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提存公证暂行规定
- 颁布日期:1992-02-14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注:本篇法规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自治区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5月22日 实施日期:2002年5月22日)废止(原因:已包容于1995年司法部令第38号《提存公证规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债务纠纷,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结合新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债务履行地或债务人住所地在自治区境内的,债务已到清偿期限,因债权人的原因致使债务人无法向债权人给付债的标的物时,债务人可依本规定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提存,将应给付的标的物提存于公证机关,债务即为履行。
债务人申请提存公证应向债务履行地或债务人住所地公证机关申请办理。 第三条 凡债务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债权债务关系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债务人已尽了履行义务的努力,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务人可以申请办理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
二、债权人外出或无行为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外出,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
三、债权人名称、地址不详或失踪、死亡,使债务人无法给付;
四、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用提存方式先行给付债的标的物。 第四条 下列标的物可以办理提存公证:
(一)货币;
(二)有价证券;
(三)其他可以办理提存的物品。 第五条 债务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提存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公民个人提交身份证明;法人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接受委托办理提存的,除提交委托人身份证明外,还须提交授权委托书。
(二)债权人姓名或名称、地址。
(三)债的依据和无法履行债务的有关凭据。
(四)提存标的物的种类、数量、质量等。 第六条 提存的货币,由公证机关开立提存款专户存入银行。提存的物品,公证机关应当按品种、数量、规格等项目进行详细登记,并按规定妥善保管。不便保管的物品,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由债务人变卖提存价款,或者由公证机关拍卖保存其价款。 第七条 公证机关对债务人提交的有关文件材料依法审查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后,出具提存公证证明书,并在7日内向债权人发出通知书。债权人下落不明的,应当公告通知。 第八条 债权人持公证机关的通知书或公告及有关证明材料,到公证机关领取提存标的物时,公证机关对债权人及其所持证明材料审查确认后,应及时将提存标的物给付债权人。 第九条 从提存之日起,超过20年无人领取的提存标的物,视为无主财产上交国库。 第十条 提存的标的物,在提存期间,产生的财产收益,归债权人所有,风险责任由债权人承担。 第十一条 债务人办理提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取回提存的标的物: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
(二)经仲裁机关仲裁;
(三)经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决定;
(四)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协议并经公证;
(五)债务人能够证明提存确有错误的;
(六)因特殊情况,经公证机关报经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
债务人取回提存标的物后,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第十二条 因提存而产生的公告费,场地租(占)用费、标的物保管费、翻译费等费用,由债权人支付。 第十三条 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按提存标的物价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向债务人收取提存公证费,但最低不少于10元。 第十四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