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决定 附:修正本
(1994年8月3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 颁布日期:1994-08-30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已修正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湖南省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我省境内的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均须遵守《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
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包括乡办、镇办、村组办企业等集体企业采矿。”
二、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乡镇集体企业和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三、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放射性矿产、天然气、石油等特定矿种和罕见矿物保护区;”
第(四)项修改为:“铁路,重要公路,重要河流、堤坝和其他重要工程设施两侧有关安全技术规定的距离内;”
第(五)项修改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重要风景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和市政工程设施附近有关安全技术规定的距离内。”
四、第十条修改为:“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应持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按程序向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
乡镇集体企业在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边缘零星矿产,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征得该国有矿山企业同意,报请该国有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颁发采矿许可证。
乡镇集体企业和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在国家允许的其他地方开采矿产资源,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乡镇集体企业开采黄金、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矿产等属于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按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以经营为目的的季节性采矿,按照上述规定办理。”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在不同行政区域相连的边缘地带申请开采零星分散资源,由双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协商,合理划分资源;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
六、删去第十二条。
七、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的开采范围、地点、矿种,必须严格遵守采矿许可证的规定。扩大矿界范围,改变采矿地点,变更开采矿种,应当到原发证机关重新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企业名称和法人代表,应当到原发证、照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变更手续。”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八、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应凭采矿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公安部门申请领取民用爆炸物品贮存使用许可证。?”
九、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必须珍惜和综合利用矿产资源,保护耕地,严禁乱采乱挖。”
十、第十六条修改为:“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关闭矿山或者闭坑,应向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闭矿、闭坑手续。”
十一、第十七条增加第二款、第三款:“收购、销售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禁止无照收购、销售矿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矿产品运销的监督管理。”
十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合并修改为:“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买卖、出租采矿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五)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六)伪造或者涂改采矿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0%-30%的罚款;
(七)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违反规定收购、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矿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违反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私营企业采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乡镇集体企业采矿的规定执行。”
十六、办法中的“国营”改为“国有”,“详探”改为“地质勘查”,“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改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87年5月17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4年8月3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境内的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均须遵守《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
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包括乡办、镇办、村组办企业等集体企业采矿。
个体采矿包括个人合伙采矿和个体工商户采矿。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乡镇集体企业和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采矿。 第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应本着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提高其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 第七条 在下列地区,不允许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
(一)放射性矿产、天然气、石油等特定矿种和罕见矿物保护区;
(二)国家正在进行地质勘查的矿区、国家已批准规划建设的矿区和国家列入保护性开采的矿区;
(三)国有矿山企业划定的开采范围和尾砂坝;
(四)铁路,重要公路,重要河流、堤坝和其他重要工程设施两侧有关安全技术规定的距离内;
(五)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重要风景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和市政工程设施附近有关安全技术规定的距离内。 第八条 乡镇集体企业可以申请开采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以内的边缘零星矿产、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以外的零星分散资源和国家指定的其他范围的矿产。
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可以申请开采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以外的零星分散资源和其他零星矿产,以及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九条 乡镇集体企业申请采矿权必须具有矿产资料和标明开采地点、范围、矿界的图件,以及办矿的技术、安全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个体采矿申请采矿权必须具有明确的开采地点、范围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条 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应持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按程序向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
乡镇集体企业在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边缘零星矿产,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征得该国有矿山企业同意,报请该国有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颁发采矿许可证。
乡镇集体企业和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在国家允许的其他地方开采矿产资源,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乡镇集体企业开采黄金、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矿产等属于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按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以经营为目的的季节性采矿,按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在不同行政区域相连的边缘地带申请开采零星分散资源,由双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协商,合理划分资源;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的开采范围、地点、矿种,必须严格遵守采矿许可证的规定。扩大矿界范围,改变采矿地点,变更开采矿种,应当到原发证机关重新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企业名称和法人代表,应当到原发证、照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变更手续。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领取采矿许可证满一年尚未开采的,发证机关应予注销。 第十三条 采矿许可证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依法取得的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和以其他形式转让。
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应凭采矿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公安部门申请领取民用爆炸物品贮存使用许可证。 第十四条 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必须珍惜和综合利用矿产资源,保护耕地,严禁乱采滥挖。
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采矿技术规程和有关矿山安全、劳动保护的规定,加强安全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必须定期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十五条 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关闭矿山或者闭坑,应向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闭矿、闭坑手续。 第十六条 国家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或者个人销售。
收购、销售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禁止无照收购、销售矿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矿产品运销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买卖、出租采矿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五)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六)伪造或者涂改采矿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0%~30%的罚款;
(七)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违反规定收购、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违反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采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乡镇集体企业采矿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过去我省有关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