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 颁布日期:1989-12-26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保障合法收费,制止乱收费,维护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加强物价管理和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全省范围内从事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及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各级物价、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机构。 第四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管理所收取的费用。 第五条 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为社会或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收费标准的制定,必须以客观的管理行为和服务事实为依据,其基本原则是“取之有度,用之得当”。
(一)行政性收费,除国家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者外,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和正常的业务活动不得收费。确因社会、经济、技术管理需要而必须收费的,应根据实际支出收取一定的费用。
(二)事业性收费不得以盈利为目的,应根据提供服务所需的合理费用,分别加以确定。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县、市(县级)、区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报地、州、市物价、财政部门,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省物委、省财政厅审定批准。
(二)地区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省级各业务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报省物价委员会、省财政厅,由省物价委员会会同省财政厅审批。重要收费项目的调整和制定,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三)省上制定影响较大的收费项目,增加重要收费项目,必须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审定。 第八条 凡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必须向物价部门申领《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除有特殊规定者外,必须亮证收费,无证者一律不得收费。对不亮证收费的,交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九条 收费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省财政厅颁发的《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管理办法》,凭《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到同级财政部门领取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未经财政部门批准自行印制的收费票据一律无效。 第十条 国务院各业务部门未经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审定下达的以及省级各委、办、厅、局未经省物价委员会、财政厅审定下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均不能作为制定收费标准和发放《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的依据。 第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均属乱收费。
(一)各级地方政府或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与法律、法规不符的;
(二)超越管理权限制定收费的;
(三)擅自增加收费项目的;
(四)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不按规定申领《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
(六)不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的;
(七)其它乱收费行为。 第十二条 违反上述规定乱收费者,由物价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对乱收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向物价部门检举揭发。物价部门对检举、揭发的单位和个人要予以保密,对有功人员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四条 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的管理。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均要纳入同级财政部门管理。属预算外资金的,应按规定存入各级财政专户,财政部门有权对各部门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部门、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凭证、单据、帐册和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对违反财经纪律,不按规定使用资金者,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现行各级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凡与本暂行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甘肃省物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从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一)行政性收费,除国家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者外,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和正常的业务活动不得收费。确因社会、经济、技术管理需要而必须收费的,应根据实际支出收取一定的费用。
(二)事业性收费不得以盈利为目的,应根据提供服务所需的合理费用,分别加以确定。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县、市(县级)、区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报地、州、市物价、财政部门,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省物委、省财政厅审定批准。
(二)地区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省级各业务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报省物价委员会、省财政厅,由省物价委员会会同省财政厅审批。重要收费项目的调整和制定,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三)省上制定影响较大的收费项目,增加重要收费项目,必须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审定。 第八条 凡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必须向物价部门申领《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除有特殊规定者外,必须亮证收费,无证者一律不得收费。对不亮证收费的,交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九条 收费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省财政厅颁发的《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管理办法》,凭《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到同级财政部门领取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未经财政部门批准自行印制的收费票据一律无效。 第十条 国务院各业务部门未经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审定下达的以及省级各委、办、厅、局未经省物价委员会、财政厅审定下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均不能作为制定收费标准和发放《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的依据。 第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均属乱收费。
(一)各级地方政府或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与法律、法规不符的;
(二)超越管理权限制定收费的;
(三)擅自增加收费项目的;
(四)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不按规定申领《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
(六)不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的;
(七)其它乱收费行为。 第十二条 违反上述规定乱收费者,由物价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对乱收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向物价部门检举揭发。物价部门对检举、揭发的单位和个人要予以保密,对有功人员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四条 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的管理。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均要纳入同级财政部门管理。属预算外资金的,应按规定存入各级财政专户,财政部门有权对各部门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部门、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凭证、单据、帐册和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对违反财经纪律,不按规定使用资金者,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现行各级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凡与本暂行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甘肃省物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从199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