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实施办法
- 颁布日期:1988-09-22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乡镇、街道企业健康发展,合理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保障人民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所有乡镇、街道企业。本实施办法所称的乡镇、街道企业,系指乡(镇)办、村办、街道办、农民联户办的企业及其它形式的合作企业和个体企业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鼓励和支持乡镇、街道企业充分和合理地利用本地资源,发展无污染和少污染的行业。 第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计经委(计委、经委)、乡镇企业、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土地管理、税务、卫生和银行等部门,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乡镇、街道企业应有一名主要负责同志分管环境保护工作,并设立专职或兼职环境保护监督员,负责本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自然资源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举或控告,并受法律保护。因环境污染遭受损失可依法要求赔偿。
乡镇、街道企业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应承担赔偿损失和排除污染危害的责任。 第七条 乡镇、街道企业不得生产汞制品、砷制品、铅制品、放射性制品、联苯胺、多氯联苯及其它含有在自然环境中不易分解和能在生物体内蓄积的剧毒污染物或强致癌物成分的产品。
已经生产这类产品的,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检查核实后,令其整顿,限期达到排污标准。逾期达不到标准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八条 严格控制乡镇、街道企业从事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如土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土炼焦、漂染、土炼油、有色金属冶炼、土磷肥和染料等。
对已建成的从事上述生产项目的乡镇、街道企业,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令其按照国务院《关于结合技术改造防治工业污染的几项规定》,进行整顿,限期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污标准。逾期达不到标准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九条 乡镇、街道企业必须保证污染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运。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或转产的乡镇、街道企业建设项目(以下简称乡镇、街道企业建设项目),应在立项前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书),经项目审批机关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方可定点、设计和施工。
未取得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表(书)的乡镇、街道企业建设项目,当地计划经委(计委、经委)、农业和乡镇企业等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银行不予贷款,城乡建设部门不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不办理征地手续。
在建的未办理环境影响报告表(书)的乡镇、街道企业建设项目应在本实施办法颁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请补办手续。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企业建设项目计划资金总额应包括建设防治污染设施所需的资金。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资金未落实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部门不得批发环境影响报告养(书)。 第十二条 有污染的乡镇、街道企业建设项目,应坚持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以下简称“三同时”)的规定,填写“建设项目三同时预审单”,并将预审单和设计方案一并报当地乡镇、街道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和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发放《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企业建设项目在正式投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向乡镇、街道企业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对环境保护设施进行检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环境保护部门不发给《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核发营业执照,电力部门不供给生产用电。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企业不得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固体废弃物和其它污染物;不得将含汞、砷、镉、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排入水体或直接埋入地下;堆放、贮存可溶性剧毒废渣或原料的场地应采取防雨淋、防渗漏、防流失措施。
乡镇、街道企业不得利用渗坑、渗井和废井等方式排放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 第十五条 乡镇、街道企业不得破坏矿藏、水源、森林、草原、文物、名胜古迹,不得捕猎、采集、收购、加工、销售国家和地方列为保护对象的野生动、植物。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企业不得接受任何单位转嫁的严重污染环境和治理技术不过关的项目,不得使用城市淘汰下来的严重污染环境的废旧生产设备或生产工艺。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向乡镇、街道企业转让生产技术,应同时转让污染治理技术或负责污染治理技术指导。
城乡联营的生产项目,由双方共同承担保护环境的责任。 第十八条 凡排放废水、废气、废渣和尘毒的乡镇、街道企业,应按照国家和地方制订的有关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费,并积极采取治理措施。 第十九条 对乡镇、街道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部门应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所需奖励经费,向同级财政部门编造预算,经审批后专项拨付。
以利用废气、废水、废渣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按国家规定减免税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可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及其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五百元至二万元、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一)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停运污染治理设施的;
(二)未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书)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即开始定点、设计和施工的;
(三)不执行“三同时”规定的;
(四)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堆放、贮存、排放、埋藏废弃物和污染物的;
(五)转嫁和接受严重污染环境、治理技术不过关的项目或转让和使用城市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废旧生产设备、生产工艺的;
(六)不按国家或地方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罚款,单位应从企业留利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或营业外支出。个人缴纳的罚款,不得由企业报销或其它形式补给。
对不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和缴纳罚款的单位和个人,每超过一个月,加罚第一次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十。
所罚款项上缴当地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因乡镇、街道企业污染环境引起纠纷,当事人可请求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和乡镇、街道企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及乡镇、街道企业的环境保护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严重污染环境,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严重后果,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2日
各级计经委(计委、经委)、乡镇企业、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土地管理、税务、卫生和银行等部门,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乡镇、街道企业应有一名主要负责同志分管环境保护工作,并设立专职或兼职环境保护监督员,负责本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自然资源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举或控告,并受法律保护。因环境污染遭受损失可依法要求赔偿。
乡镇、街道企业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应承担赔偿损失和排除污染危害的责任。 第七条 乡镇、街道企业不得生产汞制品、砷制品、铅制品、放射性制品、联苯胺、多氯联苯及其它含有在自然环境中不易分解和能在生物体内蓄积的剧毒污染物或强致癌物成分的产品。
已经生产这类产品的,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检查核实后,令其整顿,限期达到排污标准。逾期达不到标准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八条 严格控制乡镇、街道企业从事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如土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土炼焦、漂染、土炼油、有色金属冶炼、土磷肥和染料等。
对已建成的从事上述生产项目的乡镇、街道企业,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令其按照国务院《关于结合技术改造防治工业污染的几项规定》,进行整顿,限期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污标准。逾期达不到标准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九条 乡镇、街道企业必须保证污染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运。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或转产的乡镇、街道企业建设项目(以下简称乡镇、街道企业建设项目),应在立项前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书),经项目审批机关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方可定点、设计和施工。
未取得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表(书)的乡镇、街道企业建设项目,当地计划经委(计委、经委)、农业和乡镇企业等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银行不予贷款,城乡建设部门不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不办理征地手续。
在建的未办理环境影响报告表(书)的乡镇、街道企业建设项目应在本实施办法颁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请补办手续。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企业建设项目计划资金总额应包括建设防治污染设施所需的资金。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资金未落实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部门不得批发环境影响报告养(书)。 第十二条 有污染的乡镇、街道企业建设项目,应坚持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以下简称“三同时”)的规定,填写“建设项目三同时预审单”,并将预审单和设计方案一并报当地乡镇、街道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和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发放《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企业建设项目在正式投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向乡镇、街道企业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对环境保护设施进行检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环境保护部门不发给《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核发营业执照,电力部门不供给生产用电。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企业不得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固体废弃物和其它污染物;不得将含汞、砷、镉、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排入水体或直接埋入地下;堆放、贮存可溶性剧毒废渣或原料的场地应采取防雨淋、防渗漏、防流失措施。
乡镇、街道企业不得利用渗坑、渗井和废井等方式排放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 第十五条 乡镇、街道企业不得破坏矿藏、水源、森林、草原、文物、名胜古迹,不得捕猎、采集、收购、加工、销售国家和地方列为保护对象的野生动、植物。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企业不得接受任何单位转嫁的严重污染环境和治理技术不过关的项目,不得使用城市淘汰下来的严重污染环境的废旧生产设备或生产工艺。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向乡镇、街道企业转让生产技术,应同时转让污染治理技术或负责污染治理技术指导。
城乡联营的生产项目,由双方共同承担保护环境的责任。 第十八条 凡排放废水、废气、废渣和尘毒的乡镇、街道企业,应按照国家和地方制订的有关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费,并积极采取治理措施。 第十九条 对乡镇、街道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部门应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所需奖励经费,向同级财政部门编造预算,经审批后专项拨付。
以利用废气、废水、废渣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按国家规定减免税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可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及其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五百元至二万元、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一)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停运污染治理设施的;
(二)未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书)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即开始定点、设计和施工的;
(三)不执行“三同时”规定的;
(四)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堆放、贮存、排放、埋藏废弃物和污染物的;
(五)转嫁和接受严重污染环境、治理技术不过关的项目或转让和使用城市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废旧生产设备、生产工艺的;
(六)不按国家或地方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罚款,单位应从企业留利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或营业外支出。个人缴纳的罚款,不得由企业报销或其它形式补给。
对不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和缴纳罚款的单位和个人,每超过一个月,加罚第一次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十。
所罚款项上缴当地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因乡镇、街道企业污染环境引起纠纷,当事人可请求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和乡镇、街道企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及乡镇、街道企业的环境保护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严重污染环境,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严重后果,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