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户口迁移管理规定

  • 颁布日期:2008-04-26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珠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外人口迁入
第三章 市内人口迁移
第四章 附则

  2008年4月21日七届5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二00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口管理,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促进我市经济社会科学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户口由市外迁入本市和在本市范围内迁移户口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户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户口迁移进行审批和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章 市外人口迁入
  第四条 下列因工作关系转入本市的人员准予迁入户口,户口迁入本市后,户口应落在单位集体户内:
  (一)经本市组织、人事、劳动(或其授权部门)批准招调的符合本市人才引进标准的干部、工人。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安置在本市的复员、退伍军人和转业干部。
  (三)出国留学归国后到本市工作的留学生。
  (四)符合本市人才引进标准的大中专院校和部属、省属技校毕业生。  
第五条 本市常住户口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准予迁入户口:
  (一)结婚满五年的配偶。
  (二)户口在外地且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要求随具有本市户口的父亲或母亲落户的。
  (三)男性60周岁、女性55周岁以上且身边无子女照顾生活的父母亲,要求随具有本市户口的子女落户的。  
第六条 符合随军条件、经部队师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驻珠部队现役军人家属,准予迁入。
  随军家属属于在职干部、工人的,必须办妥工作调动后方准予入户。  
第七条 在本市工作的非本市常住户口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准予迁入户口:
  (一)取得市级以上个人荣誉称号的。
  (二)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年龄在45周岁以下。
  (四)在本市具有稳定工作和固定住所。
  (五)最近在本市连续暂住满五年以上且在本市连续缴纳满五年的社会保险金。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准予迁入户口:
  (一)原从本市迁出的在市外工作,离、退休后回本市定居的干部、工人及其不在职的配偶和十八周岁以下子女。
  (二)本市高等院校按国家计划统一招收的新生。
  (三)本市生源毕业后没有单位录用、家庭主体在本市的大中专院校及技校毕业生和中途退学学生(含自费生)。
  (四)从本市入伍,退伍后没有安排工作的复员、退伍军人(在原户口所在地入户)。
  (五)异地入伍,退伍后没有安排工作,父母户口已迁入本市,需与父母一起生活的未婚复员、退伍军人。
  (六)由上级批准安置到本市的地方和军队离、退休干部及其不在职的配偶。
  (七)原户口在本市,回本市定居的港澳同胞。
  (八)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来本市定居的华侨、台湾同胞、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本市高等院校学生在就读期间,其户口入在学校集体户,由学校统一管理,毕业后按就业去向办理户口迁移,未落实就业去向的,两年内将户口迁回原户口所在地。  
第九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经市民政部门批准收养的未满十四周岁的小孩,准予迁入户口。  第十条 父母双亡,在外地无其他亲属依靠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孤儿,以及有其他特殊情况的人员,必须投靠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亲属生活的,凭有效证明准予迁入户口。  第十一条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专项入户政策时,应当召开联席会议,由需要引进人才的部门和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及市公安局等部门参加,拟定相关政策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生产科技型私营企业和其他私营企业人员中符合下列条件的准予入户:
  (一)生产科技型私营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额达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年纳税每20万元可申请1人入户,最多可申请3人入户。
  (二)其他私营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额达150万元(含150万元)以上,最近3年纳税累计200万以上,可以申请3人或3人以下入户。
  上述企业人员入户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的法人代表,或在该企业工作3年以上,并已在该企业累计缴纳3年以上社会保险金的大专以上学历员工。
  (二)年龄在45周岁以下。
  企业纳税入户申请每个企业只能办理一次。  
第十三条 凡迁入人员,必须无严重犯罪记录和无违法生育(含无违法收养子女)记录。  第十四条 市外迁入人员户口性质统一为“非农业”。
第三章 市内人口迁移
  第十五条 本市常住户口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准予在市内迁移户口:
  (一)经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批准招聘、调动的干部、工人。
  (二)因购买商品住房或经规划部门批准建造住房或入住市人民政府提供的廉租房,改变了居住地人员。
  (三)投靠配偶的人员。
  (四)未满十八周岁投靠父母的人员。
  (五)其他应予办理迁移的人员。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于2008年6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7年10月16日颁布的《珠海市户口迁移管理规定》同时废止。市人民政府过去颁发的相关文件,其中涉及户口迁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冲突的,以本规定为准。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70&order=10&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14523%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40602&OpenCon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