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规定

  • 颁布日期:1994-09-21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电影发行、放映的管理,促进电影事业的发展,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需要,根据《重庆市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影发行、放映及其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电影发行、放映的统一管理工作。
  区市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内电影发行、放映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电影发行、放映实行许可证制度。
  许可证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发行许可证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放映许可证由市或区市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负责核发。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电影放映,应凭电影放映许可证,依法办理国家规定的其他证书。从事营业性电影放映的还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六条 市外电影放映单位和个人,在本市从事电影放映,应向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授权的区市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取得电影放映临时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办理电影发行许可证的具体条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申请办理电影放映许可证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熟悉电影放映业务的管理人员和合格的电影放映技术人员;
  (二)有与电影放映规定的条件相符合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有健全的电影放映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电影发行实行影片登记制度。在本市发行电影的单位,应在发行影片前3日向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影片,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影片名称、制片厂家;
  (二)国家颁发的影片上映许可证;
  (三)影片发行的影片版权证明书。
  未经登记的影片,不得在本市发行放映。  
第十条 从事电影发行、放映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行、放映未经国家审查许可的影片,禁止发行、放映内容反动、淫秽等有害影片。  第十一条 因文化交流和学术研究等需要,在本市举办未获国家电影发行许可证的影片放映活动,必须向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后,在指定的范围、时间、场所内放映。  第十二条 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其经营方式由其自主决定。  第十三条 电影票上应注明票价,并与实际售价相符。
  电影票由其电影放映许可证的签发部门监制。  
第十四条 从事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和个人,应如实统计电影经营情况,按期上报统计报表;应按国家规定上交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电影版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保护,在《著作权法》保护期内未经电影版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行采用任何载体形式对影片进行复制、播放、经营。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情况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电影拷贝及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和一至五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情节较重的限期停业整顿或吊销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
  (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版权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责令赔偿,没收电影拷贝和复制影片使用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10万元的罚款,造成电影版权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电影拷贝及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情节较重的可以没收其非法所得及电影发行、放映影片和用具,或者处以10元至1000元的罚款,也可以并处;
  (五)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失职、渎职行为或以权谋私,侵犯电影经营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监察机关贪污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出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市和区市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受市和区市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使电影行业的统计和信息职权。  第二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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