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1990年10月3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1990-10-30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
第三章 馆藏和流散文物的管理
第四章 考古发掘、文物拓印与拍摄
第五章 文物出境的管理
第六章 文物管理机构和经费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工作,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根据宪法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生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的保护。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属于国家所有。
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文物工作的领导,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发展文物事业。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对一切破坏文物的行为都有制止的权利。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破坏文物。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 第六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不可移动文物的价值,核定公布为同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按法定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划定同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设立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保护范围的标志并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委托使用单位及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负责保护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其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 第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严禁建窑、取土、挖渠、开山、采石、凿井、开矿、毁林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不得拆除、改建或迁移地上文物。如因建设特殊需要,必须按法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其设计方案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条 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应当避开地上、地下文物丰富的地段。如因特殊需要,事先须征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的同意。未取得正式批准文件,不得征地、施工,银行不得拨款。
建设单位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时,事先必须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确认无文物埋藏后,土地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方可准许征地施工。
在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须立即停止施工,保护好文物现场,报告当地文物部门,上交出土文物;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及时组织力量清理发掘或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或生产建设需要的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等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计划,或者报上级计划部门解决。 第十二条 经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部门,应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保护协议书,负责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安全、保养和维修,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凡有损文物安全、不履行使用保护协议规定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迁出,所需一切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机构,未经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十四条 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有文物保护单位的参观游览场所,其管理部门应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保证文物的安全,严禁破坏性使用。 第十五条 在宗教团体管理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内进行宗教活动,必须保证文物安全。非宗教团体管理的寺观等文物保护单位内,禁止任何形式的宗教活动。 第十六条 对历史文化名城,应注意保护文物古迹或具有典型意义的地段、街区、园林等历史遗存,保护其历史文化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
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由省城乡建设、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国务院核批总体规划的城市,其名城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对文物古迹比较集中,具有一定历史风貌、地方特色或革命传统的尚未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以及街区、小镇、村寨、园林及其他建筑群体,在征得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城乡建设部门同意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公布为同级历史文化保护区,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予以保护。第三章 馆藏和流散文物的管理 第十七条 收藏文物的全民所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管所、图书馆、文化馆、艺术馆及其他单位和组织,均须执行国家有关文物藏品规定,建立健全藏品档案,并将一、二、三级文物藏品档案和藏品目录,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一、二级文物藏品档案。 第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实行岗位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火、防盗、防止和控制自然力对文物的损害,确保文物安全。
收藏条件较差的单位,其一级藏品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具备收藏条件的单位代为保管;其二、三级藏品由市(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保管。 第十九条 调拨、交换本行政区域内全民所有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二级和二级以下的文物,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社会流散文物由文物部门统一管理、统一收购、统一经营。
文物单位经营购销业务,须经省文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文物购销业务。 第二十一条 文物经营单位收购的符合收藏标准的文物,应提供给全民所有的博物馆收藏。
集体或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采取捐赠、出售等方式转让给国家文物收藏单位,也可以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经营单位收购。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或者境外居民。 第二十二条 银行在收兑金银工作中对拣选的金银质地文物应价拨文物部门。对拣选的历史货币,除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可由银行留用外,其余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移交的文物须合理作价。 第二十三条 冶炼厂、造纸厂、废旧物资回收加工单位,应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拣选掺杂在废旧物资中的文物。对拣选的文物,应妥善保管,移交文物部门,不得销毁、损坏和出售。移交的文物须合理作价。第四章 考古发掘、文物拓印与拍摄 第二十四条 一切考古发掘都必须依法履行报批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发掘地下和水域中的文物。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考古发掘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考古发掘单位在进行勘探、发掘工作前,须向所在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交验发掘许可证副本。工作中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确保发掘质量。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发掘情况,妥善处理发掘现场,提出保护意见。考古发掘单位在考古报告发表后,须将出土文物造册送省和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保管条件和实际需要,指定收藏单位收藏文物。 第二十六条 严格控制古代石刻等文物的拓印。除文物保管单位作为必需的资料保存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拓印。
凡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科学资料和未发表资料的石刻,一律不准传拓出售或翻刻副版。 第二十七条 文物复制品的生产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一级文物的复制,须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级文物的复制,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文物的复制、仿制和临摹,必须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保证文物的安全和不损害其原有的价值。 第二十八条 使用文物古迹拍摄电影、电视,须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核准颁发许可证书。其中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应事先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拍摄文物照片,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第五章 文物出境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文物,除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运往国外展览和按国家规定允许外销的以外,一律禁止出境。 第三十条 个人携运从文物经营单位购得的文物出境,由海关凭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所属文物鉴定组织钤盖的鉴定标识和《文物古籍统一发货票》验放。
个人携运私人收藏文物出境,须向国家指定的海关申报,省文物鉴定组织可受有关部门委托进行鉴定。对允许出境并符合国家规定数额的文物,钤盖鉴定标识,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经鉴定不允许出境的文物,由文物鉴定组织登记发还或由文物部门收购,必要时可以征购。第六章 文物管理机构和经费 第三十一条 省和文物较多的市(地)、县(市、区)设立文物行政管理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其他市(地)、县(市、区)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内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文物保护工作人员。 第三十二条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对文物的保护、管理权,其职责:
(一)宣传执行国家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工作的规划和计划;
(三)对下级文物管理部门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四)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文物保护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制止一切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负责其他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建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乡(镇)、街道文化站负有保护当地文物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文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和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尽职尽责,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文物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应分别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计划。
城市园林界内的文物维修补助费列入该城市的维护费内。
文物事业单位的收入,只能用于文物事业。有门票收入的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部门,应将门票收入的百分之三十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用于文物的保护和维修。
文物经费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专款专用。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事迹特别突出的,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向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奖励。 第三十七条 违反国家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地下、内水、领海及其他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追缴其非法所得的文物;
(二)故意刻划、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的,由公安部门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三)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自经营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可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非法经营的文物;
(四)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或境外居民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款,并可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五)擅自移动或毁坏文物保护标志、界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并可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建窑、取土、挖渠、开山、采石、凿井、开矿、毁林或擅自兴建工程以及有其他危害文物安全活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赔偿损失,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原状或进行破坏性使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赔偿损失,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拓印、复制文物或违反规定拍摄电影、电视、图片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拓印品、复制品、胶片和非法获取的资料,并可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罚没款一律上交国家财政,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文物工作人员违反文物保护管理规定,失职、渎职造成文物损失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
第三章 馆藏和流散文物的管理
第四章 考古发掘、文物拓印与拍摄
第五章 文物出境的管理
第六章 文物管理机构和经费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则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生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的保护。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属于国家所有。
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文物工作的领导,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发展文物事业。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对一切破坏文物的行为都有制止的权利。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破坏文物。
各级人民政府划定同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设立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保护范围的标志并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委托使用单位及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负责保护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其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 第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严禁建窑、取土、挖渠、开山、采石、凿井、开矿、毁林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不得拆除、改建或迁移地上文物。如因建设特殊需要,必须按法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其设计方案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条 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应当避开地上、地下文物丰富的地段。如因特殊需要,事先须征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的同意。未取得正式批准文件,不得征地、施工,银行不得拨款。
建设单位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时,事先必须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确认无文物埋藏后,土地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方可准许征地施工。
在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须立即停止施工,保护好文物现场,报告当地文物部门,上交出土文物;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及时组织力量清理发掘或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或生产建设需要的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等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计划,或者报上级计划部门解决。 第十二条 经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部门,应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保护协议书,负责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安全、保养和维修,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凡有损文物安全、不履行使用保护协议规定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迁出,所需一切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机构,未经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十四条 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有文物保护单位的参观游览场所,其管理部门应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保证文物的安全,严禁破坏性使用。 第十五条 在宗教团体管理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内进行宗教活动,必须保证文物安全。非宗教团体管理的寺观等文物保护单位内,禁止任何形式的宗教活动。 第十六条 对历史文化名城,应注意保护文物古迹或具有典型意义的地段、街区、园林等历史遗存,保护其历史文化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
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由省城乡建设、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国务院核批总体规划的城市,其名城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对文物古迹比较集中,具有一定历史风貌、地方特色或革命传统的尚未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以及街区、小镇、村寨、园林及其他建筑群体,在征得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城乡建设部门同意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公布为同级历史文化保护区,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予以保护。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一、二级文物藏品档案。 第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实行岗位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火、防盗、防止和控制自然力对文物的损害,确保文物安全。
收藏条件较差的单位,其一级藏品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具备收藏条件的单位代为保管;其二、三级藏品由市(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保管。 第十九条 调拨、交换本行政区域内全民所有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二级和二级以下的文物,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社会流散文物由文物部门统一管理、统一收购、统一经营。
文物单位经营购销业务,须经省文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文物购销业务。 第二十一条 文物经营单位收购的符合收藏标准的文物,应提供给全民所有的博物馆收藏。
集体或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采取捐赠、出售等方式转让给国家文物收藏单位,也可以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经营单位收购。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或者境外居民。 第二十二条 银行在收兑金银工作中对拣选的金银质地文物应价拨文物部门。对拣选的历史货币,除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可由银行留用外,其余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移交的文物须合理作价。 第二十三条 冶炼厂、造纸厂、废旧物资回收加工单位,应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拣选掺杂在废旧物资中的文物。对拣选的文物,应妥善保管,移交文物部门,不得销毁、损坏和出售。移交的文物须合理作价。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考古发掘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考古发掘单位在进行勘探、发掘工作前,须向所在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交验发掘许可证副本。工作中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确保发掘质量。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发掘情况,妥善处理发掘现场,提出保护意见。考古发掘单位在考古报告发表后,须将出土文物造册送省和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保管条件和实际需要,指定收藏单位收藏文物。 第二十六条 严格控制古代石刻等文物的拓印。除文物保管单位作为必需的资料保存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拓印。
凡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科学资料和未发表资料的石刻,一律不准传拓出售或翻刻副版。 第二十七条 文物复制品的生产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一级文物的复制,须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级文物的复制,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文物的复制、仿制和临摹,必须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保证文物的安全和不损害其原有的价值。 第二十八条 使用文物古迹拍摄电影、电视,须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核准颁发许可证书。其中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应事先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拍摄文物照片,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个人携运私人收藏文物出境,须向国家指定的海关申报,省文物鉴定组织可受有关部门委托进行鉴定。对允许出境并符合国家规定数额的文物,钤盖鉴定标识,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经鉴定不允许出境的文物,由文物鉴定组织登记发还或由文物部门收购,必要时可以征购。
(一)宣传执行国家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工作的规划和计划;
(三)对下级文物管理部门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四)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文物保护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制止一切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负责其他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建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乡(镇)、街道文化站负有保护当地文物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文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和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尽职尽责,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文物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应分别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计划。
城市园林界内的文物维修补助费列入该城市的维护费内。
文物事业单位的收入,只能用于文物事业。有门票收入的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部门,应将门票收入的百分之三十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用于文物的保护和维修。
文物经费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专款专用。
(一)在地下、内水、领海及其他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追缴其非法所得的文物;
(二)故意刻划、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的,由公安部门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三)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自经营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可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非法经营的文物;
(四)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或境外居民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款,并可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五)擅自移动或毁坏文物保护标志、界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并可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建窑、取土、挖渠、开山、采石、凿井、开矿、毁林或擅自兴建工程以及有其他危害文物安全活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赔偿损失,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原状或进行破坏性使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赔偿损失,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拓印、复制文物或违反规定拍摄电影、电视、图片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拓印品、复制品、胶片和非法获取的资料,并可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罚没款一律上交国家财政,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文物工作人员违反文物保护管理规定,失职、渎职造成文物损失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