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草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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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9年12月20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国家版权局局长 宋木文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制定著作权法律,建立著作权制度,保护作者因创作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而产生的正当权益,正是鼓励公民积极参加各种文化活动,鼓励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进行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的重要手段,是促进优秀作品的创作与传播,提高全民族的科学文化水平,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需要,也是尊重知识、尊重人才、执行知识分子政策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一项重要工作。
  我国是文明古国,是传播知识的重要媒介——纸张和印刷术的发明者,曾对人类文明的发展作出了杰出贡献。但是,在建立现代著作权制度方面,即保护知识的创造者——作者的权益方面,则起步较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随着国家建设的发展,我国文化出版部门制订过一些保护作者权益的规章(如书籍稿酬办法),但现在已经不能适应教育、科学和文化建设进一步发展的需要。由于没有著作权法,对内对外著作权关系出现了一些问题,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相当普遍,因著作权问题而影响我国与外国科学文化交流与合作的事情也时有发生。这种状况如不迅速改变,对内则挫伤作者的创作积极性,挫伤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等部门传播作品的积极性,妨碍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对外则影响扩大国际科学文化交流,妨碍对外开放政策的贯彻执行。因此,制定著作权法律,建立著作权制度,已是摆在我们面前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国家版权局承担了起草著作权法的任务。在认真总结国内保护作者权益的各种政策文件执行情况的基础上,适当参照国际惯例和借鉴外国经验,根据我国经济和文化的发展状况,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以及进行现代化建设的实际需要,我们草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草案)》。这个《草案》的起草历时数年,曾经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听取作家协会、文联各协会和文化艺术、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工艺美术、轻工、建筑以及法制等部门的意见,进行过反复修改。《草案》共八章,五十五条。现就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保护作者的正当权益
  保护作者因创作作品而产生的正当权益,鼓励优秀作品的创作与传播,促进科学和文化的繁荣与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与物质文明建设,是我国著作权立法的基本原则。
  作者是直接创作作品的人。要调动作者的创作积极性,首先就要明确作者的法律地位和正当权益。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是民族文化的承袭者,社会精神财富的创造者。他们创造性的脑力劳动,应当和其他劳动者所进行的创造价值的劳动一样受到社会的尊重;他们的劳动产品——精神产品,应当和其他劳动者的劳动产品——物质产品一样得到承认;他们因创作作品而产生的权益,应当和其他劳动者因为劳动创造了价值所产生的权益一样受到保护。作者作为脑力劳动者的法律地位已在宪法和其他法律中得到了承认;保护作者因创作作品而产生的正当权益,则是著作权法的主要任务。因此,《草案》规定了“著作权属于作者”的基本原则(第十条),规定了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的发表权、作者身份权和专有使用权等专有权利(第七条)。此外,还规定专有使用权许可标准合同和著作权使用费标准由国家统一规定(第四十条),列举了常见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及对侵权行为的处理方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从而能够充分有效地保护作者的正当权益。
  二、关于鼓励优秀作品的传播
  保护作者正当权益、鼓励创作的目的在于广泛传播优秀作品,促进知识的积累和交流,丰富人们的精神文化生活,提高全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以推动经济的发展和人类社会的进步。因此,在承认和保护作者专有权利的同时,要求作者为社会承担一定的义务是必要的、合理的。在我国,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他们的目标和利益与全社会的目标和利益是一致的。为鼓励广大群众参加文化活动,迅速提高全民族的科学文化水平,根据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现状和人民群众学习科学文化知识的需要,有可能也有必要对作者行使著作权作适当的限制,以利作品的广泛传播。为此,《草案》规定了在尊重作者其他权利的前提下,限制作者行使著作权的三种情况。第一,“合理使用”,即按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而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如:在不营利的情况下,为了科学研究或者学校课堂教学,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科研或者教学人员使用;又如选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作为义务教育的课本出版、发行(第四十二条)。第二,“法定许可”,即按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同意,而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但应向其支付报酬。如: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发表的作品(第四十三条)。第三,“强制许可”,即按照规定的条件,当著作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他人出版或以其他方式传播其作品时,由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强制出版或以其他方式传播其作品,但应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第四十四条)。
  三、关于著作权保护的对象
  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是从事各种文学、艺术和科学创作活动的作者及其所创作的作品。哪些作者和哪些作品可以享受著作权保护,即我国著作权法的适用范围,《草案》采取了大多数国家的通行作法:实行国籍原则、地域原则和互惠原则。《草案》第二条规定,我国公民和法人对其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亦不论在何地发表,均依本法享有著作权,这体现了国籍原则。规定外国人对其在我国境内首次发表的作品,依本法享有著作权,这体现了地域原则。规定外国人对其在我国境外发表的作品,依照其所属国同我国签订的协议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亦受本法保护,这体现了互惠原则。可以享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根据我国的实际需要和可能,参考国际著作权公约和外国著作权法,《草案》采用了传统的分类方法,列举了九大类,其中包括: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美术作品、电影电视作品等(第三条)。计算机软件是近年来发展迅速的一种智力劳动成果,目前国际上主要是通过著作权法对其进行保护,但由于它具有一些不同于一般作品的特点,因此,现《草案》将保护计算机软件纳入著作权法体系的同时,又规定保护的期限和方法由国务院另作规定(第五十条)。
  四、关于作品自动产生著作权的原则
  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是公民民事权利的一部分,和其他大多数民事权利一样,不必以履行登记注册等手续为条件。从许多国家著作权保护的实践来看,对作品实行登记注册并非保护著作权的有效手段,即使是在某些实行著作权登记的国家中,登记也不是获得著作权的先决条件。为了登记作品的著作权及著作权授权行使的情况,政府还需设立一个庞大的登记机构。因此,大多数国家实行作品自动产生著作权的原则,没有建立或取消了著作权登记制度。我国人口众多,从事创作的人数以百万计。如果所有作品都登记注册,国家必须设立一个极为庞大的登记机构。我国地域辽阔,著作权都集中登记,对作者也很不方便。因此,《草案》规定,受保护的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物质形式复制(第四条),无须履行任何注册登记手续。这一规定明确了作品自动产生著作权的原则。
  五、关于著作权特别是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
  作者的创造性劳动,是作品产生著作权的源泉。因此,《草案》第十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在我国,相当一批作者是领取工资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从事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活动是他们的本职工作或工作任务,他们创作的作品属于职务作品。妥善解决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和合理行使,既有利于调动作者的积极性,又有利于调动作者所在单位支持和帮助作者从事创作的积极性,因此,《草案》第十二条规定,作为本职工作或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作者所在单位有权在其正常业务活动范围内无偿使用,无须作者同意;作品完成两年之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该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这样规定,既能保证作者作为著作权所有者的地位,又可满足作者所在单位开展正常业务活动使用作品的需要。
  由于某些科学作品往往涉及技术成果权的归属和行使,为了更有利于保护国家和单位的利益,《草案》规定,当科学作品的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时,不得妨碍该作品涉及的技术成果权的归属和行使(第十四条)。
  六、关于著作权保护期
  著作权保护期,主要指著作权中专有使用权的有效期。规定作者对他人使用自己的作品在一定期限内有权获得经济报酬,是对作者创造性劳动的合理补偿,符合社会主义的按劳分配原则。允许作者的继承人在作者去世之后的一定期限内继承并行使作者的专用使用权,也符合我国的《继承法》。为鼓励作者创作更多有生命力的优秀作品,参照大多数国家的规定,同时也考虑不使一批三四十年代就很出名、但现已去世的作家的作品过早地丧失著作权,《草案》规定,著作权保护期为作者终身加死亡后五十年,或作品首次发表后五十年(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这个保护期比解放前我国实行过的著作权保护期长二十年,与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现行著作权保护期基本协调。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国际著作权组织的一百多个成员国中,著作权保护期为作者终身加死亡后五十年或五十年以上的国家约占85%。
  七、关于著作权的继承和授权行使
  著作权的继承和授权行使,仅指著作权中经济权利的继承和授权行使。至于作者的发表权、作者身份权等项精神权利,因为与作者本人密不可分,只能由作者享有与行使,不能继承与转让。因此,《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著作权人的发表权、作者身份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项权利由作者终身享有;作者死后,只能由作者的继承人或国家保护其不受侵犯。作者的专用使用权,可与作者分离,应当允许继承和许可他人行使。因此,《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作者死亡后,著作权中的专有使用权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可以通过书面合同,在一定期限、一定范围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中的专有使用权。为保障作品首先为国内所利用,减少智力资源外流,并根据国家的外贸管理原则,对我国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在境外的使用,应当实行集中管理。因此,《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在中国境外行使专有使用权,必须依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为保证作者和使用者双方的权益,并使双方各自履行义务,《草案》第四十条规定,专有使用权许可标准合同和著作权使用费标准,由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八、关于表演者、书刊出版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电视组织的权利
  艺术表演者、书刊出版者、唱片制作者(包括录音带制作者)、广播电视组织,是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主要传播者。他们在传播作品时付出了创造性劳动,从而使被传播的作品以一种新的方式表现出来,赋予新的生命。他们的创造性劳动也应受到鼓励,他们对自己的劳动成果——表演、图书和期刊、唱片和广播电视节目,也应享有正当权益。因此,《草案》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有要求确认表演者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录音录像和复制此种录音录像的权利;书刊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期刊,有许可他人以相同的版本形式出版的权利;唱片制作者对其录制的唱片,有许可他人为商业目的复制和发行的权利;广播电视组织对其制作的或取得播放权利的广播电视节目,有许可他人为商业目的转播、录制和复制的权利(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为了避免表演者、书刊出版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电视组织行使上述权利时与作者行使著作权发生矛盾,《草案》规定,表演者、书刊出版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电视组织行使上述权利时,不得侵犯被使用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著作权(第二十四条)。此外,《草案》还规定了对表演者、书刊出版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电视组织权利的限制(第四十二条),以及对侵犯他们权利的行为的处理(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九、关于著作权法的追溯效力
  为了切实保护作者的利益,同时又避免不切实际地追溯历史旧帐,《草案》规定,凡在著作权法施行之前发表或尚未发表的作品,只要著作权保护期未满,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均可依著作权法对其享有著作权,直至该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满;在著作权法施行之前发生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依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五十四条)。
  十、关于著作权工作的管理
  著作权涉及文化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科学技术、宣传教育、建筑设计、工艺美术、电子工业等部门,情况比较复杂。由于自1949年以来一直没有公布著作权法,广大群众的著作权观念比较淡薄。为使著作权法顺利实施,必须进行广泛宣传,积极培养著作权专业人员,并逐步健全著作权管理的行政机关和建立各种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完善我国的著作权制度,使其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我的说明完了,请审议。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browseotherlaw.cbs?rid=bj&bs=151523&anchor=0#go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