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满族自治县铁矿资源保护条例
(2007年12月7日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8年8月20日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 颁布日期:2008-08-20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和利用自治县铁矿资源,保护自治县生态环境,促进自治县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铁矿资源和加工、经营铁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铁矿资源实行依法管理,计划开采,提高产业级次,保护生态环境,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铁矿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国土资源部门,进行铁矿资源的管理保护工作。 第五条 在自治县从事铁矿资源勘查、开采的单位和个人,持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到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后,方可施工。
禁止无证勘查和开采铁矿资源。 第六条 从事勘查、开采铁矿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许可证规定的时限和范围勘查、开采铁矿资源。不得以探矿为由进行采矿活动。
铁矿勘查单位和个人在铁矿勘查项目结束后,要及时向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提交勘查项目报告或勘查项目撤销报告。 第七条 采矿权人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禁止采富弃贫,采易弃难,滥采乱挖,破坏和浪费铁矿资源。 第八条 勘查和开采铁矿资源,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省、市、自治县有关环境保护、森林保护、水土保持等法律法规。凡在可利用山体开采的,必须回填采坑,植树种草,防止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从事铁矿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缴纳植被恢复抵押金。 第九条 从事铁矿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自治县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和认真执行各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程,严防伤亡事故的发生。从事铁矿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十条 从事铁矿矿石、矿粉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自治县发展和改革部门办理准销手续,并到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准运手续。
禁止无准销、准运手续的单位和个人销售、运输铁矿矿石、矿粉。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铁矿矿区出入口设立铁矿矿石、矿粉检查站,检查核实铁矿矿石、矿粉准销、准运证件和税费票据。 第十一条 转让、出租铁矿采矿权必须经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审核,报省国土资源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铁矿加工企业引进先进技术、提高产品档次和附加值。
自治县人民政府采取优惠政策,鼓励自治县外的单位和个人到自治县开办铁矿矿石、矿粉精深加工企业。
自治县对运往县外的铁矿矿石、矿粉征收铁矿矿石、矿粉总价款的20%的矿产资源保护费。
矿产资源保护费实行专款专用,用于铁矿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勘查、开采施工前未到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备案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无证或超越规定范围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或者没收采挖设备,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违反本条例第七、第八、第九条规定,破坏和浪费铁矿资源、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企业、安全管理浪乱和安全隐患严重的企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实行停业整顿,或提请上级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无准销、准运手续,销售和运输铁矿矿石、矿粉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铁矿矿石、矿粉和违法所得,并处铁矿矿石、矿粉总价款30%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转让、出租铁矿采矿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登记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执行。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国土资源部门,进行铁矿资源的管理保护工作。 第五条 在自治县从事铁矿资源勘查、开采的单位和个人,持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到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后,方可施工。
禁止无证勘查和开采铁矿资源。 第六条 从事勘查、开采铁矿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许可证规定的时限和范围勘查、开采铁矿资源。不得以探矿为由进行采矿活动。
铁矿勘查单位和个人在铁矿勘查项目结束后,要及时向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提交勘查项目报告或勘查项目撤销报告。 第七条 采矿权人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禁止采富弃贫,采易弃难,滥采乱挖,破坏和浪费铁矿资源。 第八条 勘查和开采铁矿资源,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省、市、自治县有关环境保护、森林保护、水土保持等法律法规。凡在可利用山体开采的,必须回填采坑,植树种草,防止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从事铁矿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缴纳植被恢复抵押金。 第九条 从事铁矿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自治县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和认真执行各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程,严防伤亡事故的发生。从事铁矿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十条 从事铁矿矿石、矿粉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自治县发展和改革部门办理准销手续,并到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准运手续。
禁止无准销、准运手续的单位和个人销售、运输铁矿矿石、矿粉。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铁矿矿区出入口设立铁矿矿石、矿粉检查站,检查核实铁矿矿石、矿粉准销、准运证件和税费票据。 第十一条 转让、出租铁矿采矿权必须经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审核,报省国土资源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铁矿加工企业引进先进技术、提高产品档次和附加值。
自治县人民政府采取优惠政策,鼓励自治县外的单位和个人到自治县开办铁矿矿石、矿粉精深加工企业。
自治县对运往县外的铁矿矿石、矿粉征收铁矿矿石、矿粉总价款的20%的矿产资源保护费。
矿产资源保护费实行专款专用,用于铁矿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勘查、开采施工前未到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备案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无证或超越规定范围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或者没收采挖设备,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违反本条例第七、第八、第九条规定,破坏和浪费铁矿资源、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企业、安全管理浪乱和安全隐患严重的企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实行停业整顿,或提请上级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无准销、准运手续,销售和运输铁矿矿石、矿粉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铁矿矿石、矿粉和违法所得,并处铁矿矿石、矿粉总价款30%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转让、出租铁矿采矿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登记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