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
(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十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发布)
- 颁布日期:1988-11-10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路费征收和减免范围
第三章 养路费的征收标准和方法
第四章 养路费的变更
第五章 凭证的制发与稽查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的征收工作,加快我省公路建设步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由交通部门按国家规定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养护和改善公路的费用。 第三条 养路费征收工作由省交通厅主管,由各级交通局所属交通稽查征费部门(以下简称稽征部门)或由稽征部门委托有关单位征收。农民个人或联户的拖拉机和畜力车的养路费,由县(市)交通局负责征收,其他任何部门不得征收养路费。第二章 养路费征收和减免范围 第四条 凡领有牌证(包括临时号牌)的机动车、挂车以及畜力车,除按规定不征或免征的以外,均应交纳养路费。
军队企业(包括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企业)的车辆(不含农场自用车辆)、军队参加营业运输的车辆和承担非国防费开支的工程有收入的车辆以及承包地方工程建设任务的车辆,亦应交纳养路费。 第五条 下列车辆在限定范围内行驶的,暂免征收养路费:
(一)城建部门设有国家固定装置的洒水车以及专门清洁车,在市(镇)内(包括郊区)行驶的;
(二)公共汽车、电车,在城市市区内行驶的;
(三)城建部门修建、养护城镇道路专用工程车、养护车,在市(镇)内(包括郊区)行驶的;
(四)矿山、油田、林场、农(牧)场的内部生产自用车辆在自养专用公路(单线里程在二十公里以上的)范围内行驶的;
(五)悬挂试车号牌在有关部门指定路段内进行试验的车辆。 第六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党政机关、学校、人民团体自用的小轿车、小吉普车(均为乘坐五人和五人以下,含驾驶员)、侧三轮摩托车、二轮摩托车;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三)设有固家装置的消防车、工程抢险车;
(四)环境保护部门设有固家装置的环境污染监测车;
(五)医院、救护站设有固家装置的专用救护车和采血车;
(六)卫生防疫部门设有固定装置的防疫车(无固定装置车辆的单位,免征一台);
(七)殡仪馆、火化场设有固定的专用殡葬车(无固定装置车辆的单位,免征一台)以及乡(镇)设固定装置的运尸车;
(八)精神病院和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院、光荣院、收容所自用生活车和敬老院自用拖拉机(均按单位免征一台);
(九)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军队自用车辆;
(十)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微波车和通讯车;
(十一)公路部养护公路专用的拖拉机;
(十二)农民个人或联户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和畜力车;
(十三)经省交通厅核准,报交通部备案的其他免征车辆。 第七条 党政机关、学校、人民团体自用的客货汽车及拖拉机除第十三条规定折算征收的以外按费额减半征收养路费。 第八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暂免养路费车辆的所有者,应于每月二十五日前向稽征部门办理次月的免征申报手续。本办法第六条暂定免征养路费的车辆,除第(九)项以外,其所有者均应于每季首月一日前向当地稽征部门领取《养路费免费证》并交纳凭证工本费后,持证行驶。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暂免养路费的车辆,以及第十三条规定的减征养路费的车辆,超出限定范围行驶或改变用途时,按规定全额交纳养路费。第三章 养路费的征收标准和方法 第九条 下列机动车辆按营运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十五(畜力车按营运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六)计征养路费(以下简称按费率征收):
(一)交通部门公路运输企业的营运车辆;
(二)城市跨行公路的公共汽车、电车(按其行驶公路里程占行驶总里程的比例计算);
(三)旅游、公路等部门的出租车辆。 第十条 下列机动车辆按每月每吨位一百零五元计征养路费(以下简称按费额征收):
(一)党政机关、学校、人民团体应征收的车辆;
(二)企、事业单位的车辆(按费率征收的除外);
(三)个人、联户的汽车和农民以外的个人、联户的拖拉机;
(四)军队(包括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征收的车辆;
(五)第九条规定范围内的车辆已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以外的车辆按下列标准征收养路费:
(一)农民个人、联户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按汽车费额的百分之四十征收;
(二)二轮摩托车每月每台征收五元(轻便摩托车二元),侧三轮摩托车每月每台征收七元;
(三)大胶轮畜力车(轮胎为32×6规格及以上的)每月每台征收二十一元,其他胶轮畜力车每月每台征收六元;
(四)领有临时号牌的车辆,每旬每吨位按汽车费额的三分之一征收或每次(有效期为五日)每吨位按汽车费额的六分之一征收。 第十二条 按费额征收的汽车、挂车和拖拉机的征费吨位核定方法如下:
(一)载货汽车按载重吨位核定;
(二)不能载货的专用汽车和专用机械车按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核定;
(三)未核定载重吨位的全挂车,按每只轮胎一吨位核定;
(四)客车比照同类型货车吨位核定。无法比照的,按乘员每人零点一吨位核定,其中轿车、吉普车每人按零点二吨位核定;
(五)客货两用车辆,按载客折合吨位与载货吨位相加核定;
(六)拖拉机按发动机每二十匹马力折合一吨位核定。 第十三条 对下列车辆折算征收养路费:
(一)汽车拖带的全挂车按载重吨位折半征收;
(二)不能载货的专用汽车和专用机械车,按自重折半征收;
(三)大型拖板车,其载重吨位二十吨以下部分,折半征收;载重吨位二十吨以上部分,按四分之一征收。 第十四条 对农民个人、联户的拖拉机,难以区分营业性运输或非营业性运输,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征收办法。 第十五条 全月停驶车辆或新购(包括旧车转入)车辆,在中旬或下旬启用落籍时,分别按月费额的三分之二或三分之一计征。 第十六条 对车辆流动性较大、季节性生产的地质、水电、公路以及矿山、油田、林场、农(牧)场等有车单位,可按现行车辆总吨位数和实际缴费吨位数的比例包干缴费。 第十七条 摩托车在当年二月底以前一次缴纳全年养路费的,只征收十个月费额。 第十八条 养路费的缴费时间,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按费率征收的车辆,有车单位应于次月十日前交纳本月养路费;
(二)按费额(或台)征收的车辆,有车单位或个人应于每月一日前或车辆启用前一次交纳本月养路费。 第十九条 养路费的结算方法按下列规定办法:
(一)对于在同城银行开立帐户的有车单位,由稽征部门和缴费单位签订《养路结算合同书》,在规定期间内,委托银行收款或通过银行按照托收无承付结算的办法征收养路费;
(二)异地的有车单位和个人,通过汇款交付;
(三)转帐结算;
(四)现金结算。 第二十条 各级稽征部门应将养路费全部收入存入在银行开立的“公路养路费上解专户”,并于每月五日和二十日,两次全额直缴省交通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坐支和平调养路费。 第二十一条 对农村的拖拉机和边远乡镇企业或个人、联户的车辆,养路费的征收工作,经地区稽征部门批准,可以委托其他单位代征。代征单位按代征额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四提取手续费。第四章 养路费的变更 第二十二条 因车辆落籍、过户、改装、报废、转籍等原因,发生养路费征收情况变化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养路费变更手续:
(一)车辆落籍后,持《机动车行车执照》和有关证件,到稽征部门办理缴(免)费手续,领取缴(免)费凭证。
(二)车辆过户、改装、报废、转籍时,持《机动车变更、过户、改装、停驶、复驶、报废申请表》到稽征部门结清养路费,并由其加盖“公路养路费签证章”后,由车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车辆(不含农民个人、联户拖拉机)全月停驶,应于每月一日前,将两只牌照和行车执照交到稽征部门,由其办理停征养路费手续。车辆启用时,持《报停机动车辆牌证领取证》,缴纳养路费和牌照保管费,领回牌证后方准行驶,申请停征前牌照丢失的,须到车辆管理部门补办牌照后,方予办理停征手续。 第二十四条 跨省、跨县行驶和调驻外地的车辆,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跨县(市)行驶的车辆,由车籍所在地的稽征部门,征收养路费。省际、县际之间互不征收。
(二)调驻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车辆,调出当月的养路费由车籍所在地征收,从次月起由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收。返回后,凭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缴费凭证衔接征费。
(三)调驻省内外县(市)的车辆,一律由车籍所在地征收。第五章 凭证的制发与稽查 第二十五条 养路费凭证分免费证、缴讫证、统缴证三种,由省交通厅统一制发。其它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制、印发。 第二十六条 按规定领取养路费凭证的各种车辆,在凭证有效期内通行全国,养路费凭证要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二十七条 缴费单位领取凭证后,要妥善保管,不得涂改、顶替或转借。丢失或损坏时,可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经查实并收取补办费后,予以补发。 第二十八条 各级稽征部门负责养路费的征收稽查工作。稽征人员着统一制式服装,佩戴“中国交通稽征”胸章,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稽查证”检查行驶车辆及有车单位养路费的交纳情况。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阻挠其征费和征费检查工作,也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九条 稽征人员发现无养路费凭证驾车行驶的,有权扣留其行车证、驾驶证以至车辆。 第三十条 公安、农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协助稽征部门做好养路费征收工作。机动车转籍、过户、改型、报废、买卖和进行年度或季度检验时,凡没有养路费交纳证明的,不予办理有关手续。在路查路检中,对违反征费规定的,要责令车辆所有者向所在地稽征部门补交养路费。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稽征部门按补收费额的百分之十予以奖励,并为其保密,但每人每次奖金额不得超过五百元。 第三十二条 对协助查收逃、漏养路费的公安、农机单位的有关人员,由稽征部门按补收费额的百分之六予以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稽征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补交所欠养路费、罚款等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应按费率交养路费而未交的,按拖欠天数每天课以应补交养路费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应按费额交纳养路费而未交的按拖欠天数每天课以应补交养路费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对瞒报营运收入或少报载重吨位的,除责令其按规定补交养路费外,并处应征额百分之三十到一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假报车辆使用性质,涂改、转借、顶替养路费凭证的,没收其凭证,责令其按规定补费,并处以应征额一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伪造、买卖养路费凭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未带养路费缴费或免费凭证行驶的车辆,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省内已缴费忘带缴费凭证(或属免费未带免费凭证)的,扣留驾驶证,令其回取原缴免费收据和凭证,查实后,对驾驶员处以十元的罚款。
(二)省内未缴费无凭证的,扣留驾驶证或车辆,令其回原籍所在地补交养路费和滞纳金,持缴费收据和凭证取回驾驶证或车辆,由检查发现的县(市)处以应征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并对驾驶员处以十元的罚款。
(三)外省未带缴(免)费凭证在我省境内行驶的,处以应征费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已经办理报停手续未挂牌照行驶的,责令其从报停之日起补交养路费,并处以应补交养路费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对其中能够证明偶尔行驶的,经征费部门批准,可只补交当月养路费。对报停后仍挂一只牌照或重复牌行驶的,责令其从报停之日起补交养路费、并处补交额一倍至二倍的罚款。对故意使用双牌证的,收回重复牌证。由原发牌证机关按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对长期拖欠养路费又确实无力补交的,经市(地、州)稽征部门批准,可用车辆或其他物品抵交养路费、滞纳金或罚款。 第四十一条 凡经稽征部门和公安、农机、审计、财政等部门审查发现,车辆所有者确实有逃漏养路费行为的,在当年不得评其为先进,已经评为先进的,应予取消。 第四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稽征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驾驶人员,由稽征部门处以十至一百元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各稽征人员要按章办事,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如有以权谋私,刁难群众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为:
(一)“党政机关”是指车辆经费由国家行政经费开支的县级和县级以上的党政机关;
(二)“学校”是指车辆由教育经费开支的学校。
(三)“人民团体”是指县级和县级以上的人民团体。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章 养路费征收和减免范围
第三章 养路费的征收标准和方法
第四章 养路费的变更
第五章 凭证的制发与稽查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则
军队企业(包括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企业)的车辆(不含农场自用车辆)、军队参加营业运输的车辆和承担非国防费开支的工程有收入的车辆以及承包地方工程建设任务的车辆,亦应交纳养路费。 第五条 下列车辆在限定范围内行驶的,暂免征收养路费:
(一)城建部门设有国家固定装置的洒水车以及专门清洁车,在市(镇)内(包括郊区)行驶的;
(二)公共汽车、电车,在城市市区内行驶的;
(三)城建部门修建、养护城镇道路专用工程车、养护车,在市(镇)内(包括郊区)行驶的;
(四)矿山、油田、林场、农(牧)场的内部生产自用车辆在自养专用公路(单线里程在二十公里以上的)范围内行驶的;
(五)悬挂试车号牌在有关部门指定路段内进行试验的车辆。 第六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党政机关、学校、人民团体自用的小轿车、小吉普车(均为乘坐五人和五人以下,含驾驶员)、侧三轮摩托车、二轮摩托车;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三)设有固家装置的消防车、工程抢险车;
(四)环境保护部门设有固家装置的环境污染监测车;
(五)医院、救护站设有固家装置的专用救护车和采血车;
(六)卫生防疫部门设有固定装置的防疫车(无固定装置车辆的单位,免征一台);
(七)殡仪馆、火化场设有固定的专用殡葬车(无固定装置车辆的单位,免征一台)以及乡(镇)设固定装置的运尸车;
(八)精神病院和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院、光荣院、收容所自用生活车和敬老院自用拖拉机(均按单位免征一台);
(九)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军队自用车辆;
(十)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微波车和通讯车;
(十一)公路部养护公路专用的拖拉机;
(十二)农民个人或联户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和畜力车;
(十三)经省交通厅核准,报交通部备案的其他免征车辆。 第七条 党政机关、学校、人民团体自用的客货汽车及拖拉机除第十三条规定折算征收的以外按费额减半征收养路费。 第八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暂免养路费车辆的所有者,应于每月二十五日前向稽征部门办理次月的免征申报手续。本办法第六条暂定免征养路费的车辆,除第(九)项以外,其所有者均应于每季首月一日前向当地稽征部门领取《养路费免费证》并交纳凭证工本费后,持证行驶。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暂免养路费的车辆,以及第十三条规定的减征养路费的车辆,超出限定范围行驶或改变用途时,按规定全额交纳养路费。
(一)交通部门公路运输企业的营运车辆;
(二)城市跨行公路的公共汽车、电车(按其行驶公路里程占行驶总里程的比例计算);
(三)旅游、公路等部门的出租车辆。 第十条 下列机动车辆按每月每吨位一百零五元计征养路费(以下简称按费额征收):
(一)党政机关、学校、人民团体应征收的车辆;
(二)企、事业单位的车辆(按费率征收的除外);
(三)个人、联户的汽车和农民以外的个人、联户的拖拉机;
(四)军队(包括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征收的车辆;
(五)第九条规定范围内的车辆已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以外的车辆按下列标准征收养路费:
(一)农民个人、联户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按汽车费额的百分之四十征收;
(二)二轮摩托车每月每台征收五元(轻便摩托车二元),侧三轮摩托车每月每台征收七元;
(三)大胶轮畜力车(轮胎为32×6规格及以上的)每月每台征收二十一元,其他胶轮畜力车每月每台征收六元;
(四)领有临时号牌的车辆,每旬每吨位按汽车费额的三分之一征收或每次(有效期为五日)每吨位按汽车费额的六分之一征收。 第十二条 按费额征收的汽车、挂车和拖拉机的征费吨位核定方法如下:
(一)载货汽车按载重吨位核定;
(二)不能载货的专用汽车和专用机械车按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核定;
(三)未核定载重吨位的全挂车,按每只轮胎一吨位核定;
(四)客车比照同类型货车吨位核定。无法比照的,按乘员每人零点一吨位核定,其中轿车、吉普车每人按零点二吨位核定;
(五)客货两用车辆,按载客折合吨位与载货吨位相加核定;
(六)拖拉机按发动机每二十匹马力折合一吨位核定。 第十三条 对下列车辆折算征收养路费:
(一)汽车拖带的全挂车按载重吨位折半征收;
(二)不能载货的专用汽车和专用机械车,按自重折半征收;
(三)大型拖板车,其载重吨位二十吨以下部分,折半征收;载重吨位二十吨以上部分,按四分之一征收。 第十四条 对农民个人、联户的拖拉机,难以区分营业性运输或非营业性运输,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征收办法。 第十五条 全月停驶车辆或新购(包括旧车转入)车辆,在中旬或下旬启用落籍时,分别按月费额的三分之二或三分之一计征。 第十六条 对车辆流动性较大、季节性生产的地质、水电、公路以及矿山、油田、林场、农(牧)场等有车单位,可按现行车辆总吨位数和实际缴费吨位数的比例包干缴费。 第十七条 摩托车在当年二月底以前一次缴纳全年养路费的,只征收十个月费额。 第十八条 养路费的缴费时间,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按费率征收的车辆,有车单位应于次月十日前交纳本月养路费;
(二)按费额(或台)征收的车辆,有车单位或个人应于每月一日前或车辆启用前一次交纳本月养路费。 第十九条 养路费的结算方法按下列规定办法:
(一)对于在同城银行开立帐户的有车单位,由稽征部门和缴费单位签订《养路结算合同书》,在规定期间内,委托银行收款或通过银行按照托收无承付结算的办法征收养路费;
(二)异地的有车单位和个人,通过汇款交付;
(三)转帐结算;
(四)现金结算。 第二十条 各级稽征部门应将养路费全部收入存入在银行开立的“公路养路费上解专户”,并于每月五日和二十日,两次全额直缴省交通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坐支和平调养路费。 第二十一条 对农村的拖拉机和边远乡镇企业或个人、联户的车辆,养路费的征收工作,经地区稽征部门批准,可以委托其他单位代征。代征单位按代征额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四提取手续费。
(一)车辆落籍后,持《机动车行车执照》和有关证件,到稽征部门办理缴(免)费手续,领取缴(免)费凭证。
(二)车辆过户、改装、报废、转籍时,持《机动车变更、过户、改装、停驶、复驶、报废申请表》到稽征部门结清养路费,并由其加盖“公路养路费签证章”后,由车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车辆(不含农民个人、联户拖拉机)全月停驶,应于每月一日前,将两只牌照和行车执照交到稽征部门,由其办理停征养路费手续。车辆启用时,持《报停机动车辆牌证领取证》,缴纳养路费和牌照保管费,领回牌证后方准行驶,申请停征前牌照丢失的,须到车辆管理部门补办牌照后,方予办理停征手续。 第二十四条 跨省、跨县行驶和调驻外地的车辆,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跨县(市)行驶的车辆,由车籍所在地的稽征部门,征收养路费。省际、县际之间互不征收。
(二)调驻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车辆,调出当月的养路费由车籍所在地征收,从次月起由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收。返回后,凭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缴费凭证衔接征费。
(三)调驻省内外县(市)的车辆,一律由车籍所在地征收。
(一)省内已缴费忘带缴费凭证(或属免费未带免费凭证)的,扣留驾驶证,令其回取原缴免费收据和凭证,查实后,对驾驶员处以十元的罚款。
(二)省内未缴费无凭证的,扣留驾驶证或车辆,令其回原籍所在地补交养路费和滞纳金,持缴费收据和凭证取回驾驶证或车辆,由检查发现的县(市)处以应征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并对驾驶员处以十元的罚款。
(三)外省未带缴(免)费凭证在我省境内行驶的,处以应征费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已经办理报停手续未挂牌照行驶的,责令其从报停之日起补交养路费,并处以应补交养路费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对其中能够证明偶尔行驶的,经征费部门批准,可只补交当月养路费。对报停后仍挂一只牌照或重复牌行驶的,责令其从报停之日起补交养路费、并处补交额一倍至二倍的罚款。对故意使用双牌证的,收回重复牌证。由原发牌证机关按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对长期拖欠养路费又确实无力补交的,经市(地、州)稽征部门批准,可用车辆或其他物品抵交养路费、滞纳金或罚款。 第四十一条 凡经稽征部门和公安、农机、审计、财政等部门审查发现,车辆所有者确实有逃漏养路费行为的,在当年不得评其为先进,已经评为先进的,应予取消。 第四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稽征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驾驶人员,由稽征部门处以十至一百元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各稽征人员要按章办事,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如有以权谋私,刁难群众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党政机关”是指车辆经费由国家行政经费开支的县级和县级以上的党政机关;
(二)“学校”是指车辆由教育经费开支的学校。
(三)“人民团体”是指县级和县级以上的人民团体。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