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
(1993年12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 颁布日期:1993-12-28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贵州省公安厅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维护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领导下,负责对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应督促所属单位建立和完善安全责任制,并实行目标管理,逐级履行和考核。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建立交通安全群众自治组织,安排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所属单位和个体车辆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单位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由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组织实施,把安全目标逐级落实到基层单位和车辆,与本单位的工作、生产和劳动安全,同布置、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并建立交通安全责任制考核、奖惩制度。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单位必须找出事故原因,制定防范措施,通过具体事例对所有驾驶员及其他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第九条 有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贯彻执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机动车驾驶员和其他人员遵守交通法规、规章,健全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二)有10辆以上机动车或100辆以上非机动车的,应配备专职交通安全员;机动车不足10辆或非机动车不足100辆的,应设兼职交通安全员;企业可根据实际,设立专、兼职交通安全员;
(三)建立机动车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检验标准;严禁不符合检验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
(四)接受安委会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发现不安全隐患,必须限期改正。 第十条 对遵守本规定,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由人民政府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给予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可以重处以罚款:
(一)交通违章率超控制指数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交通事故率考核指数超控制数的,按项分别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单位,根据事故情节轻重,由事故发生地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给予处罚:
(一)造成重大事故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特大事故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对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实施处罚时,必须填写《处罚裁决书》;实施警告时,可采用书面警告或挂牌警告。 第十五条 被处罚单位在接到罚款裁决书之日起7日内须到处理机关交纳罚款。逾期不交纳罚款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5至10元。 第十六条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收到罚款后,应给予处罚单位和个人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收据》。罚款由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集中上交财政。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处罚裁决不服的,可以接到处罚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单位必须找出事故原因,制定防范措施,通过具体事例对所有驾驶员及其他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第九条 有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贯彻执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机动车驾驶员和其他人员遵守交通法规、规章,健全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二)有10辆以上机动车或100辆以上非机动车的,应配备专职交通安全员;机动车不足10辆或非机动车不足100辆的,应设兼职交通安全员;企业可根据实际,设立专、兼职交通安全员;
(三)建立机动车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检验标准;严禁不符合检验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
(四)接受安委会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发现不安全隐患,必须限期改正。 第十条 对遵守本规定,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由人民政府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给予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可以重处以罚款:
(一)交通违章率超控制指数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交通事故率考核指数超控制数的,按项分别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单位,根据事故情节轻重,由事故发生地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给予处罚:
(一)造成重大事故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特大事故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对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实施处罚时,必须填写《处罚裁决书》;实施警告时,可采用书面警告或挂牌警告。 第十五条 被处罚单位在接到罚款裁决书之日起7日内须到处理机关交纳罚款。逾期不交纳罚款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5至10元。 第十六条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收到罚款后,应给予处罚单位和个人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收据》。罚款由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集中上交财政。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处罚裁决不服的,可以接到处罚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