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性公司派驻员工作暂行规定

  • 颁布日期:1992-07-04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条 为了强化中央银行对金融性公司的监督,促进金融性公司的经营与发展,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金融性公司派驻员(以下简称派驻员)是中国人民银行派驻金融性公司的监督人员,其职责是依据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法规和制度,对派驻单位的业务和财务活动进行日常监督。  第三条 派驻员的任务是:
  一、督促派驻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各项金融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对派驻单位的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进行日常监督;
  三、定期向派出行报告派驻单位执行国家政策、法规、计划以及经营管理的情况;
  四、定期向派出行报告派驻单位在执行金融政策、法规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情况;
  五、及时反映派驻单位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意见。  
第四条 各级人民银行对所管辖的金融性公司派出派驻员的人数,应根据派驻单位资产总额和人员数量而定。  第五条 派驻员的权限:
  一、参加派驻单位的决策性会议,但不参与决策;
  二、随时询问和监督派驻单位的各项业务和财务活动,有权查阅其有关的文件、帐表、资料,但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
  三、对派驻单位在业务活动中违反国家金融方针、政策及各项金融法规的行为,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四、在派驻单位严重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又不听从纠正意见时,可建议派出行暂时中止该公司业务。  
第六条 派驻员应由具备金融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坚持原则,秉公办事,有较高政策水平的相应级别的干部担任。  第七条 派驻员的任期为二年,一般不得连任。派驻员的任免人选由派出行稽核部门提出建议后,再由同级行人事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由派出行稽核部门归口管理。  第八条 派驻员的日常行政关系及生活福利由派出行管理,其工资福利待遇均由派出行发给。  第九条 派驻单位要为派驻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并应自觉接受派驻员的监督。  第十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阻挠派驻员正常行使职权。对拒绝监督或阻挠派驻员工作的,要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的解释、修改权属中国人民银行。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4&order=4&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2F01D%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5050407&OpenCon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