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征收排污费暂行实施办法

(1982年6月19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江西省人民政府1982年6月26日公布)
  • 颁布日期:1982-06-26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关于征收排污费的条款的规定,及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征收排污费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保护人民身体健康。  第三条 一切企、事业单位,都应当执行国家发布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和《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等有关规定。对超过上述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要征收排污费;对其它排污单位,要征收采暖锅炉烟尘排污费。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它责任。  
第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地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环境保护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监测手段不完备者,可采用物料衡算法提供数据。如有异议,由上级环保部门复核裁定。
  对未采取有效的治理污染措施,排放污染物的数量、浓度变化不大的排污单位,可按原核定的排污费缴纳,不需每月进行监测核定。  
第五条 排污费由省辖市及县(市)环保部门按月通知征收。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都应根据当地环保部门的收费通知单,在20天内向指定银行缴付排污费。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滞纳金1‰。
  排污单位长期拖欠或拒交排污费,由环保部门发通知,银行从排污单位账户内扣收。  
第六条 各级环保部门可根据收费工作量大小,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所辖范围的收费工作。  第七条 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本办法附表的规定执行。
  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中,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时,应按收费最高的一种计算。
  对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5%。  
第八条 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加强管理,已经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显著降低排污数量和浓度,或因检修和其它原因,暂时停产一个月以上或搬迁者,可向当地环保部门申请,经监测属实,应当减少或停止收费。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以及有污染物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又超过标准的,应当加倍收费。
  对有条件治理,而不进行治理,造成严重污染事故的单位,应追究其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可以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的部分,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实行“利改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列支。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先从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如有不足,可以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征收的排污费,纳入预算内,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由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要坚持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能超支、挪用。如有节余,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二条 中央部属和省属排污单位排污费80%缴入省级财政,地(市)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80%缴入地(市)财政,主要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
  其余20%留给收费县(市),用于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排污收费工作的管理和补助环境监测仪器设备的购置。但不得用于环保部门自身的行政经费及建造办公楼、宿舍等非业务性开支。  
第十三条 中央部属和省属企业集中的城市,可直接上报省人民政府,经批准后,排污费可缴入当地地方财政。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应当主要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以及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措施。
  排污单位在采取治理污染措施时,应当首先利用本单位自有财力进行。如确有不足,可报请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向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申请,通过建设银行拨款,从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中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助 。
  属于第九条所列情况的单位,不予补助。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2年7月1日起执行。
  附表:排污费征收标准
  

  一、废气
   表1                        单位:元
  ┌──────────┬──────────┬──────────┐
  │ 有 害 物 质 名 称 │   超标排放量   │  浓度超过标准   │
  │          │   每 公 斤   │  每10立方米   │
  ├──────────┼──────────┼──────────┤
  │二氧化硫、二硫化碳、│          │          │
  │硫化氢、氟化物、氮氧│    0.04   │          │
  │化物、氯、氯化氢、一│          │          │
  │氧化碳       │          │          │
  ├──────────┼──────────┼──────────┤
  │硫酸(雾)、铅、汞、│          │0.03-0.10 │
  │铍化物       │          │          │
  ├──┬───────┼──────────┼──────────┤
  │ 生 │玻璃棉、矿渣棉│    0.10   │          │
  │ 产 │石棉、铝化物 │          │          │
  │ 性 ├───────┼──────────┼──────────┤
  │ 粉 │电站煤粉、水泥│    0.02   │          │
  │ 尘 │粉尘     │          │          │
  │  ├───────┼──────────┼──────────┤
  │  │炼钢炉粉尘、其│    0.04   │          │
  │  │他粉尘    │          │          │
  ├──┼───────┼────┬─────┼─────┬────┤
  │工锅│  超标倍数  │ 4以内│4.1-6│6.1-9│9以上 │
  │业炉├───────┼────┼─────┼─────┼────┤
  │及烟│ 林格曼浓度 │ 2级 │  3级  │ 4级  │ 5级 │
  │采尘├───────┼────┼─────┼─────┼────┤
  │暖 │ 每吨燃料收费 │3.00│ 4.00 │ 5.00 │6.00│
  └──┴───────┴────┴─────┴─────┴────┘
  注:(1)蒸汽机车及其他流动污染源的排烟暂不收费。
  (2)火力电站、工业和采暖锅炉的废气,目前暂按烟尘征收排污费,其他有害物质暂不收费。
  二、废水
   表2                                单位:元/吨水
  ┌───────────┬─────────────────────────────┐
  │           │          浓 度 超 标 倍 数        │
  │ 有害物质或项目名称 ├─────┬─────┬─────┬─────┬─────┤
  │           │ 5以内 │ 5-10 │10-20│20-50│50以上 │
  ├───────────┼─────┼─────┼─────┼─────┼─────┤
  │汞、镉、砷、铅及其无机│0.15 │0.20 │0.30 │0.45 │0.90 │
  │化合物,六价铬化合物 │ -   │ -   │ -   │ -   │ -   │
  │           │ 0.20│ 0.30│ 0.45│ 0.90│ 2.00│
  ├───────────┼─────┼─────┼─────┼─────┼─────┤
  │硫化物、石油类、挥发性│0.10 │0.15 │0.20 │0.35 │0.60 │
  │酚、氰化物、有机磷,铜│  -   │ -   │ -   │ -   │ -   │
  │、锌、氟及其化合物,硝│ 0.15│ 0.20│ 0.35│ 0.60│ 1.00│
  │基苯、苯胺类     │     │     │     │     │     │
  ├───────────┼─────┼─────┼─────┼─────┼─────┤
  │  悬浮物、COD   │0.04 │0.06 │0.10 │0.15 │0.20 │
  │           │ -   │ -   │ -   │ -   │ -   │
  │  BOD、PH值   │ 0.06│ 0.10│ 0.15│ 0.20│ 0.30│
  ├───────────┼─────┴─────┴─────┴─────┴─────┤
  │  病  原  体  │             0.08            │
  └───────────┴─────────────────────────────┘
   注:PH值超出6-9,每高、低1按超标倍数5以内基数(0.04-0.06元)的一倍计。
  三、废渣
   表3                     单位:元
  ┌───────────┬─────┬─────┬─────┐
  │           │ 向水体倾 │无防水、防│无专设的堆│
  │   有害物质名称   │ 倒或排放 │渗措施堆放│放场所堆放│
  │           │ 每  吨 │每吨、 月│每吨、 月│
  ├───────────┼─────┼─────┼─────┤
  │含汞、镉、砷、六价铬、│     │     │     │
  │铅、氰化物、黄磷、及其│36.00│ 2.00│     │
  │他可溶性剧毒物废渣  │     │     │     │
  ├───────────┼─────┼─────┼─────┤
  │   电厂粉煤灰   │ 1.20 │     │ 0.10│
  ├───────────┼─────┼─────┼─────┤
  │   其他工业废渣   │ 5.00 │     │ 0.30│
  └───────────┴─────┴─────┴─────┘
  
 注:(1)排放或倾倒或无防水、防渗措施堆放剧毒废渣,除收费外,应立即制止其行为,并责成清理。
  (2)“电厂粉煤灰”一项,只适用《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前,建成投产而未建灰场,已向水体排放的燃煤电厂,其它电厂(包括上述电厂扩建)排放粉煤灰,适用其他工业废渣的标准。
  (3)在尾矿坝、灰场、废渣(包括煤矸石)专用堆放场等设施内堆放的,暂不收费。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65&order=1&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17274%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42603&OpenCon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