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管理规定
(2001年2月1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五次省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 颁布日期:2001-02-13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的管理,维护安装秩序,根据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是指通过卫星接收或传送广播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的安装活动。
军队、公安和国家安全部门用于军事、公安和国家安全业务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的安装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的管理工作。市(行署)、县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实行许可证制度。申请从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取得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颁发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的安装活动。 第六条 凡申请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报,经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第七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经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申报程序进行年度审核合格后可以继续使用。经年度审查不合格的,许可证作废,待合格后可以重新申请许可证。 第八条 施工单位不得承揽未取得《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的安装工程,也不得安装非定点销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的单位销售的有关设施。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工程交给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 第十条 跨省区进行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活动的,应当凭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发许可证到施工地市(行署)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办理手续,经同意后方可从事安装活动。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从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设安装活动,应当严格按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的规定和要求进行,不得擅自变更已批准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的安装位置及技术特性。 第十二条 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租借或者伪造。不再从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申请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注销许可证。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承装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安装设备,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承揽未取得《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安装工程的,或者安装非定点销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的单位销售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原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工程交给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安装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不按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的规定和要求施工,造成严重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危及国家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国家安全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涂改、转让或者租借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当事人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报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
伪造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违法证件,并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危害社会治安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跨省区安装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未到施工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办理手续的,由施工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自吊销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军队、公安和国家安全部门用于军事、公安和国家安全业务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的安装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的管理工作。市(行署)、县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实行许可证制度。申请从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取得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颁发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的安装活动。 第六条 凡申请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报,经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第七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经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申报程序进行年度审核合格后可以继续使用。经年度审查不合格的,许可证作废,待合格后可以重新申请许可证。 第八条 施工单位不得承揽未取得《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的安装工程,也不得安装非定点销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的单位销售的有关设施。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工程交给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 第十条 跨省区进行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活动的,应当凭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发许可证到施工地市(行署)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办理手续,经同意后方可从事安装活动。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从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设安装活动,应当严格按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的规定和要求进行,不得擅自变更已批准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的安装位置及技术特性。 第十二条 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租借或者伪造。不再从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申请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注销许可证。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承装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安装设备,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承揽未取得《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安装工程的,或者安装非定点销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的单位销售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原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工程交给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安装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不按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的规定和要求施工,造成严重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危及国家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国家安全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涂改、转让或者租借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当事人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报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
伪造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违法证件,并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危害社会治安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跨省区安装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未到施工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办理手续的,由施工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自吊销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