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部干旱带县内生态移民涉及土地有关问题的决定
- 颁布日期:2008-05-30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8年5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5月30日
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就中部干旱带县内生态移民涉及土地有关问题作出决定的议案。会议认为,为了推进宁夏中部干旱带县内生态移民工作的顺利实施,妥善处理移民规划区内的有关土地问题,保障迁入、迁出区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移民迁出区和迁入区的社会稳定,保持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对中部干旱带县内生态移民迁入区的土地,以政府投入为主进行开发整理,变旱地为水浇地(节水灌溉地),置换出部分土地,用于安置生态移民。
二、生态移民迁入区内原农户在承包合同外自行开发的土地依法收回;农户承包经营农村集体所有耕地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收回的土地用于安置生态移民。
三、生态移民迁出区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指标划转生态移民迁入区使用。生态移民迁出区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恢复为农用地。生态移民迁入区农村村民宅基地使用面积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标准确定。
四、生态移民整建制迁出后,原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包括农村村民宅基地)即为国家所有,用于恢复林草植被,改善生态环境。
五、生态移民迁入区通过置换用于安置生态移民的土地,按照地类、等级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六、生态移民区土地开发整理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变更、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