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
(1985年7月20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1985-07-25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已修正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土地和资源归国家所有。土地由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管理。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执行开发区建设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改变开发区范围内的地形、地貌,不得私自占用土地或者建设、拆除各种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土地,须向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凭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的文件和合同、协议向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 经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所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不得开采、动用或者破坏地下资源和其他资源。 第六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自签发土地使用证书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向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提交施工和投产计划,九个月内开始施工,否则,吊销其土地使用证书。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正当理由并出具证明文件,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后,可适当推迟提交施工和投产计划以及开始施工时间。 第七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完成合同、协议所规定的工程建设要求后,须经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检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建筑规范和安全规定,方可正式使用。擅自投产使用,一经发现,应立即停止使用,并补办检验手续;导致发生事故,还应赔偿损失并承担责任。 第八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扩大用地范围,应办理扩大用地的申请和批准手续。 第九条 开发区内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年限,由开发区管委会根据经营项目的实际需要确定。需要延长使用土地年限,应当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开发区的土地,都应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在开发区内开办教育、文化、科学技术、卫生和其他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公益事业以及技术特别先进项目,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减收或者免收土地使用费。
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建和经营供水、供气、供电、供热、排水、道路以及其他基础设施,五至十年内减收或者免收土地使用费。 第十二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其用地范围内按合同或者协议规定应承担的基础设施建设,须按城市规划要求修建。 第十三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其用地范围内的上水、下水、电力、热力、煤气、道路、通讯以及其他工程设施,应自行修建。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正当理由并出具证明文件,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后,可适当推迟提交施工和投产计划以及开始施工时间。 第七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完成合同、协议所规定的工程建设要求后,须经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检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建筑规范和安全规定,方可正式使用。擅自投产使用,一经发现,应立即停止使用,并补办检验手续;导致发生事故,还应赔偿损失并承担责任。 第八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扩大用地范围,应办理扩大用地的申请和批准手续。 第九条 开发区内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年限,由开发区管委会根据经营项目的实际需要确定。需要延长使用土地年限,应当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开发区的土地,都应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在开发区内开办教育、文化、科学技术、卫生和其他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公益事业以及技术特别先进项目,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减收或者免收土地使用费。
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建和经营供水、供气、供电、供热、排水、道路以及其他基础设施,五至十年内减收或者免收土地使用费。 第十二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其用地范围内按合同或者协议规定应承担的基础设施建设,须按城市规划要求修建。 第十三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其用地范围内的上水、下水、电力、热力、煤气、道路、通讯以及其他工程设施,应自行修建。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