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 颁布日期:2003-03-22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大连市人民政府
2003年3月1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进一步规范行政职能,市政府决定修改《大连市外国企业驻连机构安全管理规定》等9件政府规章(见附件)。
本决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外国企业驻连机构安全管理规定》等9件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重新公布。
附件:大连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9件政府规章
一、《大连市外国企业驻连机构安全管理规定》(大政发〔1988〕216号)
1、第三条修改为:“大连市公安局是外国企业驻连机构安全管理的主管机关,应依法履行职责,认真做好安全管理和服务工作。”
2、第五条修改为:“外国企业在大连地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在接到批准书或办理工商企业登记后的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副本或影印本)向大连市公安局申请登记,领取驻在登记簿。”
3、删除第八条和第十五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大连市农村户口管理规定》(大政发〔1990〕149号)
1、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人口出生,由户主或亲属、抚养人在婴儿出生一个月内,持出生医学证明、婴儿父母结婚证、户口簿、村(居)委会开具的申报单,向婴儿母亲或父亲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申报户口。1998年7月22日以后出生的人员,按照本条的规定执行。”
2、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人口死亡,由户主或亲属、抚养人、邻居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村(居)委会开具的死亡证明,向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3、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迁往城市、县城、集镇、郊区的,还须持招生、公安等部门发给的录取、准迁证明,方可办理迁出手续。”
第三款修改为:“应征入伍的,凭武装部门签发的入伍通知书、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注销户口。”
第四款修改为:“被逮捕判刑的,其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凭公安等部门签发的注销户口通知单注销户口;被劳动教养的,其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凭劳动教养决定书注销户口。”
4、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户口迁入,须在到达落户地十日内,持户口簿、迁移证、准迁证、同意迁入联系信、落户地村(居)委会开具的申报单,到公安(边防)派出所申报户口。”
第三款修改为:“刑满释放和假释、缓刑的,凭县级以上公安、司法或劳改部门的证件申报登记户口;因病保外就医的,凭劳改部门的证明申报暂住户口;解除劳动教养的,凭劳动教养部门的《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副页)申报登记户口。”
5、第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6、删除第十六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大连市集体户口管理规定》(大政发〔1990〕150号)
1、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2、删除第十一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大连市城镇路灯设施管理规定》(大政发〔1991〕11号)
1、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处罚:
(一)(略)
(二)违反第十条(一)项规定,擅自迁移、拆除路灯设施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擅自迁移路灯电源,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路灯设施不及时报告和采取应急保护措施的,处以损失赔偿费1至3倍罚款。”
2、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实施行政处罚,在市政府决定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地区,由综合执法部门实施;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地区,由城市路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3、第十五条作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删除第十六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五、《大连市海水浴场管理办法》(大政发〔1991〕55号)
1、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游客应服从海水浴场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在指定的海水区域内游泳。游泳活动应自觉遵守有关游泳安全的要求。”
2、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管理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给予罚款处罚:”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实施行政处罚,在市政府决定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地区,由综合执法部门实施;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地区,由海水浴场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3、第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删除第十六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大连市城镇寄住户口管理规定》(大政发〔1991〕108号)
1、《大连市城镇寄住户口管理规定》的名称修改为:“《大连市寄住户口管理规定》。
2、第二条修改为:“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寄住户口管理,适用本规定。”
3、第四条修改为:“寄住户口,是指城乡居(村)民离开常住户口居住地,移地到本市城乡内新址或暂租、借房寄住日期预计超过三十天以上,应按规定向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申请办理的户口。”
4、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5、删除第十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大连市关于加强市区内开发建设用地管理的规定》(大政发〔1996〕69号)
1、第十二条修改为:“企业之间兼并,兼并企业必须依法取得被兼并企业的原土地使用权。
兼并企业利用被兼并企业土地进行开发建设或改变被兼并企业原土地用途的,按照国有土地交易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2、删除第十八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大连市合同文本管理办法(大政发〔2000〕73号)
1、第八条修改为:“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经国家、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审定、编号、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监制;行业或企业制订的格式合同文本,须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删除第二款。
2、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合同示范文本的发放工作,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
3、第十条修改为:“各单位应有专人负责合同文本的保管与使用,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4、删除第十一条第(一)、(三)项。
第十一条第(二)、(四)、(五)项分别作为第(一)、(二)、(三)项。
5、删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二条。
九、大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大政发〔2002〕20号
1、删除第二条中括号中的内容。
2、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建设单位不缴纳或少缴、欠缴劳保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劳保费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缴纳的,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劳保费金额的2‰的滞纳金。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劳保费、滞纳金或罚款的,不予办理招投标、质量监督、施工许可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第十九条修改为:“建筑企业虚报、冒领劳保费,对已拨付的劳保费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支付其他政策性费用或挤占、挪用、截留劳保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劳保费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追回已拨劳保费,扣减下季度劳保费用,并视情节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