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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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6月24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胡康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反垄断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区、市)、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企业、研究机构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座谈会,到一些地方调研,听取部分行业协会、地方有关部门和企业、专家的意见,并就草案修改中的主要问题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商务部、工商总局、国家发改委、国务院国资委等部门交换意见,共同研究。6月12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逐条进行了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商务部、工商总局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6月19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将草案主要问题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部门提出,我国反垄断立法必须从我国国情出发,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在国家宏观调控指导下,统筹协调反垄断与实施国家产业政策和其他经济政策的关系,保护和促进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为体现上述原则,建议在“总则”中增加一条规定:“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加强和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二、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行业协会、企业提出,制定反垄断法,应从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出发,既要防止经营者过度集中形成垄断,又要有利于国内企业通过依法兼并做大做强、发展规模经济,提高产业集中度,增强竞争力。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在草案规定的对“经营者集中”实行反垄断审查制度的同时,在“总则”中增加一条规定:“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三、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提出,许多国家的反垄断法并不禁止企业取得市场支配地位,而只是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我国的反垄断法也应明确体现这一原则,以既有利于增强国有经济在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的控制力,促进国内企业做大做强;又有利于预防和制止具有优势地位的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在“总则”中增加一条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四、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全国人大代表提出,对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的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国家应予保护;同时,应对其产品和服务的价格,依照价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在“总则”中增加一条规定:“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五、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行业协会、企业提出,面对经济全球化的挑战,我们的行业和企业应立足全球市场,增强整体实力,提高国际竞争力。行业协会应充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引导本行业经营者依照本法和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展公平有序竞争,防止恶性竞争。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在“总则”中增加一条规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六、草案第十七条对“经营者集中”进行申报的具体标准作了规定。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行业协会、企业对这一条的规定提出不同意见:有的认为申报标准定得过低;有的认为申报标准不宜定得过高;有的建议分行业规定不同的申报标准;有的建议在申报标准中增加经营者所占市场份额等指标。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认为:申报标准定得过低,企业合并动辄就要申报审批,不利于国内企业通过兼并做大做强;申报标准定得过高,又不利于防止因过度集中形成垄断。鉴于各方面对申报标准的意见很不一致,同时考虑到申报标准需要随着经济发展、情况变化加以适时调整,法律以授权国务院作具体规定为妥。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对经营者集中的具体申报标准由国务院作出规定并适时调整。
七、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全国人大代表和部门提出,近期外资并购我国企业的问题日渐突出,已经引起社会各界关注,对外资并购我国内企业,除应依照本法的规定进行反垄断审查外,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目前,有关行政法规、规章对外资并购国内企业的国家安全审查问题已经作了规定,国务院正在进一步研究完善这个制度。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对外资并购国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八、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按照草案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提起行政诉讼。而按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则,对行政决定不服的,既可以先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研究认为,考虑到对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涉及的因素复杂,专业性强,当事人对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不服的,宜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其他决定不服的,既可以依法先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本法第二十七条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再提起行政诉讼。”“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