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20日成都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1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 颁布日期:1998-06-12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车辆审验、办证
第三章 车辆行驶
第四章 车辆停放
第五章 处罚
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机动车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以及其他非机动车。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城区)。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建设、规划、市政工程、市容环卫、公用、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道路交通协管队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职权范围内,维护交通秩序。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道路交通协管队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车辆审验、办证 第六条 非机动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牌、证后,方准在道路上行驶。 第七条 凡购买、异动非机动车的,应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持本人身份证明和车牌、证到其户籍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公安非机动车管理机构办理手续。 第八条 自行车入户、异动,申请人应在三十日内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新车入户,凭购车发票和本人身份证明;
(二)五城区车辆过户,凭过户车牌、证和交易发票、过户双方身份证明;
(三)赠与的车辆,凭车牌、证和赠与人的说明及双方身份证明;
(四)价拨给私人的车辆,凭车牌、证和价拨单位证明、本人身份证明;
(五)外籍车辆凭车辆异动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明。 第九条 残疾人专用车入户、异动,申请人必须持车辆合格证、《中国残疾人证》和县级以上医院对其具有驾驶体能的证明,按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条 自行车、残疾人专用车车牌或车证遗失后,应在三十日内,持遗失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明,携车向原发证机关补办。
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一律不再新办和补办牌、证。 第十一条 非机动车闸、车铃、反射器等安全设备应齐全有效。
非机动车号牌应安装在指定部位,牌、证不得涂改、伪造、挪用、重领或冒领。 第十二条 不得擅自在非机动车上加装动力装置,不得拼装非机动车。第三章 车辆行驶 第十三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标志,服从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
(二)遵守各行其道的通行规则,不得逆向行驶;
(三)醉酒后不准驾驶;
(四)不准在道路上驾驶载运超宽、超高、超长物品的非机动车。 第十四条 从事营运的三轮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交通安全标志;
(二)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公用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牌、证;
(三)不得转租、转借三轮车。 第十五条 人力车、畜力车不准在二环路以内(不含二环路)道路上行驶。 第十六条 残疾人专用车只限于残疾人驾驶,不得转租或从事营运活动。第四章 车辆停放 第十七条 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应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报,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市政工程、市容环卫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非机动车停车场由申办单位负责日常管理,设置必备的标志、安全设施。停车场应指派专人管理。
工作人员应佩证服务,保证车辆归点停放,严格执行收费标准。
非机动车停车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八条 凡需在道路上划线定位停放车辆的,向所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报,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划线定位,并报同级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容环卫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申报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 停放非机动车,应进入停车场;未设停车场的,应停放在划有停放车辆区域的线内。
禁止利用非机动车在集贸市场外占道从事经营活动。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以下罚款,对当场处罚未交纳罚款的,可以暂扣车辆或牌、证:
(一)不遵守交通信号、标志的;
(二)不遵守各行其道的通行规则、逆向行驶的;
(三)醉酒后驾驶的;
(四)安全装置不齐或失效的;
(五)违章停放的。 第二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装载规定的;
(二)在禁行区域内驾驶的;
(三)驾驶营运的三轮车未按规定佩带标志或不携带各种牌、证的。 第二十二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转租、转借营运三轮车的;
(二)涂改、伪造、挪用、重领、冒领车辆牌、证的。 第二十三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并收缴车辆:
(一)未经核准从事营运的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从事营运或转租的;
(二)非机动车擅自加装动力装置或拼装的;
(三)驾驶无牌、无证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 第二十四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或划线定位停放车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责任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非机动车停车场申办单位和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对申办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工作人员处以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因不履行职责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停车场使用性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予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逾期不办理入户、异动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罚款零点五元。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可责令其学习交通法规。 第二十九条 罚款的款项、没收的财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交通事故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交通警察对当事人实施处罚,暂扣车辆、牌、证时,应出示证件,开具处罚或暂扣凭据。
道路交通协管员,应依法履行职责。
对不出示证件、不开具凭据或不按规定实施处罚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可举报。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被暂扣车辆的人超过三十天不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所扣车辆作无主车辆处理。但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交通警察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道路交通协管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超越委托范围行使职权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解除其委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三轮车,是指用人力驱动的设计有三个车轮的车辆。
人力车,是指用于手推或手拉方式驱动的两轮或独轮车。
残疾人专用车,是指肢体残疾的人单人使用的代步工具。 第三十七条 异动,是指非机动车的转籍、迁出、迁入等情况。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五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公布实施的《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章 车辆审验、办证
第三章 车辆行驶
第四章 车辆停放
第五章 处罚
第六章 附则
建设、规划、市政工程、市容环卫、公用、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道路交通协管队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职权范围内,维护交通秩序。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道路交通协管队的监督、管理。
(一)新车入户,凭购车发票和本人身份证明;
(二)五城区车辆过户,凭过户车牌、证和交易发票、过户双方身份证明;
(三)赠与的车辆,凭车牌、证和赠与人的说明及双方身份证明;
(四)价拨给私人的车辆,凭车牌、证和价拨单位证明、本人身份证明;
(五)外籍车辆凭车辆异动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明。 第九条 残疾人专用车入户、异动,申请人必须持车辆合格证、《中国残疾人证》和县级以上医院对其具有驾驶体能的证明,按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条 自行车、残疾人专用车车牌或车证遗失后,应在三十日内,持遗失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明,携车向原发证机关补办。
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一律不再新办和补办牌、证。 第十一条 非机动车闸、车铃、反射器等安全设备应齐全有效。
非机动车号牌应安装在指定部位,牌、证不得涂改、伪造、挪用、重领或冒领。 第十二条 不得擅自在非机动车上加装动力装置,不得拼装非机动车。
(一)遵守交通信号、标志,服从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
(二)遵守各行其道的通行规则,不得逆向行驶;
(三)醉酒后不准驾驶;
(四)不准在道路上驾驶载运超宽、超高、超长物品的非机动车。 第十四条 从事营运的三轮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交通安全标志;
(二)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公用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牌、证;
(三)不得转租、转借三轮车。 第十五条 人力车、畜力车不准在二环路以内(不含二环路)道路上行驶。 第十六条 残疾人专用车只限于残疾人驾驶,不得转租或从事营运活动。
非机动车停车场由申办单位负责日常管理,设置必备的标志、安全设施。停车场应指派专人管理。
工作人员应佩证服务,保证车辆归点停放,严格执行收费标准。
非机动车停车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八条 凡需在道路上划线定位停放车辆的,向所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报,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划线定位,并报同级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容环卫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申报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 停放非机动车,应进入停车场;未设停车场的,应停放在划有停放车辆区域的线内。
禁止利用非机动车在集贸市场外占道从事经营活动。
(一)不遵守交通信号、标志的;
(二)不遵守各行其道的通行规则、逆向行驶的;
(三)醉酒后驾驶的;
(四)安全装置不齐或失效的;
(五)违章停放的。 第二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装载规定的;
(二)在禁行区域内驾驶的;
(三)驾驶营运的三轮车未按规定佩带标志或不携带各种牌、证的。 第二十二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转租、转借营运三轮车的;
(二)涂改、伪造、挪用、重领、冒领车辆牌、证的。 第二十三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并收缴车辆:
(一)未经核准从事营运的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从事营运或转租的;
(二)非机动车擅自加装动力装置或拼装的;
(三)驾驶无牌、无证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 第二十四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或划线定位停放车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责任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非机动车停车场申办单位和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对申办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工作人员处以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因不履行职责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停车场使用性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予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逾期不办理入户、异动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罚款零点五元。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可责令其学习交通法规。 第二十九条 罚款的款项、没收的财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交通事故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交通警察对当事人实施处罚,暂扣车辆、牌、证时,应出示证件,开具处罚或暂扣凭据。
道路交通协管员,应依法履行职责。
对不出示证件、不开具凭据或不按规定实施处罚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可举报。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被暂扣车辆的人超过三十天不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所扣车辆作无主车辆处理。但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交通警察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道路交通协管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超越委托范围行使职权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解除其委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力车,是指用于手推或手拉方式驱动的两轮或独轮车。
残疾人专用车,是指肢体残疾的人单人使用的代步工具。 第三十七条 异动,是指非机动车的转籍、迁出、迁入等情况。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五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公布实施的《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