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市区三轮车管理办法》的决定 附:修正本

  • 颁布日期:2009-05-27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市区三轮车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二00九年五月十一日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徐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徐州市市区三轮车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机动三轮车是指除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外,以各种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三轮车辆。包括三轮汽车、三轮摩托车、三轮轻便摩托车、电瓶三轮车以及装置其他动力的三轮车和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申领车辆牌证的条件、程序,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技术标准执行。
  三、第五条修改为:市区三环路以内(含三环路)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道路,禁止机动三轮车通行,人力三轮车因环卫及其他公共服务需要通行的,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四、删除第六条第二项;增加一项:(四)按指定地点临时停放。
  五、第七条第五项修改为:三轮车从事客运;
  六、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八项修改为:(三)在禁止通行的区域和道路上行驶的;(八)人力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第八项规定的,除给予罚款处罚外,应当强制拆除加装的动力装置,予以没收并销毁。
  七、第九条增加两项:(五)未按指定地点临时停放的;(六)搭载人员的;原第五项为第七项。
  八、增加第十条:驾驶非法拼装、改装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机动三轮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拆除车辆,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规定安装搭载人员设备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强制拆除安装的设备,并予以没收。
  九、第十条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三轮车从事客运的,由城市客运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第十三条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非法生产、拼(组、改)装、销售三轮车以及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三轮车的行为。
  十一、删除第十四条。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表述、文字予以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市区三轮车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徐州市市区三轮车管理办法(修正)

  (2005年5月13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107号令公布 根据2009年5月2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市区三轮车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行车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据国家和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驾驶三轮车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三轮车,是指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机动三轮车。
  机动三轮车是指除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外,以各种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三轮车辆。包括三轮汽车、三轮摩托车、三轮轻便摩托车、电瓶三轮车以及装置其他动力的三轮车和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  
第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市区三轮车的道路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三轮车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车辆牌证后,方可在市区道路上行驶。
  申领车辆牌证的条件、程序,依照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技术标准执行。  第五条 市区三环路以内(含三环路)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道路,禁止机动三轮车通行。人力三轮车因环卫及其他公共服务需要通行的,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六条 驾驶三轮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员应当携带合法的相关证件,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还须携带市残联出具的本人下肢残疾的证明;
  (二)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没有划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的,靠右边行驶;
  (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行车最高时速不超过十五公里;
  (四)按指定地点临时停放;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七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二)在道路交叉口、繁华路段、客运站点等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地方滞留三轮车;
  (三)非法生产、拼(组、改)装、改制、销售三轮车;
  (四)驾驶非法拼(改、组)装、改制的三轮车;
  (五)三轮车从事客运;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二)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三)在禁止通行的区域和道路上行驶的;
  (四)在机动车道上行驶的;
  (五)转弯时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
  (六)醉酒驾车的;
  (七)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没有驻车制动装置,转向操纵系统和制动器不符合规定的;
  (八)人力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违反前款第八项规定的,除给予罚款处罚外,应当强制拆除加装的动力装置,予以没收并销毁。  
第九条 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十元罚款:
  (一)未携带合法的相关证件或下肢残疾证明的;
  (二)超速驾驶的;
  (三)在道路交叉口、繁华路段、客运站点等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地方滞留的;
  (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前照灯、转向灯、示宽灯、制动灯、后视镜、喇叭等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的;
  (五)未按指定地点临时停放的;
  (六)搭载人员的;
  (七)违反其他非机动车管理规定的。  
第十条 驾驶非法拼装、改装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机动三轮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拆除车辆,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规定安装搭载人员设备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强制拆除安装的设备,并予以没收。  
第十一条 三轮车从事客运的,由城市客运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车辆。  第十三条 机动三轮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非法生产、拼(组、改)装、销售三轮车以及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三轮车的行为。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5日起施行。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61&order=23&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2732%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51201&OpenCon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