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保护公民举报条例

(1989年10月28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1989-10-28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加强廉政建设,切实保障公民依法行使举报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有权举报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投机倒把、渎职、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等违纪、违法和犯罪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对举报人打击报复。
  提倡公民署名举报。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我省的各级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国家事业单位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打击报复是指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人利用职权对举报人进行错误处理,或采取其他手段实施报复,侵害举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人以各种手段侵害举报人亲属、假想举报人及有关证人合法权益的,按打击报复论处。  
第五条 各级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应及时办理公民的举报,并将办理情况告知署名举报人。  第六条 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办理举报案件,应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根据各自职责范围,建立案件的移送和协调办理制度。  第七条 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办理举报案件应建立回避制度。  第八条 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办理举报案件应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
  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不得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不得向被举报人及其亲属或其他人员泄露举报内容和举报人的情况。  
第九条 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在新闻报道或其他场合公开举报人的姓名、身份及有关情况。  第十条 检察机关或监察机关查实举报人确因举报遭受打击报复的,应依法纠正举报人所受的错误处理,对实施打击报复行为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被举报人所在单位对监察机关或主管部门作出的纠正决定,应当在收到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监察机关或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或主管部门纵容、包庇被举报人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监察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经检察机关或监察机关查实,举报人确因受打击报复而造成名誉、人身损害或经济损失的,举报人有权向实施打击报复者要求损害赔偿,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  第十四条 对举报有功者给予精神奖励或物质奖励。有重大贡献者,给予重奖。
  对举报人的奖励,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公开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公民应据实举报,凡捏造事实、制造伪证、利用举报诬告陷害他人的,应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是有意诬陷,而是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 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案,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应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支持、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检察机关依法制裁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行为,切实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其他职能部门受理举报,对举报人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十九条 受理和保护公民对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的举报,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63&order=1&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1EA53%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1020608&OpenCon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