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 颁布日期:1991-10-14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督促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以及制定规范性文件工作进行督促和检查。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对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
各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对所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 第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和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办事机构,其具体职责是;
(一)代表本级政府对行政执法情况组织和实施监督检查;
(二)对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考核;
(三)组织、协调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考核,确定行政执法人员的上岗资格;
(四)对行驶执法和监督检查情况进行调查研究,组织经验交流;
(五)完成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三)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协调性;
(四)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五)行政机关的执法制度建设和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六)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六条 对行做执法的监督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行政执法的检查制度。根据国家的中心任务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计划、方法、步骤和重点,组织行政执法检查,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完善各项职责和制度,加强执法队伍建设。
(二)重大案件的督查制度。对国家权力机关交办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反映的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直接组织调查或者责成有关机关依法查处。
(三)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制度。对行政机关制发和使用的行政执法证件情况进行管理,保证行政执法证件发放使用的合法性、适当性和权威性。
(四)行政执法的备案制度。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委托及实施的重大行政处理决定,按有关规定实施备案审查。
(五)行政执法情况的统计制度。按有关规定对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情况搞好统计。
(六)行政执法情况的报告制度。每年年终,行政机关应向本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提交行政执法工作年度综合报告;法律、法规、规章发布实行一年后,主管行政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贯彻实施的专题报告;行政执法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行政机关应随时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七)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在其职权范围内认为需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 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有权调阅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资料,有权向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有关执法活动的情况。
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接受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八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法设立行政组织或委托执法不当的,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者责令撤销;
(二)对行政执法争议,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负责协调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对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消极执法的部门和人员,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履行或者限期改正;
(四)对行政执法无合法依据或者有其他违法、不当行为的,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者责令改正。
有前款(一)、(三)、(四)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人民政府对该行政机关及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通报批评;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由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成绩突出的,由上一级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给予该行政机关和机关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
(一)不按期报告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经催报仍不改正的;
(二)对人民政府部署的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检查计划拒不组织实施的;
(三)拒绝提供行政执法情况的统计资料,或者隐瞒、虚报统计数据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第七和第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由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给予该行政机关通报批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阻碍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
(二)拒不执行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第十二条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对系统内的.监督检查以及对被授权或者委托组织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参照本规定实施。 第十三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局组织实施,并负责实施中具体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对所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 第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和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办事机构,其具体职责是;
(一)代表本级政府对行政执法情况组织和实施监督检查;
(二)对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考核;
(三)组织、协调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考核,确定行政执法人员的上岗资格;
(四)对行驶执法和监督检查情况进行调查研究,组织经验交流;
(五)完成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三)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协调性;
(四)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五)行政机关的执法制度建设和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六)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六条 对行做执法的监督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行政执法的检查制度。根据国家的中心任务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计划、方法、步骤和重点,组织行政执法检查,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完善各项职责和制度,加强执法队伍建设。
(二)重大案件的督查制度。对国家权力机关交办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反映的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直接组织调查或者责成有关机关依法查处。
(三)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制度。对行政机关制发和使用的行政执法证件情况进行管理,保证行政执法证件发放使用的合法性、适当性和权威性。
(四)行政执法的备案制度。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委托及实施的重大行政处理决定,按有关规定实施备案审查。
(五)行政执法情况的统计制度。按有关规定对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情况搞好统计。
(六)行政执法情况的报告制度。每年年终,行政机关应向本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提交行政执法工作年度综合报告;法律、法规、规章发布实行一年后,主管行政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贯彻实施的专题报告;行政执法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行政机关应随时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七)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在其职权范围内认为需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 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有权调阅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资料,有权向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有关执法活动的情况。
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接受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八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法设立行政组织或委托执法不当的,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者责令撤销;
(二)对行政执法争议,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负责协调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对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消极执法的部门和人员,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履行或者限期改正;
(四)对行政执法无合法依据或者有其他违法、不当行为的,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者责令改正。
有前款(一)、(三)、(四)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人民政府对该行政机关及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通报批评;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由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成绩突出的,由上一级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给予该行政机关和机关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
(一)不按期报告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经催报仍不改正的;
(二)对人民政府部署的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检查计划拒不组织实施的;
(三)拒绝提供行政执法情况的统计资料,或者隐瞒、虚报统计数据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第七和第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由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给予该行政机关通报批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阻碍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
(二)拒不执行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第十二条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对系统内的.监督检查以及对被授权或者委托组织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参照本规定实施。 第十三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局组织实施,并负责实施中具体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