上融资,应由市计划委员会下达担保指标,市外汇局初审后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
外商投资企业在签订对外融资协议合同后十五日内到市外汇局办理负债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员工因业务需要出境,其费用按董事会制定的标准,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第五章 税 收 第二十三条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减按24%的税率征收。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属于技术、知识密集型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且回收时间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项目,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企业所得税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
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被认定为高新技术的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下列特别优惠。
(一)企业所得税减按15%的税率征收。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被认定为产品出口企业的,在国家规定减免税期满后,其在出口产品产值占生产总值70%以上的年度,经税务机关核定,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被认定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在国家规定减免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延长三年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投资港口、码头等基础设施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六年,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八年;
经济技术开发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被认定为高新技术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新建房屋从投产或营业年度起免征房产税五年,改造装修房屋免征房产税二年;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以外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新建房屋从投产或营业年度起免征房产税二年,改造装修房屋免征房产税一年。 第二十七条 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我市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外,均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二十八条 外国投资者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收。用利润再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则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第六章 土 地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以出让、转让、行政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
外商投资企业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期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以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其转让、出租、抵押等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后,属利用原有场地的,应按规定缴纳场地使用费(含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属自行开发场地的,应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属委托代为开发的,除一次性缴纳开发费外,并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开发成片土地,应依照城市规划对土地进行综合性开发,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后方可转让。 第三十二条 外商利用原有场地兴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其场地使用费,从企业投产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收;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第四年起,按规定的土地使用费标准的50%缴纳;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下的,从第四年起按规定的土地使用费标准的60%缴纳。 第三十三条 外商自行开发或委托代为开发场地的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自征用、划拨土地之日起五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第六年起,按规定的土地使用费标准的50%缴纳;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下的,从第六年起,按规定的土地使用费标准的60%缴纳。 第三十四条 非产品出口和非先进技术企业的场地使用费,从企业投资满第一年起,按规定的标准缴纳。 第三十五条 外商从事农、林、牧、渔业开发,举办文化、科技、卫生、民政福利事业,兴建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得土地使用权十年内,可以缓、减、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应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征用为国有土地后,以出让方式获得其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原有场地作价入股或作为合作条件、或利用其他土地与外商合营从事农、林、牧、渔业开发的,须经市国土部门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在合营期限内,对非农业建设用地,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收取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在合营期限内不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性质,不得转让。 第三十八条 中方企业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投资或作为合作条件与外商合营的,其土地使用权作价须经依法设立的地价评估机构评估,并由中方合营者或合营双方约定的一方按有关规定交纳场地使用费或土地使用费。
中方企业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给外商投资企业使用的,应依法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登记,其场地使用费由出租人缴纳或出租合同约定的一方缴纳。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临时使用土地的,可向土地所在区(市)县国土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经市国土局批准,取得国有土地临时使用证,并按规定每半年计交一次场地使用费或土地使用费,不足半年按半年计交。 第四十条 中方企业产权或经营权被境外法人承租后并注销中方企业法人资格的,其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并依照用地审批权限出让或划拨给承租企业使用,由承租方按规定向政府交纳出让金或场地使用费。
保留中方企业法人资格的全员承租企业或只租赁中方企业生产经营权、产权的,其土地使用权除按前款办理外,也可经市国土管理部门批准,由中方企业出租给承租方,由出租方(或按合同约定方)交纳场地使用费。
境外法人承租的中方企业,其土地使用权纳入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可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第七章 劳动人事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依法自主决定招收职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其招工简章应当分别送市或区(市)县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备案。需要招收外籍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人员的,应报送省就业管理机构批准。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除国家有规定限制流动的人员,生产、科研等业务骨干以及和原单位的劳动合同未解除的人员外,其所在单位应在三个月内办理人才流动手续,逾期不办的,由市人事部门(人才交流中心)直接办理。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市场应积极向外商投资企业输送急需人才和各类毕业生。市人事部门应提前将毕业生需求信息报毕业生分配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就业手续。 第四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法与职工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职工依法享受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险待遇。 第四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职工,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不同的处分,直至开除。 第四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其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八章 其 他 第四十七条 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事务代理和法律服务等中介服务组织,应完善服务功能,及时为外商投资项目在申办、筹办、建设、经营等环节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对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应建立联审制度,简化手续。联审应在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属于由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在三十日内决定转报或不转报。
联审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九条 中外投资者领取批准证书后,凭批准证书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后,应在七日内核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签发日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 第五十条 免收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基础设施配套费,免收外商投资企业建设项目中属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工程部分的基础设施配套费。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的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市政府规定收费标准减半缴纳。 第五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范围内的运输、通讯、水、电、气、煤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其价格与国有企业相同。且以人民币支付。 第五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籍员工及其家属确需多次出入境者,市公安局可为其办理多次出入境手续。 第五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在国内外购置自用的生产、办公和生活用品(含汽车、摩托车等),不受社会集团购买力控制的限制。 第五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外,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名义的收费。 第五十五条 引进外资有贡献者,给予一次性人民币奖励。但引资者不得重复领取同一项目外资引荐奖励金。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外商投资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条例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市政府及有关部门设立的外商投诉电话应及时办理并答复外商的投诉。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规定,拒不办理、逾期不答复或办理有关手续者,外商投资者有权依据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八条 对非法集资、收费和摊派者,外商有权拒绝并投诉、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责令其改正,退还其非法所得。外商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故意刁难,打击报复,索取贿赂,违反规定的,有关部门应依法及时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在本市投资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一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2年公布的《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章 投资形式和范围
第三章 物资进出口
第四章 外汇
第五章 税收
第六章 土地
第七章 劳动人事
第八章 其他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必须密切配合,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改善投资环境。
(一)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含增加投资);
(二)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三)参股、租赁、承包经营、购买现有企业;
(四)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六)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方式。 第七条 外商可以采取以下形式出资:
(一)可自由兑换的外币;
(二)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获得的利润及其他合法收益;
(三)机器、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料;
(四)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
(五)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 第八条 鼓励外商在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三峡库区、旧城改造和新城开发区进行土地成片开发。 第九条 鼓励外商以合资、合作经营方式投资建设港口、电站、公路、桥梁、水利等基础设施和独资建设货主专用码头,并可同时举办与之相关的企业,实行综合经营或按国际惯例的方式进行经营。 第十条 鼓励外商在工业、农业、科技开发等方面兴办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
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应申报商检的进出口物资,外商投资企业须向重庆商检局办理商检手续。其他进口物资,重庆商检局可根据外商投资企业的需要,凭申请办理鉴定签证。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平衡当年外汇收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市外经贸委批准,可出口非本企业生产的产品,海关凭有关文件验放。
外商投资企业在签订对外融资协议合同后十五日内到市外汇局办理负债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员工因业务需要出境,其费用按董事会制定的标准,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属于技术、知识密集型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且回收时间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项目,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企业所得税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
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被认定为高新技术的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下列特别优惠。
(一)企业所得税减按15%的税率征收。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被认定为产品出口企业的,在国家规定减免税期满后,其在出口产品产值占生产总值70%以上的年度,经税务机关核定,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被认定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在国家规定减免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延长三年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投资港口、码头等基础设施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六年,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八年;
经济技术开发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被认定为高新技术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新建房屋从投产或营业年度起免征房产税五年,改造装修房屋免征房产税二年;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以外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新建房屋从投产或营业年度起免征房产税二年,改造装修房屋免征房产税一年。 第二十七条 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我市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外,均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二十八条 外国投资者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收。用利润再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则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外商投资企业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期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以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其转让、出租、抵押等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后,属利用原有场地的,应按规定缴纳场地使用费(含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属自行开发场地的,应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属委托代为开发的,除一次性缴纳开发费外,并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开发成片土地,应依照城市规划对土地进行综合性开发,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后方可转让。 第三十二条 外商利用原有场地兴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其场地使用费,从企业投产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收;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第四年起,按规定的土地使用费标准的50%缴纳;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下的,从第四年起按规定的土地使用费标准的60%缴纳。 第三十三条 外商自行开发或委托代为开发场地的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自征用、划拨土地之日起五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第六年起,按规定的土地使用费标准的50%缴纳;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下的,从第六年起,按规定的土地使用费标准的60%缴纳。 第三十四条 非产品出口和非先进技术企业的场地使用费,从企业投资满第一年起,按规定的标准缴纳。 第三十五条 外商从事农、林、牧、渔业开发,举办文化、科技、卫生、民政福利事业,兴建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得土地使用权十年内,可以缓、减、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应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征用为国有土地后,以出让方式获得其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原有场地作价入股或作为合作条件、或利用其他土地与外商合营从事农、林、牧、渔业开发的,须经市国土部门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在合营期限内,对非农业建设用地,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收取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在合营期限内不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性质,不得转让。 第三十八条 中方企业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投资或作为合作条件与外商合营的,其土地使用权作价须经依法设立的地价评估机构评估,并由中方合营者或合营双方约定的一方按有关规定交纳场地使用费或土地使用费。
中方企业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给外商投资企业使用的,应依法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登记,其场地使用费由出租人缴纳或出租合同约定的一方缴纳。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临时使用土地的,可向土地所在区(市)县国土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经市国土局批准,取得国有土地临时使用证,并按规定每半年计交一次场地使用费或土地使用费,不足半年按半年计交。 第四十条 中方企业产权或经营权被境外法人承租后并注销中方企业法人资格的,其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并依照用地审批权限出让或划拨给承租企业使用,由承租方按规定向政府交纳出让金或场地使用费。
保留中方企业法人资格的全员承租企业或只租赁中方企业生产经营权、产权的,其土地使用权除按前款办理外,也可经市国土管理部门批准,由中方企业出租给承租方,由出租方(或按合同约定方)交纳场地使用费。
境外法人承租的中方企业,其土地使用权纳入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可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除国家有规定限制流动的人员,生产、科研等业务骨干以及和原单位的劳动合同未解除的人员外,其所在单位应在三个月内办理人才流动手续,逾期不办的,由市人事部门(人才交流中心)直接办理。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市场应积极向外商投资企业输送急需人才和各类毕业生。市人事部门应提前将毕业生需求信息报毕业生分配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就业手续。 第四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法与职工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职工依法享受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险待遇。 第四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职工,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不同的处分,直至开除。 第四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其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联审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九条 中外投资者领取批准证书后,凭批准证书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后,应在七日内核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签发日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 第五十条 免收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基础设施配套费,免收外商投资企业建设项目中属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工程部分的基础设施配套费。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的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市政府规定收费标准减半缴纳。 第五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范围内的运输、通讯、水、电、气、煤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其价格与国有企业相同。且以人民币支付。 第五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籍员工及其家属确需多次出入境者,市公安局可为其办理多次出入境手续。 第五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在国内外购置自用的生产、办公和生活用品(含汽车、摩托车等),不受社会集团购买力控制的限制。 第五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外,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名义的收费。 第五十五条 引进外资有贡献者,给予一次性人民币奖励。但引资者不得重复领取同一项目外资引荐奖励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