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草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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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4年7月4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 王汉斌
  关于刑事案件的办案期限问题,1980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的建议,决定如果案件过多,办案人员不足,不能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期限办理的,在1980年内,可以由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延长办案期限。1981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又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建议,规定少数案情复杂或者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刑事案件,在1983年底以前,可以由省级人大常委会决定或者批准适当延长办案期限。几年来,公检法机关增强了办案力量,改进了工作,绝大部分刑事案件都能在规定的办案期限内办结。有少数案件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主要的也是可以经过改进工作加以解决的。大体上有以下几种情况:⒈改进和加强捕前的侦查工作,改变以捕代侦,以审代查,先捕后查的做法,以免久审不下,超过侦查羁押期限。⒉改进调查取证工作,避免繁琐哲学,对那些基本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基本证据确凿的案件的一些不影响定罪判刑的枝节问题,不能要求全部查清,致使案件久拖不决。⒊公检法机关和一审、二审法院应当依法各司其职,不必强求一致,避免久商不决,互相推诿扯皮。⒋最根本的是要加强公安、司法人员的法制观念,严格依法办事;同时注意总结经验,努力改进工作,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从上述情况来看,刑事案件一般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办理。但是另一方面,也有极少数案件比较特殊,难以在规定的办案期限内办结,同时,办案过程中的某些程序的办理期限问题,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为此,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一些调查研究,起草了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补充规定。现在,我对草案的几个问题说明如下:
  一、草案第一条规定,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和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不能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审理期限内办结的,可以经过省级检察院或者高级法院批准适当延长办案期限。这是考虑到这两类案件同案犯较多,或者罪犯活动范围广,案情较复杂,办案中调查、审理一般比较费时费事,需要适当延长办案期限。有的同志提出,重大、复杂的经济犯罪案件也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经过反复研究,考虑到如果被告人被羁押受侦查、起诉、审理的时间太长,最后宣布无罪,是涉及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的问题,也是对被告人家属影响很大的问题。1979年制定刑事诉讼法时,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就是按照在可能范围内尽量压缩羁押期限的精神,经公、检、法三机关研究后慎重确定的。经济犯罪案件和渎职罪、过失罪等,一般没有行凶、杀人、爆炸、放火等危害社会、人身安全的危险,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办法。这样按照本决定草案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就可以不受办案期限的限制。至于经济犯罪案件中,走私犯罪案情重大而有危险性的,一般都是犯罪集团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可以依照本规定第一条办理。
  二、各省、自治区都有一些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对这些地区的刑事案件的调查审理困难较大,有些重大复杂案件难以在规定的办案期限内办结,因此,草案第二条规定: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的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不能办结的,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三、草案第三条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被告另有重要罪行需要查证的,可以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补充侦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这里所说的“另有重要罪行”,是指那些与原来立案的罪行性质不同,触犯刑法其它条款可以立案的重要罪行,而不包括那些在同一罪行中发现新的犯罪事实,与原来立案的只有量的差别的罪行。草案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或者审理期限,为的是可以不必另行立案,连同原来的罪行一并调查审理,有利于提高办案的质量和效率。
  四、草案第四条规定,“对于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被告人,不能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办结,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办法对社会没有危险性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期间,不计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作出这样明确的规定,各地就可以将已经逮捕但是未能按期办结的对社会没有危险的在押人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办法,继续进行调查审理。这样既保证司法机关有必要的时间查明犯罪事实,而又不必延长办案中的羁押期限。对一些经济犯罪、渎职罪、过失犯罪都可以采取这个办法。至于刑事案件被告人未被羁押的,对起诉和审理的期限,不好限制过严,因此,草案规定,被告人未被羁押的案件,不受刑诉法规定的起诉、一审、二审期限的限制。但是,不论被告人是未被羁押或是被解除羁押、取保候审的案件,均应抓紧调查审理,不能中断,不能因不受规定的办案期限的限制而搁置不办或久拖不结。
  五、关于一审法院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的办案期限问题,刑诉法没有具体规定,各地做法也不一样。为了防止补查、更审仓促从事或者时间拖得过长,避免各行其事,草案规定,人民法院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法院后,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二审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法院可以从收到发回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这两条规定是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的。
  六、关于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如何计算办案期限的问题,刑诉法没有具体规定。考虑到作精神病鉴定往往需要反复检查,费时较多,因此,草案规定,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这个补充规定通过以后,公、检、法机关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和补充规定办案,继续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在保证办案质量的前提下,尽可能缩短办案期间。至于对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仍应按照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定办理。
  这个草案和我的说明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browseotherlaw.cbs?rid=bj&bs=151656&anchor=0#go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