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草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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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6月27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
国家教育委员会主任 朱开轩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高等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十几年来,我国的高等教育有了较大发展。目前,全国已有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2170所,1996年在校学生达567万人,初步建立起一个学科门类较为齐全、形式多样,专科、本科和研究生教育相互配套,具有相当规模的高等教育体系。我国高等教育工作者在长期的实践中,从我国的基本国情出发,不断探索高等教育的办学规律,初步建立并在改革中不断完善社会主义高等教育制度。为了把我国的教育事业纳入法制轨道,1995年3月18日八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教育法。这部教育基本法律对高等教育同样起了规范和指导作用。但是,教育法是解决各级各类教育的共同性问题的,不可能对高等教育的特殊的、具体的问题,如高等教育的任务和培养目标、高等学历教育的学业标准、高等教育机构的内部管理体制、高等教育经费的筹措等都作出规定。而这些问题又恰恰关系着高等教育培养什么人以及如何进一步提高高等教育的质量和效益。因此,制定高等教育法,以巩固高等教育改革的成果、保障高等教育的健康发展,是迫切需要的。
国家教委从80年代中期开始着手研究、起草高等教育法。在认真总结高等教育发展的经验并借鉴国外发展高等教育方面好的做法的基础上,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反复论证,广泛征求各地方、各部门的意见并多次到各级各类高等教育机构调查,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送审稿)》。送审稿报送国务院后,国务院法制局在进一步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又会同国家教委对送审稿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这个草案已经1997年6月4日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草案共8章63条,包括:总则、高等教育基本制度、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高等教育机构的组织和活动、高等教育机构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和学生及其他受教育者、高等教育投入和条件保障、法律责任、附则。现就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高等教育法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关系
高等教育法是教育法的配套法律,着重对高等教育的特殊问题作出补充性的规定,根据高等教育的实际情况对教育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具体化的规定;教育法对高等教育和其他教育的共同性问题已经作出规定的,高等教育法基本上不再重复。据此,草案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高等教育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教育法。”“在高等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教育是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与国家举办的高等教育的共同性问题,如学业标准、修业年限等,应当适用高等教育法的规定。同时,考虑到社会力量举办高等教育机构的有关问题将在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行政法规中规定,草案对社会力量举办高等教育机构的有关问题未作具体规定,仅原则规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举办高等教育机构,参与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此外,教育法已经明确规定,宗教学校教育、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由国务院规定;军事学校教育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因此,草案对此均未作规定。
二、关于高等教育的培养目标
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高级专门人才。高等教育培养什么样的人,关系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成败,关系国家的长治久安。为了确保高等教育办学的社会主义方向,保证高等教育的质量,培养又红又专的人才,草案明确规定:“高等教育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方向。”“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高等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高等教育应当使受教育者拥护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掌握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有较高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掌握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身心健康,成为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适应上述规定的要求,草案还规定了以下几项主要的具体制度、措施:
1.举办高等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草案规定:“设立高等教育机构,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2.高等教育机构必须以培养人才为中心。草案规定:“高等教育机构应当以培养人才为中心,开展教学、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保证教学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高等教育机构的教师、管理人员和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以培养人才为中心做好本职工作。”
3.高等学历教育的学业标准和基本修业年限。草案规定:“高等学历教育执行下列学业标准:(一)专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专业必备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的基本技能和初步能力;(二)本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比较系统地掌握本专业必需的基础理论、基本知识,掌握本专业必要的基本技能、方法和相关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研究工作的初步能力;(三)硕士研究生教育应当使学生系统地掌握本学科、专业的基础理论、专业知识,掌握相应的技能、方法和相关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或者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博士研究生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学科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系统深入的专业知识、相应的技能和方法,具有独立从事本学科创造性科学研究工作和实际工作的能力。”“专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2至3年,本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4至5年,硕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2至3年,博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3至4年。非全日制高等学历教育的修业年限应当适当延长。”
4.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条件和设置标准。草案规定:“设立高等教育机构,应当具备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实施学历教育的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由国务院制定或者由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实施非学历教育的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5.高等学校学生的毕业条件。草案规定:“实施学历教育的高等教育机构的学生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学完规定的课程,修满相应的学分,准予毕业;提前学完规定的课程,修满相应的学分,可以提前毕业。”“学生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未学完规定的课程、修满相应的学分,经所在高等教育机构批准,可以适当推迟毕业时间。”
6.奖学金、勤工助学基金、贷学金、助学金制度。草案规定国家设立奖学金、勤工助学基金、贷学金、助学金,并鼓励高等教育机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各种形式的奖学金、助学金,并规定了奖励、资助对象。
7.管理混乱、教育质量低劣的高等教育机构应负的法律责任。草案规定:“高等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生或者予以撤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关于国家对高等教育的宏观管理和高等教育机构的自主权
为了保证国家对高等教育事业实施必要的宏观管理,提高高等教育资源的使用效益,同时调动高等教育机构的积极性,提高办学水平,草案规定:“国家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发展高等教育事业,推进高等教育改革,优化高等教育结构,提高高等教育的质量和效益。”“高等教育机构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适应上述规定的要求,草案还规定了以下几项主要的具体制度、措施:
1.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发展高等教育中的职责。草案规定:“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高等教育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高等教育工作,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高等教育事业,并适应区域经济发展的需要,开展高等教育协作。”
2.高等教育机构的举办。草案规定:“国家制定高等教育发展规划并设立高等教育机构。国家设立的实施本科以上学历教育的高等教育机构,主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举办;行业特点明显、有特殊需要的实施学历教育的高等教育机构,国家鼓励由国务院其他行政部门、行业组织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联合举办,也可以由国务院其他行政部门、行业组织举办。”
3.高等教育机构在教学、科研和社会服务方面的自主权。草案规定:“高等教育机构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例。”“高等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自主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高等教育机构根据自身条件,自主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高等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根据实际需要,自主确定教学、科学研究、行政职能部门等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高等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职称,调整津贴及工资分配。”“高等教育机构对举办者提供的财产、国家财政性资助、受捐赠财产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高等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开展高等教育机构之间以及高等教育机构与科学研究机构之间的协作和国际交流与合作。”
4.鼓励高等教育机构之间以及高等教育机构与科学研究机构之间开展协作。草案规定:“国家鼓励高等教育机构之间以及高等教育机构与科学研究机构之间开展协作,实行资源共享、优势互补,提高教育资源的使用效益。”“国家鼓励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我的说明完了,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