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 颁布日期:1989-12-25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渔业船舶和船员管理
第三章 海难救助和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职工、渔民生命安全和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不受损失,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所管辖的海洋渔业船舶、设施、人员和其他进出我省沿海渔港和渔港水域的船舶、设施、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 第三条 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完善各种规章制度,加强对渔工渔民的技术培训和遵纪守法、安全生产教育。 第五条 省和沿海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沿海重点渔业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海洋渔业安全生产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内海洋渔业安全生产工作。 第六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是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机关,按下列规定行使职权:
(一)各级渔港监督机构,按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管理好渔港设施,维护渔港安全秩序;保护渔港水域不受船舶污染;对渔业船舶进行注册登记,依照规定征收港航费用;负责职务船员的考核发证和船舶进出渔港签证;监督管理渔用航道、航标,使其符合安全要求;发布航行通告;调查处理渔港水域内交通事故和其他沿海水域发生的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
(二)沿海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在海上航行、作业的渔业船舶进行安全监督检查。第二章 渔业船舶和船员管理 第七条 渔业船舶必须按规定办理检验、注册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船舶技术证书、航行签证簿、船舶国籍(登记)证书、渔业许可证、船舶户口簿和船民证等有效证书、证件,方可从事渔业生产。 第八条 渔业船舶应按标准定额配备合格船员。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驾长、司机、机驾长,必须持有合格职务证书。一百八十五马力以上渔业船舶的船员,必须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并取得合格证书;其他渔业船舶的新船员上岗前,必须经过相应培训。 第九条 渔业船舶必须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信、助航、号灯、号型、声号、旗号等设备,并按规定设置和存放。六十马力以上渔业船舶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五十九马力以下渔业船舶按《山东省小型渔船安全生产守则》的规定配备。 第十条 渔业船舶的船名、船号、船籍港,必须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登记后,按规定刷写、固定。
(一)六十马力以上的渔业船舶,国营、集体企业所有的,由所属单位刷写;个体户和私营企业所有的,由渔港监督机构指定的船厂刷写。
(二)五十九马力以下的渔业船舶,由渔港监督机构发给统一制作的渔业船舶牌照,固定在规定的部位。
渔业船舶更改船名、船号、船籍港,必须经原批准登记机关核准。 第十一条 船舶进出渔港必须由渔港监督机构办理签证,并接收安全监督检查,服从渔港监督和港口调度人员的指挥。严禁在港池内高速行驶或争抢泊位;严禁在航道或禁止锚泊处停泊、张网或捕鱼。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系岸或锚泊时,必须留足值班人员,以保证安全和随时操纵,并采取有效的防风、防火、防盗、防冻、防煤气中毒措施。 第十三条 严禁渔业船舶超载、搭客和装载危险品。禁止渔业船舶擅自改变作业性质。 第十四条 严禁渔业船舶超航区、超抗风等级作业。
(一)已在港内停泊的各类渔业船舶,听到五级以上风力预报或遇到五级以上风力时,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1.遇有五级以上风力,挂机渔船和木帆渔船不得出海;
2.遇有六级以上大风,六十马力以下渔业船舶不得出海;
3.遇有七级以上大风,四百马力以下渔业船舶不得出海;
4.遇有八级以上大风,所有渔业船舶均不得出海。
(二)在海上作业的各类渔业船舶,听到或遇到前项规定的相应风力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有效的抗风、避风措施,禁止强行拖带航行。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在恶劣天气、岛礁区、狭水道、复杂海区航行和进出港时,船长必须亲自驾驶,并派人到船首了望。 第十六条 六十马力以下渔业船舶,必须编队(组)作业或结伴生产,同出同归,相互照应。 第十七条 严禁酒后驾船、开机。渔业船舶在海上作业时,船上人员必须穿戴救生衣,禁止穿拖鞋作业。 第十八条 从事外海生产的渔业船舶应严格遵守有关国际公约,遵守我国同有关国家的渔业协定,尊重邻国主权。除有协议者外,不得进入邻国(地区)领海和禁捕渔业水域从事生产活动。因避风、救急、割摆等特殊原因,确须停靠邻国港口的,事先应将前往港口、船名船号、船员人数、进港原因电告国内主管部门批准,尔后征得前往港口管理部门批准或认可,方可驶入。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离港,或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二)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或渔业纠纷手续未清的;
(四)未按规定配备职务船员及航行和安全设备的;
(五)未向主管机关交付应承担的费用的;
(六)有其他妨害或可能妨害海上安全情况的。 第二十条 新造、改造渔业船舶,必须经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严禁私自新造、改造渔业船舶。
船厂新造、改造渔业船舶时,必须验明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签发的准造证明,凭准造证明施工。第三章 海难救助和交通事故处理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遇难时,应立即发出呼救信号,并以最迅速的方式将出事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及出事原因报告就近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接到求救报告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立即报告海上安全指挥机构,并迅速组织救助,有关单位及船舶必须服从调度指挥。 第二十二条 海难现场附近的船舶,收到求救信号后,应迅速赶到现场,尽力救助遇难人员和船舶,并将现场情况和本船船名、位置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因救助遇难船舶、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船舶,由被救助者给予适当补偿。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积极救助遇难船舶、人员者,应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四条 渔业船舶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除按第二十一条规定向就近的渔港监督机构报告外,并应在进入第一个港口四十八小时之内向渔港监督机构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材料,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渔港水域内的交通事故和其他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判明责任,作出处理决定。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同时又违反《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条例》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警告,扣留或吊销证书、证件,罚款五十至二百元:
(一)未按规定配备号灯、号型、声号、旗号、消防、救生、通信设备的;
(二)未按规定刷写或固定船名、船号、船籍港的;
(三)在港内停泊未留足值班人员的;
(四)在海上作业不穿救生衣的;
(五)酒后驾船、开机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超航区、超抗风等级作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改正,可以并处扣留或吊销证书、证件和罚款二百至二千元。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海上作业的,必须先执行处罚决定。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纪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生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环保船、渔政船和渔监船。
渔港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
渔港水域是指渔港的港池、锚地、避风湾和航道。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章 渔业船舶和船员管理
第三章 海难救助和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章 附 则
(一)各级渔港监督机构,按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管理好渔港设施,维护渔港安全秩序;保护渔港水域不受船舶污染;对渔业船舶进行注册登记,依照规定征收港航费用;负责职务船员的考核发证和船舶进出渔港签证;监督管理渔用航道、航标,使其符合安全要求;发布航行通告;调查处理渔港水域内交通事故和其他沿海水域发生的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
(二)沿海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在海上航行、作业的渔业船舶进行安全监督检查。
(一)六十马力以上的渔业船舶,国营、集体企业所有的,由所属单位刷写;个体户和私营企业所有的,由渔港监督机构指定的船厂刷写。
(二)五十九马力以下的渔业船舶,由渔港监督机构发给统一制作的渔业船舶牌照,固定在规定的部位。
渔业船舶更改船名、船号、船籍港,必须经原批准登记机关核准。 第十一条 船舶进出渔港必须由渔港监督机构办理签证,并接收安全监督检查,服从渔港监督和港口调度人员的指挥。严禁在港池内高速行驶或争抢泊位;严禁在航道或禁止锚泊处停泊、张网或捕鱼。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系岸或锚泊时,必须留足值班人员,以保证安全和随时操纵,并采取有效的防风、防火、防盗、防冻、防煤气中毒措施。 第十三条 严禁渔业船舶超载、搭客和装载危险品。禁止渔业船舶擅自改变作业性质。 第十四条 严禁渔业船舶超航区、超抗风等级作业。
(一)已在港内停泊的各类渔业船舶,听到五级以上风力预报或遇到五级以上风力时,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1.遇有五级以上风力,挂机渔船和木帆渔船不得出海;
2.遇有六级以上大风,六十马力以下渔业船舶不得出海;
3.遇有七级以上大风,四百马力以下渔业船舶不得出海;
4.遇有八级以上大风,所有渔业船舶均不得出海。
(二)在海上作业的各类渔业船舶,听到或遇到前项规定的相应风力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有效的抗风、避风措施,禁止强行拖带航行。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在恶劣天气、岛礁区、狭水道、复杂海区航行和进出港时,船长必须亲自驾驶,并派人到船首了望。 第十六条 六十马力以下渔业船舶,必须编队(组)作业或结伴生产,同出同归,相互照应。 第十七条 严禁酒后驾船、开机。渔业船舶在海上作业时,船上人员必须穿戴救生衣,禁止穿拖鞋作业。 第十八条 从事外海生产的渔业船舶应严格遵守有关国际公约,遵守我国同有关国家的渔业协定,尊重邻国主权。除有协议者外,不得进入邻国(地区)领海和禁捕渔业水域从事生产活动。因避风、救急、割摆等特殊原因,确须停靠邻国港口的,事先应将前往港口、船名船号、船员人数、进港原因电告国内主管部门批准,尔后征得前往港口管理部门批准或认可,方可驶入。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离港,或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二)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或渔业纠纷手续未清的;
(四)未按规定配备职务船员及航行和安全设备的;
(五)未向主管机关交付应承担的费用的;
(六)有其他妨害或可能妨害海上安全情况的。 第二十条 新造、改造渔业船舶,必须经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严禁私自新造、改造渔业船舶。
船厂新造、改造渔业船舶时,必须验明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签发的准造证明,凭准造证明施工。
(一)未按规定配备号灯、号型、声号、旗号、消防、救生、通信设备的;
(二)未按规定刷写或固定船名、船号、船籍港的;
(三)在港内停泊未留足值班人员的;
(四)在海上作业不穿救生衣的;
(五)酒后驾船、开机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超航区、超抗风等级作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改正,可以并处扣留或吊销证书、证件和罚款二百至二千元。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海上作业的,必须先执行处罚决定。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纪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生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环保船、渔政船和渔监船。
渔港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
渔港水域是指渔港的港池、锚地、避风湾和航道。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