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图书报刊音像出版管理暂行条例

(1987年9月8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1987-09-08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已修正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出版管理
第三章 印刷、录制管理
第四章 发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管理工作,维护图书、报刊、音像出版物的发行、销售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著译者、出版者、发行者和录音录像的表演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健康发展,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从事图书、报刊、音像的出版、印制、发行、销售、租赁等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图书、报刊和音像的出版工作,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执行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根本方针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古为今用、洋为中用,推陈出新的发展科学文化的方针。  第四条 全省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管理工作,分别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地、市、县文化行政部门、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分级负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进行管理。  
第五条 对在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出版管理
  第六条 建立出版社和创办报刊,应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社、办报、办刊的宗旨和编辑方针;
  二、有明确的出版范围;
  三、有称职的领导人和编辑人员;
  四、有确定的上级主管部门;
  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必需的资金及承印(制)单位。  
第七条 建立出版社和创办报刊,分别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一、建立图书出版社、报刊社或音像出版单位,须分别向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受理部门接到申请,应在一个月内审核完毕,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署或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申请单位凭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二、图书出版社为配合本社出版的图书而出版音像制品,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会同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
  三、创办报刊,须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
  四、独立经营的报刊出版单位,须持批准证件,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各出版社不得擅自在省内外建立分社机构或变相的分社机构。  
第八条 出版社变更名称、宗旨和出版范围,报刊变更名称、宗旨、刊期、定价、发行范围或停刊,均应由主办单位向原批准部门申报,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出版社应定期编制选题计划和出版计划,分别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定,并报国家新闻出版署或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对选题计划和出版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在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物中,不得刊录以下内容:
  一、泄露国家机密的;
  二、进行反革命宣传煽动的;
  三、宣扬凶杀、迷信、荒诞、色情、淫秽的;
  四、诽谤他人的;
  五、妨碍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
  六、损害民族团结的;
  七、诋毁国家现行政策的;
  八、其他由国家明令禁止刊录的。  
第十一条 出版社不得擅自出版和加印国家限额出版的图书;不得转让、出售社号、书号。
  音像出版社和配合图书出版音像制品的出版单位,不得向复录生产单位或其他非出版单位转让、出售版号。  
第十二条 凡出版的报刊上,均应载明注册登记号、标明主编(或总编辑或社长)姓名;在出版的图书版本记录页上应记载书名,著译者姓名,初版、再版时间,发行单位,印数,书号,定价,还应在每本书的适当位置标明责任编辑、主编或总编辑的姓名。
  各类音像出版物,必须注明出版单位、复录生产单位的名称、商标、编号、出版年份和作者、表演者姓名。  
第十三条 除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物。
  非出版单位,编印、翻录内部使用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物,须向县级以上新闻出版(文化)行政部门或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准印证或准录证,方可印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报刊的编辑出版单位,不得出版图书或以期刊登记号变相出版图书。期刊如需出版与本刊宗旨相符的“增刊”,应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商业部门印制年历、挂历,须经省商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发给准印证,方可印制、销售。  第十六条 非出版单位经批准印制的图书、报刊出版物,须注明准印证号码、印数和工本费。  第十七条 公开出版发行的地图,由专门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单位出版时事宣传地图、专题地图或出版物插附地图(示意图除外),应经省测绘部门批准,方可印制。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版权规定,侵犯版权所有者的权利。  第十九条 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后,在发行的同时应按规定分别向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送交样品。  第二十条 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刊播非正式出版物的出版广告和消息。  第二十一条 出版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出版物的定价标准,并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章 印刷、录制管理
  第二十二条 开办印刷厂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开办以印刷书刊为主的印刷厂并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同意,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并报当地公安部门备案,方可营业。
  建立复录生产单位,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建立音像出版单位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印刷厂不得自编、自印、自售书刊、年画、挂历、图片等出版物;承印出版社的出版物,不得加印、自售,不得将纸型或图版转让、出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复录生产单位,不得自编、自录、自售音像制品;加工、复录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不得加制、自售,不得将原版转让、出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 印刷厂不得承印、装订、出售非法出版物。承印非出版单位的图书、报刊出版物,须由委托印刷的单位出示准印证,无准印证的,不得制版印刷。
  复录生产单位,不得复录、出售非法出版物。承录非出版单位的音像出版物,须由委托录制的单位出示准录证,无准录证的,不得承揽录制。  
第二十五条 承印(制)、代印(制)省外出版单位的图书、报刊、音像出版物,须凭准印证或准录证分别向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 发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申请经营图书、报刊、录音制品的书店、书摊、商店,须经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经营批发业务的单位,并须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给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申请经营录像制品的发行和租赁业务的单位,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并报当地公安部门备案,方可营业。  
第二十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非正式出版的、走私入境的或其他由国家明令禁止出版发行的图书、报刊、音像出版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为销售而复录音像制品。  
第二十八条 经营图书、报刊,必须按其标定价格出售,不得擅自抬高售价。  第二十九条 正式出版的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统一由国营书店或邮局按有关规定销售;向国外发行、赠送、交换的,须经省外事主管部门审批。向国外发行的音像制品,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从事图书、报刊、音像的出版、印刷、复录、发行、销售、租赁等活动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文化)行政部门或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出版物及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同时由其主管部门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
  对从事非法出版活动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出版物及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售、罚款、停业整顿、吊销注册登记证和营业执照等处罚,并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出卖或变相出卖社号、报刊登记号、版号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罚款,并追究主要负责人及当事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价格规定的,由当地物价部门检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文化)行政部门或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图书、报刊和音像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有失职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处理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原处理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没收的非法出版物,由县以上新闻出版(文化)行政部门或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予以处理。
  没收的非法收入和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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