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征收排污费暂行实施办法
(1982年6月19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江西省人民政府1982年6月26日公布)
- 颁布日期:1982-06-26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关于征收排污费的条款的规定,及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征收排污费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保护人民身体健康。 第三条 一切企、事业单位,都应当执行国家发布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和《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等有关规定。对超过上述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要征收排污费;对其它排污单位,要征收采暖锅炉烟尘排污费。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它责任。 第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地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环境保护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监测手段不完备者,可采用物料衡算法提供数据。如有异议,由上级环保部门复核裁定。
对未采取有效的治理污染措施,排放污染物的数量、浓度变化不大的排污单位,可按原核定的排污费缴纳,不需每月进行监测核定。 第五条 排污费由省辖市及县(市)环保部门按月通知征收。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都应根据当地环保部门的收费通知单,在20天内向指定银行缴付排污费。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滞纳金1‰。
排污单位长期拖欠或拒交排污费,由环保部门发通知,银行从排污单位账户内扣收。 第六条 各级环保部门可根据收费工作量大小,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所辖范围的收费工作。 第七条 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本办法附表的规定执行。
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中,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时,应按收费最高的一种计算。
对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5%。 第八条 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加强管理,已经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显著降低排污数量和浓度,或因检修和其它原因,暂时停产一个月以上或搬迁者,可向当地环保部门申请,经监测属实,应当减少或停止收费。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以及有污染物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又超过标准的,应当加倍收费。
对有条件治理,而不进行治理,造成严重污染事故的单位,应追究其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可以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的部分,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实行“利改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列支。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先从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如有不足,可以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征收的排污费,纳入预算内,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由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要坚持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能超支、挪用。如有节余,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二条 中央部属和省属排污单位排污费80%缴入省级财政,地(市)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80%缴入地(市)财政,主要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
其余20%留给收费县(市),用于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排污收费工作的管理和补助环境监测仪器设备的购置。但不得用于环保部门自身的行政经费及建造办公楼、宿舍等非业务性开支。 第十三条 中央部属和省属企业集中的城市,可直接上报省人民政府,经批准后,排污费可缴入当地地方财政。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应当主要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以及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措施。
排污单位在采取治理污染措施时,应当首先利用本单位自有财力进行。如确有不足,可报请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向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申请,通过建设银行拨款,从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中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助 。
属于第九条所列情况的单位,不予补助。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2年7月1日起执行。
附表:排污费征收标准
(2)“电厂粉煤灰”一项,只适用《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前,建成投产而未建灰场,已向水体排放的燃煤电厂,其它电厂(包括上述电厂扩建)排放粉煤灰,适用其他工业废渣的标准。
(3)在尾矿坝、灰场、废渣(包括煤矸石)专用堆放场等设施内堆放的,暂不收费。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它责任。 第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地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环境保护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监测手段不完备者,可采用物料衡算法提供数据。如有异议,由上级环保部门复核裁定。
对未采取有效的治理污染措施,排放污染物的数量、浓度变化不大的排污单位,可按原核定的排污费缴纳,不需每月进行监测核定。 第五条 排污费由省辖市及县(市)环保部门按月通知征收。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都应根据当地环保部门的收费通知单,在20天内向指定银行缴付排污费。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滞纳金1‰。
排污单位长期拖欠或拒交排污费,由环保部门发通知,银行从排污单位账户内扣收。 第六条 各级环保部门可根据收费工作量大小,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所辖范围的收费工作。 第七条 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本办法附表的规定执行。
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中,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时,应按收费最高的一种计算。
对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5%。 第八条 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加强管理,已经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显著降低排污数量和浓度,或因检修和其它原因,暂时停产一个月以上或搬迁者,可向当地环保部门申请,经监测属实,应当减少或停止收费。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以及有污染物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又超过标准的,应当加倍收费。
对有条件治理,而不进行治理,造成严重污染事故的单位,应追究其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可以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的部分,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实行“利改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列支。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先从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如有不足,可以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征收的排污费,纳入预算内,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由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要坚持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能超支、挪用。如有节余,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二条 中央部属和省属排污单位排污费80%缴入省级财政,地(市)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80%缴入地(市)财政,主要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
其余20%留给收费县(市),用于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排污收费工作的管理和补助环境监测仪器设备的购置。但不得用于环保部门自身的行政经费及建造办公楼、宿舍等非业务性开支。 第十三条 中央部属和省属企业集中的城市,可直接上报省人民政府,经批准后,排污费可缴入当地地方财政。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应当主要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以及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措施。
排污单位在采取治理污染措施时,应当首先利用本单位自有财力进行。如确有不足,可报请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向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申请,通过建设银行拨款,从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中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助 。
属于第九条所列情况的单位,不予补助。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2年7月1日起执行。
附表:排污费征收标准
注:(1)排放或倾倒或无防水、防渗措施堆放剧毒废渣,除收费外,应立即制止其行为,并责成清理。
一、废气
表1 单位:元
┌──────────┬──────────┬──────────┐
│ 有 害 物 质 名 称 │ 超标排放量 │ 浓度超过标准 │
│ │ 每 公 斤 │ 每10立方米 │
├──────────┼──────────┼──────────┤
│二氧化硫、二硫化碳、│ │ │
│硫化氢、氟化物、氮氧│ 0.04 │ │
│化物、氯、氯化氢、一│ │ │
│氧化碳 │ │ │
├──────────┼──────────┼──────────┤
│硫酸(雾)、铅、汞、│ │0.03-0.10 │
│铍化物 │ │ │
├──┬───────┼──────────┼──────────┤
│ 生 │玻璃棉、矿渣棉│ 0.10 │ │
│ 产 │石棉、铝化物 │ │ │
│ 性 ├───────┼──────────┼──────────┤
│ 粉 │电站煤粉、水泥│ 0.02 │ │
│ 尘 │粉尘 │ │ │
│ ├───────┼──────────┼──────────┤
│ │炼钢炉粉尘、其│ 0.04 │ │
│ │他粉尘 │ │ │
├──┼───────┼────┬─────┼─────┬────┤
│工锅│ 超标倍数 │ 4以内│4.1-6│6.1-9│9以上 │
│业炉├───────┼────┼─────┼─────┼────┤
│及烟│ 林格曼浓度 │ 2级 │ 3级 │ 4级 │ 5级 │
│采尘├───────┼────┼─────┼─────┼────┤
│暖 │ 每吨燃料收费 │3.00│ 4.00 │ 5.00 │6.00│
└──┴───────┴────┴─────┴─────┴────┘
注:(1)蒸汽机车及其他流动污染源的排烟暂不收费。
(2)火力电站、工业和采暖锅炉的废气,目前暂按烟尘征收排污费,其他有害物质暂不收费。
二、废水
表2 单位:元/吨水
┌───────────┬─────────────────────────────┐
│ │ 浓 度 超 标 倍 数 │
│ 有害物质或项目名称 ├─────┬─────┬─────┬─────┬─────┤
│ │ 5以内 │ 5-10 │10-20│20-50│50以上 │
├───────────┼─────┼─────┼─────┼─────┼─────┤
│汞、镉、砷、铅及其无机│0.15 │0.20 │0.30 │0.45 │0.90 │
│化合物,六价铬化合物 │ - │ - │ - │ - │ - │
│ │ 0.20│ 0.30│ 0.45│ 0.90│ 2.00│
├───────────┼─────┼─────┼─────┼─────┼─────┤
│硫化物、石油类、挥发性│0.10 │0.15 │0.20 │0.35 │0.60 │
│酚、氰化物、有机磷,铜│ - │ - │ - │ - │ - │
│、锌、氟及其化合物,硝│ 0.15│ 0.20│ 0.35│ 0.60│ 1.00│
│基苯、苯胺类 │ │ │ │ │ │
├───────────┼─────┼─────┼─────┼─────┼─────┤
│ 悬浮物、COD │0.04 │0.06 │0.10 │0.15 │0.20 │
│ │ - │ - │ - │ - │ - │
│ BOD、PH值 │ 0.06│ 0.10│ 0.15│ 0.20│ 0.30│
├───────────┼─────┴─────┴─────┴─────┴─────┤
│ 病 原 体 │ 0.08 │
└───────────┴─────────────────────────────┘
注:PH值超出6-9,每高、低1按超标倍数5以内基数(0.04-0.06元)的一倍计。
三、废渣
表3 单位:元
┌───────────┬─────┬─────┬─────┐
│ │ 向水体倾 │无防水、防│无专设的堆│
│ 有害物质名称 │ 倒或排放 │渗措施堆放│放场所堆放│
│ │ 每 吨 │每吨、 月│每吨、 月│
├───────────┼─────┼─────┼─────┤
│含汞、镉、砷、六价铬、│ │ │ │
│铅、氰化物、黄磷、及其│36.00│ 2.00│ │
│他可溶性剧毒物废渣 │ │ │ │
├───────────┼─────┼─────┼─────┤
│ 电厂粉煤灰 │ 1.20 │ │ 0.10│
├───────────┼─────┼─────┼─────┤
│ 其他工业废渣 │ 5.00 │ │ 0.30│
└───────────┴─────┴─────┴─────┘
(2)“电厂粉煤灰”一项,只适用《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前,建成投产而未建灰场,已向水体排放的燃煤电厂,其它电厂(包括上述电厂扩建)排放粉煤灰,适用其他工业废渣的标准。
(3)在尾矿坝、灰场、废渣(包括煤矸石)专用堆放场等设施内堆放的,暂不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