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附:修正本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1997-11-02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安徽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进行修订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保证食品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二、第三条、第十一条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改为“卫生行政部门。”
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情节较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984年6月21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保证食品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乡集市(包括车站、码头及其他公共场所,下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一切单位和个人,不论是专营或兼营,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三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农牧渔业部门分别负责以下工作:
(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和一般食品卫生检查工作,检查上市的食品、食品原料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卫生状况,宣传食品卫生法规,监督处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食品;
(2)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的监督检验工作,经常检查食品生产经营的卫生状况,检验上市食品卫生质量,宣传食品卫生知识,监督食品卫生法规的贯彻执行,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市场卫生管理检验人员;
(3)农牧渔业部门负责畜、禽的兽医卫生检验工作,对上市的畜、禽、野味等肉品按国家规定进行卫生检验,监督有关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畜、禽肉品进行加工、处理。
国营食品系统的畜、禽肉品由本系统负责按国家规定进行兽医卫生检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农牧渔业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条 凡在城乡集市经营饮食、食品加工、熟食、冷饮等各种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照《安徽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暂行管理办法》,办理领证手续,并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上述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一律亮证营业。 第五条 凡上市的肉类、家禽、蛋品、水产品、粮油、瓜果、蔬菜等农副产品及其他食品,必须按品种划行分类归市,合理布局,防止交叉污染。 第六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领取健康证,并随身携带备查。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家庭成员,凡接触生产经营食品的,也须进行健康检查并领取证件。无健康证者不得参与食品生产经营。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它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一律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七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生产经营,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1)场地和设施必须卫生、整洁,与有毒、有害或污秽不洁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2)直接入口食品,必须有防蝇、防尘、防鼠、防蟑螂及洗手、消毒等设备,生、熟食品隔离放置;
(3)食品、食品包装材料及加工设备,必须清洁无毒、无害,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4)餐具、茶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并保持清洁;
(5)熟食、卤菜制品烧熟煮透,隔餐、隔夜熟食,应根据不同季节情况,冰箱冷藏或加温复制再行销售;
(6)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衣、帽、围裙,使用清洁工具售货;
(7)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八条 城乡集市贸易禁止经营下列食品:
(1)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它感官性状异常等可能有害人体健康的成品或原料;
(2)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野味、水产等及其制品;
(3)浸泡或拌过农药以及被其它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粮食、油料及其制品,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蔬菜、瓜果和其他食品;
(4)河豚鱼、毒蘑菇和其它有毒动植物;
(5)死亡的黄鳝、乌龟、甲鱼、蟹类等水产品;
(6)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畜禽肉类;
(7)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防腐剂、糖精、色素、香料等食品添加剂制作的各种食品和饮料;
(8)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容器和纸张等包装材料盛放、包装的食品;
(9)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和卫生质量的食品;
(10)其它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以及为防病等特殊原因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临时规定禁止出售的食品。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选择符合卫生条件的地段或地点,设置食品经营行市。禁止在食品经营行市附近修建有碍食品卫生的设施。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一般食品卫生检查需要,设置简易食品卫生检验设备,并逐步添置处理病、死畜禽及其肉品的设施。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资料,按照规定无偿采样检验,但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农牧渔业部门在执行畜禽肉品卫生检验时,可以按规定向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并有权按规定对病、死畜禽及不符合卫生规定的肉品,予以销毁或监督作其他处理。 第十二条 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协助配合食品卫生检查、检验人员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挠或隐瞒。食品卫生检查、检验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枉法。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情节较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行政处罚的具体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办法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