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修正)
- 颁布日期:1994-06-06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修改,修改内容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一、第三条第(一)项修改为:
虚报统计资料。指违反统计制度,多报统计数字。
二、第三条第(二)项修改为:
瞒报统计资料。指违反统计制度,少报或者不报统计数字。
三、第三条第(六)项修改为:
屡次迟报统计资料。指同1个填报单位在1个统计年度内,逾期上报统计资料累计发生3次以上。
四、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对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由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给予有关领导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其中,对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可以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1%以上不到5%,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3‰以上不到10‰,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1%以上不到3%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5%以上不到10%,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10‰以上不到20‰,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3%以上不到5%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10%以上不到20%,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20‰以上不到30‰,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5%以上不到10%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20%以上不到30%,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30‰以上不到40‰,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10%以上不到15%的,可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五)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30%以上,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40‰以上,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15%以上的,可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第五条修改为:
拒报统计资料的,由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给予有关领导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其中,对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第六条修改为:
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给予有关领导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其中,对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第七条及其条标修改为: 第七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处罚)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给予有关领导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其中,对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八、删除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
九、原第十一条修改为:
逾期不作统计登记、变更手续的,由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对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十、原第十九条修改为:
市统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一条 (制定依据)
根据《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经济联合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凡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市统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罚。 第三条 (统计违法行为的种类)
本办法所称的统计违法行为包括:
(一)虚报统计资料。指违反统计制度,故意多报统计数字。
(二)瞒报统计资料。指违反统计制度,故意少报或者不报统计数字。
(三)伪造统计资料。指没有任何客观事实根据,捏造虚假的原始资料或者统计资料。
(四)篡改统计资料。指利用职权或者便利条件,擅自修改符合统计制度的统计资料。
(五)拒报统计资料。指明确表示不上报统计法规、制度规定应当上报的统计资料,或者不按期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或者不在《统计报表催报单位》规定期限内报送统计资料。
(六)屡次迟报统计资料。指同一个填报单位在一个统计年度内,无正当理由,逾期上报统计资料累计发生三次以上。
(七)利用职权授意、强迫统计人员按其意图修改统计资料。指领导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指示统计人员修改统计资料,致使统计资料不符合统计制度的规定。
(八)阻挠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指由于人为的原因,致使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无法正常执行职务,不能按期完成上级统计机构或者统计检查机构下达的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检查等任务。
(九)对检举人进行刁难、打击报复。指对举报统计违法行为的人进行责难,或者将其调离岗位、降低其待遇等。
(十)未经批准,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指未按《条例》规定的程序制发统计调查表,或者未按《条例》规定在统计调查表上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或者备案机关名称、批准文号等。
(十一)未经认可或者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指发布未经统计机构认可或者批准的统计资料,或者发表尚未正式公布的经济、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
(十二)逾期不作统计登记、变更手续。指未按《条例》的规定按期到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或者统计变更登记手续。
(十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有关保密规定。指公布或者使用统计资料时,泄露了国家秘密和应当予以保密的属于个人、家庭或者法人的单项调查资料。 第四条 (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处罚)
对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统计违法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百分之一以上不到百分之五,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千分之三以上不到千分之十,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百分之一以上不到百分之三的,对部门或者单位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百分之五以上不到百分之十,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千分之十以上不到千分之二十,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百分之三以上不到百分之五的,对部门或者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三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百分之十以上不到百分之二十,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千分之二十以上不到千分之三十,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百分之五以上不到百分之十的,对部门或者单位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四)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百分之二十以上不到百分之三十,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千分之三十以上不到千分之四十,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百分之十以上不到百分之十五的,对部门或者单位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七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
(五)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千分之四十以上,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百分之十五以上的,对部门或者单位可处以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领导、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九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各项所称的应报数均按统计制度的规定计算。
一种违法行为涉及两项以上指标数据的,按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比例最大的一项予以处罚。 第五条 (拒报统计资料的处罚)
拒报统计资料的,对部门或者单位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罚)
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对部门或者单位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授意、强迫统计人员按其意图修改统计资料的处罚)
授意、强迫统计人员按其意图修改统计资料的,对有关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阻碍统计工作正常进行的处罚)
阻挠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对检举人进行刁难、打击报复的,对有关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对部门或者单位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处罚)
未经认可或者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对部门或者单位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逾期不作统计登记、变更手续的处罚)
逾期不作统计登记、变更手续的,对部门或者单位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有关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有关保密规定的处罚)
公布和使用统计资料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有关保密规定的,对部门或者单位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两种以上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理)
对有两种以上统计违法行为的,应分别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执法监督权)
上级统计机构或者其统计检查机构有权改变下级统计机构或者其统计检查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和处分建议,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所属各级统计机构或者其统计检查机构管辖范围内的统计违法案件,并直接作出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第十五条 (检查权和查处权)
经市统计局授权,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统计检查机构可对所在区域的市属单位、中央和外省(市)在沪单位行使统计检查权、统计违法案件查处权。 第十六条 (统计查询权)
统计机构及其统计检查机构、统计检查员开展统计检查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对统计违法行为可责令其停止、限期改正。
被检查部门或者单位应根据查询书的要求组织自查,按期据实答复,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七条 (行政处分建议权)
对有统计违法行为的有关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建议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对其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奖励和荣誉称号的撤销)
因上报统计数据不实而骗取经济奖励或者荣誉称号的,经查实,由授予部门或者单位撤销所给予的奖励或者荣誉称号。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程序)
市统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部门、单位和个人处以罚款,应当发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决定通知书》。被处罚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收到罚款后应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行政处分程序)
按本办法需由有关部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对有关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奖励和荣誉称号的,由负责查处的统计机构发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连同有关材料送交被处分者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有关部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应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一条 (行政补救)
被处罚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执法要求)
统计机构、统计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第二十三条 (统计制度的标准)
本办法所称统计制度,均以国家统计局和上海市统计局规定采用的正式文本或者有关资料为准。 第二十四条 (具体应用解释)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