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1994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颁布日期:1994-11-04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已修正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的举办
第三章 市场经营者
第四章 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市场举办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依法登记设立,有相应设施和管理服务机构,有多个经营者进场独立从事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交易的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的管理。
医药、烟草、出版物等专业市场的管理,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在本省举办市场和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市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规范市场交易行为,鼓励和支持经营者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是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市场实施管理。
交通、邮电、银行、保险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支持市场建设,并为市场提供相关的服务。第二章 市场的举办 第六条 举办市场应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发挥优势、讲究实效的原则,防止盲目重复建设市场。 第七条 城镇应根据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将农副产品市场的建设纳入城镇建设规划,有计划地建设农副产品市场,因旧城改造拆除农副产品市场的,应予重建。 第八条 举办市场应具备以下条件,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一)符合城市、村镇建设规划;
(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具备必要的交通、治安、消防条件;
(四)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措施;
(五)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举办市场实行登记制度。未经登记,不得举办市场。
举办者应按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报告和可行性论证报告;
(二)批准举办市场的文件;
(三)土地使用证明。
联合举办市场的,应同时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接到举办者办理市场登记申请后,应对各种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在3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举办条件的,发给市场登记证;对不符合举办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举办者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日常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市场交易、卫生、治安、消防等制度;
(三)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维修;
(四)协助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五)提供相应的服务;
(六)应承担的其他管理事务。 第十二条 举办者向经营者提供摊位应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可采取招标或拍卖方式。 第十三条 举办者可按规定向经营者收取市场设施租赁费;提供服务的,可适当收取服务费。 第十四条 市场因迁移、合并、分立、撤销、扩建、负责人变更等原因改变市场登记事项的,举办者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销登记。第三章 市场经营者 第十五条 经营者要求进入市场设固定摊位进行交易的,应事先与举办者签订摊位使用协议,并按规定凭营业执照、摊位使用协议等有关证照,向市场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进场交易登记手续。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接到申请人要求进场交易的申请后,应在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进场交易证(摊位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和场规场纪,服从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和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的管理。
经批准在市场内经营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医药、烟草、出版物等物品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
市场内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经营的物品,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十七条 有固定摊位的经营者应在摊位上悬挂进场交易证(摊位证),经营的商品应明码标价。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在核定的摊位或安排的场地进行交易,不得在市场内随意设摊或流动经营。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出租、出借、转让进场交易证(摊位证),不得擅自出租、出借、转让摊位。确需出租、出借、转让摊位的,应经举办者书面同意和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核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经营者停止经营活动的,应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缴销进场交易证(摊位证)。
经营者领取进场交易证(摊位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举办者可收回摊位,并由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吊销进场交易证(摊位证)。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依法纳税,并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
经营者有权拒绝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进场交易证(摊位证),除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法扣留或吊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吊销。第四章 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核并办理举办市场登记和进场交易登记;
(二)审查举办者制定的市场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
(四)依法查处违法违章行为;
(五)组织举办者和经营者创建文明市场;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根据市场管理的需要,设置相应的监督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市场监督管理人员。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负责督促举办者建立治安管理制度,搞好治安管理工作。具有2000个以上摊位的市场,应设置公安派出所或民警值勤室。
税务机关负责市场的税收征收管理,应根据需要设置税务管理机构或派驻税务管理人员。
其他有关部门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场管理费的收取、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查处市场违法经营案件时,可依法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有关经营凭证,检查违法商品。对情节严重的,可依法查扣有关财物。
行政执法机关管理人员在市场内进行检查时,应出示检查证件;对未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市场经营活动。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举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登记擅自举办市场的,应予以取缔,并对举办者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进场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举办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申请举办市场时伪造证件、弄虚作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市场登记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应限期补办,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领取进场交易证(摊位证)进入市场交易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可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纠正,并可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出租、出借、转让进场交易证(摊位证)或擅自出租、出借、转让摊位的,责令限期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屡教不改或情节严重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可亮牌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进场交易证(摊位证)、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罚款额在200元以下且情节清楚的违法行为,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执法人员可实施即时处罚。即时处罚的专用票据按省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罚没收入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按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章 市场的举办
第三章 市场经营者
第四章 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医药、烟草、出版物等专业市场的管理,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在本省举办市场和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市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规范市场交易行为,鼓励和支持经营者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是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市场实施管理。
交通、邮电、银行、保险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支持市场建设,并为市场提供相关的服务。
(一)符合城市、村镇建设规划;
(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具备必要的交通、治安、消防条件;
(四)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措施;
(五)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举办市场实行登记制度。未经登记,不得举办市场。
举办者应按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报告和可行性论证报告;
(二)批准举办市场的文件;
(三)土地使用证明。
联合举办市场的,应同时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接到举办者办理市场登记申请后,应对各种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在3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举办条件的,发给市场登记证;对不符合举办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举办者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日常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市场交易、卫生、治安、消防等制度;
(三)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维修;
(四)协助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五)提供相应的服务;
(六)应承担的其他管理事务。 第十二条 举办者向经营者提供摊位应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可采取招标或拍卖方式。 第十三条 举办者可按规定向经营者收取市场设施租赁费;提供服务的,可适当收取服务费。 第十四条 市场因迁移、合并、分立、撤销、扩建、负责人变更等原因改变市场登记事项的,举办者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销登记。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接到申请人要求进场交易的申请后,应在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进场交易证(摊位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和场规场纪,服从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和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的管理。
经批准在市场内经营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医药、烟草、出版物等物品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
市场内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经营的物品,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十七条 有固定摊位的经营者应在摊位上悬挂进场交易证(摊位证),经营的商品应明码标价。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在核定的摊位或安排的场地进行交易,不得在市场内随意设摊或流动经营。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出租、出借、转让进场交易证(摊位证),不得擅自出租、出借、转让摊位。确需出租、出借、转让摊位的,应经举办者书面同意和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核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经营者停止经营活动的,应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缴销进场交易证(摊位证)。
经营者领取进场交易证(摊位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举办者可收回摊位,并由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吊销进场交易证(摊位证)。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依法纳税,并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
经营者有权拒绝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进场交易证(摊位证),除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法扣留或吊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吊销。
(一)审核并办理举办市场登记和进场交易登记;
(二)审查举办者制定的市场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
(四)依法查处违法违章行为;
(五)组织举办者和经营者创建文明市场;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根据市场管理的需要,设置相应的监督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市场监督管理人员。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负责督促举办者建立治安管理制度,搞好治安管理工作。具有2000个以上摊位的市场,应设置公安派出所或民警值勤室。
税务机关负责市场的税收征收管理,应根据需要设置税务管理机构或派驻税务管理人员。
其他有关部门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场管理费的收取、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查处市场违法经营案件时,可依法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有关经营凭证,检查违法商品。对情节严重的,可依法查扣有关财物。
行政执法机关管理人员在市场内进行检查时,应出示检查证件;对未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市场经营活动。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登记擅自举办市场的,应予以取缔,并对举办者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进场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举办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申请举办市场时伪造证件、弄虚作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市场登记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应限期补办,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领取进场交易证(摊位证)进入市场交易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可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纠正,并可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出租、出借、转让进场交易证(摊位证)或擅自出租、出借、转让摊位的,责令限期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屡教不改或情节严重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可亮牌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进场交易证(摊位证)、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罚款额在200元以下且情节清楚的违法行为,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执法人员可实施即时处罚。即时处罚的专用票据按省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罚没收入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按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