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通知
- 颁布日期:1994-09-19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发布《上海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了控制吸烟的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卫生局是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机关。
本市各区、县卫生局负责本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
民航、铁路、交通部门负责卫生防疫的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禁止吸烟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禁烟场所)
在本市区域内的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和音乐厅的观众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音乐茶座室;
(二)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三)图书馆的阅览室,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四)二百平方米以上的商店(场)的经营场所;
(五)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等候室;
(六)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
(七)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育活动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
(八)根据实际需要,由市卫生局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第四条 (社会宣传)
教育、文化、卫生、环境保护以及新闻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劝阻吸烟的社会宣传。 第五条 (自身管理)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者进行处罚的措施;
(二)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吸烟器具,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五)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或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者,按本单位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条 (被动吸烟者的权利)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的职责。
被动吸烟者有权向市或区、县卫生局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对禁烟场所的所在单位的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由市或区、县卫生局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处以警告并限期改正。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或第四项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屡教不改的,可并处责令停业整顿。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五项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屡教不改的,可并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八条 (处罚决定书和罚款收据)
市或区、县卫生局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收缴的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九条 (妨碍职务处理)
对拒绝、阻碍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对卫生管理人员的要求)
卫生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禁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对个人的处罚)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制定的禁止吸烟制度,对违反规定者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其他禁烟场所)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须对其内部的会议室、图书馆、车间、餐厅、非营业性娱乐室等场所,设定为禁止吸烟的场所,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