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
(1989年5月30日鞍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9年7月22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 颁布日期:1989-07-22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已修正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做好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法律规定权限内制定并经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颁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规,是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其主要形式有:条例、规定、实施细则和施行办法等。 第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在下列范围内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国家法律和省地方性法规规定可以制定实施细则或者施行办法的;
(二)国家法律、省地方性法规虽未规定,但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或者施行办法的;
(三)有关全市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和审判、检察工作的重大事项以及其他方面关系全市人民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国家、本省尚未颁布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均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处理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在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其法规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拟订单位。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其法规草案由提出议案的单位拟订。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其法规草案由提出议案的专门委员会组织拟订。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订必须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为依据,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切实可行。 第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形成,须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做好同有关部门的协商、协调工作,未经协调的法规草案,不得提请审议。
地方性法规草拟阶段的协调工作由起草单位负责。 第九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律由拟订法规草案的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以正式文件于常务委员会审议前二个月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并附该法规草案说明、有关法律依据和参考资料。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须写明制定法规的目的、法律事实和依据、起草过程,对有争议的问题的协调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十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对法规条文的可行性及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进行论证,于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一个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决定该项法规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如果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提出修改意见,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当根据会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条文进行研究、论证或者修改,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修改报告。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时候,由提出法规草案单位负责人对该法规草案作说明,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作审议结果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付诸表决。如本次会议不能表决,应当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意见进行论证、修改,并提出修改说明,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再行审议表决。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经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在《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和《鞍山日报》上刊登。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生效时间,由法规本身作出规定。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十七条 对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的办法,按照本规定制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的废止,依照下列规定:
(一)凡地方性法规规定了有效期限的,期限届满,即自行废止。
(二)凡新的地方性法规取代了原有的地方性法规,原有法规废止。
(三)凡地方性法规与国家、省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由原提请审议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单位,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废止。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凡属于对本市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说明及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 附则
(一)国家法律和省地方性法规规定可以制定实施细则或者施行办法的;
(二)国家法律、省地方性法规虽未规定,但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或者施行办法的;
(三)有关全市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和审判、检察工作的重大事项以及其他方面关系全市人民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国家、本省尚未颁布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处理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在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其法规草案由提出议案的单位拟订。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其法规草案由提出议案的专门委员会组织拟订。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订必须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为依据,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切实可行。 第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形成,须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做好同有关部门的协商、协调工作,未经协调的法规草案,不得提请审议。
地方性法规草拟阶段的协调工作由起草单位负责。 第九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律由拟订法规草案的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以正式文件于常务委员会审议前二个月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并附该法规草案说明、有关法律依据和参考资料。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须写明制定法规的目的、法律事实和依据、起草过程,对有争议的问题的协调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经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在《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和《鞍山日报》上刊登。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生效时间,由法规本身作出规定。
(一)凡地方性法规规定了有效期限的,期限届满,即自行废止。
(二)凡新的地方性法规取代了原有的地方性法规,原有法规废止。
(三)凡地方性法规与国家、省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由原提请审议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单位,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废止。
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