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1984年11月9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1984-11-09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三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四章 建筑管理
第五章 房产管理
第六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七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八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九章 城市勘察测量及水资源管理
第十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一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为了科学地规划、建设、管理城市,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为城市人民创造良好的工作、学习、生活环境,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省的市、镇,以及未设镇的县城。需要单独编制城市规划的工矿区、城镇型居民点,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城市建设管理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负责城市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二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五条 城市规划必须贯彻执行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合理确定城市经济和经济发展的目标,确定城市的性质、规模和布局,统一规划,综合部署城市经济、文化、公共事业及战备等各项建设,合理利用土地,保证城市建设按规划有秩序地协调地发展。 第六条 城市规划必须贯彻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积极发展小城市的方针。要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城市与乡村、生产与生活、局部与整体、近期与远期、平时与战时、经济建设与国防建设、需要与可能的关系,并且考虑公共安全的需要以及地震、旱涝等自然灾害因素,统筹兼顾,综合部署,做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第七条 城市规划应当切实保持与发扬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应当继承与发扬其优秀的历史特点和传统风貌。
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保持和发扬民族特点。 第八条 城市规划应当发挥城市的中心作用,以城市带动农村,逐步形成以城市为中心的经济、政治、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网络。 第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时,要划定城市规划区。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建成区和城市发展需要实施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十条 城市规划必须切实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或完善排污系统,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已经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公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制定规划,积极治理,或者报请主管部门批准转产、搬迁。 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交该市、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审批权限上报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必须认真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市、县人民政府认为确需修改时,必须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第三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应当节约土地,尽量利用荒地、劣地,少占或不占耕地、菜地和林地。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按照批准的城市规划,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服从城市规划。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征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都必须持经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建设计划、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的申请。
申请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其用地位置、用地面积和范围,并划拨土地,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向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提出临时使用土地的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十六条 禁止获得用地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任意转让土地使用权,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或者任意扩大土地使用面积和范围。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侵占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建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 第十八条 禁止获得临时用地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或者半永久性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十九条 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乡、村,新建或扩大农村居民点和企业、事业单位,其用地位置和范围,应当报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采掘砂、石、土的,应报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指定的地点、范围采掘。凡进行爆破作业的,须报经公安部门批准。第四章 建筑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设计图纸,向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发给建筑许可证,经现场定线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二条 根据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项目,应当纳入中长期的和年度的城市建设计划,并按照合理的建设程序组织实施。城市成片建设的地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实行综合开发,统一建设。 第二十三条 获得建筑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建筑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未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建筑工程及临时工程;擅自变更批准的设计方案的建设工程;临时工程建成后,自行改为永久性、半永久性工程或逾期不拆除,改变使用性质的一切工程,均属违章建筑。对违章建筑,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工或拆除,并通知财政部门和银行不予拨款,施工单位不予施工。 第二十四条 各项建设工程要按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设置围幛,围幛以外不准堆料、弃料,施工用水不得沿街漫流,淤塞沟道,做到文明施工。
在建设用地以外需要临时占地时,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办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中各种有历史意义、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及文物古迹,由文物保护部门和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划定范围,严加保护。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建成竣工后,必须编制竣工图,并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将竣工报告及图纸报送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存档。
涉及军事机密工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五章 房产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的自管房屋要接受房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并办理登记领证。 第二十八条 由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的房屋,使用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转让、拆除、改装和变更用途。如需转让、拆除、改装和变更用途时,须经房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要改革城市住宅建设管理体制,逐步推行住宅商品化。
准许个人购买、建造房屋,个人建造房屋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进行。 第三十条 房屋租金标准应逐步统一。任何单位和个人租用公房一律按规定交纳租金。房屋的租金必须用于公房维修和管理,不准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因城市规划和建设需要拆除房屋时,建设单位必须按房屋所在地的规定给予补偿,并妥善安排好拆迁户。
被征用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抗拒。 第三十二条 城市居民私有房屋,业主凭原有证明到当地房管部门登记,领取房产产权所有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必须到房管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第六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中的道路、桥涵、给水、排水管渠、堤坝、隧道、路灯、路标、煤气、公共交通等设施以及河道、湖泊、水库,都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破坏。 第三十四条 未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包括人行道)、广场上修建永久性、半永久性、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禁止在城市防洪堤坝、水源、水库、沟渠及其防护地段内挖土、开荒、打井、建房、放牧、埋尸、倾倒垃圾。禁止在地下管线上部挖土、建房和进行爆破作业。禁止在规划批准的输电、通信线下面建房。禁止擅自拆除、改装、接引城市的各种公用管线。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施工作业或其他需要而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包括人行道)或街头空地的,须经城建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按照批准的地点、面积、期限使用,并向城建部门缴纳临时占地费和垃圾清理押金。占用、挖掘期间,必须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占用、挖掘期满,必须立即清理场地,报城建管理部门检查验收。对损坏的市政公用设施要负责进行修复。 第三十六条 各种车辆要按公安部门和城建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行驶,按指定的地点停放。履带车及其他对城市道路有破坏性的车辆通过城市道路、桥涵之前,必须报经公安部门和城建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路面保护措施。凡对城市道路、桥涵有损坏的,必须按规定缴纳赔偿费。机动车试刹车,必须在指定的路段进行。第七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群众植树、栽花、种草、美化环境。城市中所有单位和居民,都有绿化城市、保护古树名木和园林绿化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公共绿地和公共体育场地进行建设,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已经占用的,必须限期退出。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城市公共绿化地和风景区内采掘砂石、挖土开荒、倾倒污物、毁损花木、践踏草坪、放牧、捕鸟以及擅自修建各种建筑物和工程设施。在公园和风景区周围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征得得园林管理部门同意。 第四十条 凡城市园林部门依靠专业队伍和群众义务劳动种植的树木、花草,所有权归单位;单位投资种植的林木,所有权归国家;个人在私人庭院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归个人。城市中的一切林木,不准任意砍伐和毁坏;需要砍伐或更新时,须报经园林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敷设架空线、地下管线、交通指挥信号需要修剪树枝或砍伐树木时,必须经园林管理部门同意,在园林管理部门指导下进行,并按规定缴纳补偿费。对危及公共设施安全的树木,园林部门应当及时修整。第八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要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不影响市容、交通、卫生、市政公用设施正常使用和方便群众的条件下,按照城市规划划定适当地点,合理安排临时、半永久性或永久性的商亭、菜棚、货摊等交易场所。 第四十三条 城市建筑物和公用设施,应当经常保持完好、整洁。对于危害安全的危险房屋,房产所有者应当及时修整。
宣传板、标语牌、广告栏、画廊、报栏、橱窗等设施,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安排,必须内容健康,经常保持整洁、美观。禁止在建筑物和公用设施上滥行张贴、涂写。 第四十四条 市区内的垃圾要倒入指定地点。环境卫生部门要及时清运垃圾,按时清扫公共卫生设施,并按规定时间打扫街道。各种运载垃圾、粪便和粉尘物的车辆要严密封闭,运送砂石料、弃土等车辆不得沿途抛散,并按规定时间和路线进出市区。
公共厕所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和环卫部门统一布点。对垃圾箱、果皮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挪动、损坏、侵占。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排放污染环境的物质,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第九章 城市勘察测量及水资源管理 第四十六条 城市各种测量标志要严加保护。如果特殊需要,须移动测量标志时,必须报经城建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七条 城市中各种项目的建设,必须按照城市统一的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四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工程地质等资料,由建设单位报送城市建设部门管理。 第四十九条 城市水资源(地表水、地下水),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严禁盲目开采和过量开采。水资源要严加保护,防止污染。第十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条 对模范执行和维护本条例,同违章违法行为作斗争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罚、经济处罚,或者责令其赔偿损失。对触犯刑律的个人,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罚款和收取的城市占地费,必须用于城市公用设施的修复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三条 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省过去有关城市建设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订本地区的城市建设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生效。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三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四章 建筑管理
第五章 房产管理
第六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七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八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九章 城市勘察测量及水资源管理
第十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一章 附则
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应当继承与发扬其优秀的历史特点和传统风貌。
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保持和发扬民族特点。 第八条 城市规划应当发挥城市的中心作用,以城市带动农村,逐步形成以城市为中心的经济、政治、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网络。 第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时,要划定城市规划区。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建成区和城市发展需要实施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十条 城市规划必须切实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或完善排污系统,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已经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公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制定规划,积极治理,或者报请主管部门批准转产、搬迁。 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交该市、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审批权限上报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必须认真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市、县人民政府认为确需修改时,必须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申请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其用地位置、用地面积和范围,并划拨土地,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向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提出临时使用土地的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十六条 禁止获得用地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任意转让土地使用权,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或者任意扩大土地使用面积和范围。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侵占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建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 第十八条 禁止获得临时用地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或者半永久性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十九条 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乡、村,新建或扩大农村居民点和企业、事业单位,其用地位置和范围,应当报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采掘砂、石、土的,应报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指定的地点、范围采掘。凡进行爆破作业的,须报经公安部门批准。
在建设用地以外需要临时占地时,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办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中各种有历史意义、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及文物古迹,由文物保护部门和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划定范围,严加保护。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建成竣工后,必须编制竣工图,并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将竣工报告及图纸报送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存档。
涉及军事机密工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准许个人购买、建造房屋,个人建造房屋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进行。 第三十条 房屋租金标准应逐步统一。任何单位和个人租用公房一律按规定交纳租金。房屋的租金必须用于公房维修和管理,不准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因城市规划和建设需要拆除房屋时,建设单位必须按房屋所在地的规定给予补偿,并妥善安排好拆迁户。
被征用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抗拒。 第三十二条 城市居民私有房屋,业主凭原有证明到当地房管部门登记,领取房产产权所有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必须到房管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
禁止在城市防洪堤坝、水源、水库、沟渠及其防护地段内挖土、开荒、打井、建房、放牧、埋尸、倾倒垃圾。禁止在地下管线上部挖土、建房和进行爆破作业。禁止在规划批准的输电、通信线下面建房。禁止擅自拆除、改装、接引城市的各种公用管线。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施工作业或其他需要而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包括人行道)或街头空地的,须经城建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按照批准的地点、面积、期限使用,并向城建部门缴纳临时占地费和垃圾清理押金。占用、挖掘期间,必须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占用、挖掘期满,必须立即清理场地,报城建管理部门检查验收。对损坏的市政公用设施要负责进行修复。 第三十六条 各种车辆要按公安部门和城建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行驶,按指定的地点停放。履带车及其他对城市道路有破坏性的车辆通过城市道路、桥涵之前,必须报经公安部门和城建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路面保护措施。凡对城市道路、桥涵有损坏的,必须按规定缴纳赔偿费。机动车试刹车,必须在指定的路段进行。
宣传板、标语牌、广告栏、画廊、报栏、橱窗等设施,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安排,必须内容健康,经常保持整洁、美观。禁止在建筑物和公用设施上滥行张贴、涂写。 第四十四条 市区内的垃圾要倒入指定地点。环境卫生部门要及时清运垃圾,按时清扫公共卫生设施,并按规定时间打扫街道。各种运载垃圾、粪便和粉尘物的车辆要严密封闭,运送砂石料、弃土等车辆不得沿途抛散,并按规定时间和路线进出市区。
公共厕所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和环卫部门统一布点。对垃圾箱、果皮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挪动、损坏、侵占。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排放污染环境的物质,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