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7日公布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 颁布日期:1995-11-27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稽查管理工作,促进公路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向拥有机动车及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畜力车(以下统称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改善、建设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车辆,或者使用外国籍车辆、境外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车主),都应当缴纳养路费。  第四条 符合国家减征、免征养路费规定的车辆,其减征、免征的具体范围和办法,由省交通行政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五条 省交通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养路费征收稽查管理工作。地、州、市交通行政部门负责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畜力车养路费的征收管理;省交通行政部门设立的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负责其他车辆养路费的征收稽查工作。公安、财政、物价、城建、农机、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征稽机构做好养路费征收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养路费。  第六条 征稽机构依法行使养路费征收稽查职能,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养路费征收稽查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法征收养路费,可以上路上户对车辆、车主缴纳养路费的情况进行稽查;
  (三)对新增、转籍、过户、改装、报废、调驻车辆养路费的缴纳和减免情况进行查验;
  (四)对车辆缴纳和减免养路费实施年度审验;
  (五)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七条 征稽机构及其征稽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秉公办事,维护国家利益,保护车主合法权益,接受群众监督,提高办事效率,不得在国家规定之外设卡、收费和罚款。  第八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着统一制式服装,佩戴统一制发的标志,持统一制发的稽查证,使用专用停车示意牌。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车主有权拒绝稽查。
  征稽机构上路稽查的专用车辆应当配有专用标牌,安装红蓝双色标志灯饰。  
第九条 养路费征收标准,由省交通行政部门提出,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养路费票证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印制和管理,征稽机构负责领用、核销。  
第十条 凡在本省缴纳养路费的车主,除特殊情况外,应当按照自然年度包缴养路费。
  因特殊情况并经车籍地征稽机构同意未按照自然年度包缴养路费的,车主必须在每月月末之前向车籍地征稽机构缴清次月养路费。
  按规定缴清养路费的,由征稽机构发给养路费缴讫证。  
第十一条 车辆立户、转籍、过户、改装、报废、调驻的,车主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前,持车辆有关证件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的缴费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符合减征、免征养路费规定的车辆,车主必须于每年第四季度到车籍地征稽机构申请办理次年减征、免征养路费核定手续。
  经核定减征养路费的,按减征标准缴清养路费后,由征稽机构发给养路费缴讫证;经核定免征养路费的,车主应当在每季度末向征稽机构领取下季度免费证。
  新增车辆符合减征、免征养路费规定的,征稽机构应当在接到车主申报后30日内给予办理减征、免征养路费手续。  
第十三条 核定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如果改变使用性质、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性运输或者不按期办理减征、免征养路费手续的,应当缴纳全额养路费。  第十四条 上路行驶的车辆,驾驶员必须携带有效的养路费缴讫证或者免费证。  第十五条 征稽机构对车主缴纳养路费的情况进行年度审验后应出具养路费审验合格证明,凡未经征稽机构出具养路费审验合格证明的车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车辆年度检审及新增、转籍、过户、改装、报废和换牌证手续。  第十六条 征稽机构必须将征收的养路费全部存入银行专户,并按照规定时间上解省交通行政部门;省交通行政部门在收到上解款后应当及时缴存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 对在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未按期足额缴纳养路费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又不缴纳全额养路费的,由征稽机构责令补缴全额养路费,并按逾期天数每天加收应缴养路费1%的滞纳金;连续拖欠养路费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应缴养路费30%至50%的罚款;连续拖欠养路费6个月以上的,可以并处应缴养路费50%至100%的罚款。  第十九条 在征稽查验中不能出示有效的养路费缴讫证、免费证或者车辆、车辆号牌、行驶证与缴讫证、免费证不一致的;不按规定进行养路费年度审验以及不按规定办理立户、转籍、过户、改装、报废、调驻车辆养路费手续或者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征稽机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未缴纳养路费的,责令车主足额补缴。  第二十条 逃缴、拒缴、抗缴养路费的;故意使用伪造、变造养路费票证的,由征稽机构责令补缴全额养路费及滞纳金,可以并处应缴养路费1至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拖欠、逃缴、拒缴、抗缴养路费的车主,征稽机构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能执行时,可以采取暂扣车辆或者暂扣驾驶证、行驶证的处理措施,并要求车主限期到征稽机构接受处理。暂扣驾驶证、行驶证的,由征稽机构开具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省交通行政部门联合制发的暂扣凭证。车主接受处理后,征稽机构应当及时退还暂扣的车辆或者驾驶证、行驶证。
  暂扣车辆满6个月以上,车主不到征稽机构接受处理或者确实无力补缴养路费的,征稽机构可以将扣留的车辆交由拍卖机构拍卖,所得收入冲抵车主应缴的养路费、滞纳金和罚款,冲抵后多余的款项应当全部退还车主,不足应缴费款的,车主应当补足。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征稽机构作出的缴纳养路费、收取滞纳金、罚款、暂扣车辆、暂扣驾驶证、行驶证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征稽机构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征稽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征稽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交通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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