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
(1999年2月13日经西宁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 颁布日期:1999-02-13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西宁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做好安全防范工作,保护房屋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租赁房屋,是指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单位)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从事经营活动的房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区公安分局、大通县公安局及其所属公安派出所负责本辖区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具体工作。
城建、房管、劳动、计生、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治保会、出租房屋的单位、个人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 第五条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出租、谁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危险房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房屋;
(三)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房屋;
(四)违章搭建的房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出租房屋。 第八条 私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需持房屋所有权证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向出租房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证》;公有房屋出租,出租单位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到出租房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证》。
经审查符合出租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应于2个工作日内核发《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证》。出租人无《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证》不得出租房屋。 第九条 租赁房屋应当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共同填写《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表》并由出租人在5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派出所备案。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表》应当包括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及出租人的姓名、出租房屋状况等有关情况。 第十条 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遵守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承租人遵守法律、法规和治安管理规章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对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三)承租人是暂住人员的,应当督促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证》;
(四)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治安管理,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五)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在停租后7日内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六)房屋出租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代理人管理,须有书面代理手续,并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十一条 房屋承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管理和检查,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任何违法活动;
(二)安全使用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出租方排除;
(三)承租人是暂住人员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证》;
(四)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五)应当按核准的人数居住,不得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转借他人;
(六)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当在居住人员中确定治安责任人,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房屋租赁治安管理的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社会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指导监督治安责任人及依法履行治安责任;
(二)负责对出租房屋进行治安安全检查,核发《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证》,指导监督治安责任人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发现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三)及时做好对承租人员和留宿人员的暂住登记及核查《暂住证》工作;
(四)及时查处发生在出租房屋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灾害事故。 第十三条 出租人应当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证》放于出租房屋内的明显位置。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抵押《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证》。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证》实行年检制度。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对有关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证》的;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的;
(三)承租人私自将房屋转租、转借给他人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可防性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对出租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十六条 出租单位或者承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的,除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罚外,同时可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在履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西宁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暂行办法》〈宁政办(1996)46号〉同时废止。
区公安分局、大通县公安局及其所属公安派出所负责本辖区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具体工作。
城建、房管、劳动、计生、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治保会、出租房屋的单位、个人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 第五条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出租、谁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危险房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房屋;
(三)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房屋;
(四)违章搭建的房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出租房屋。 第八条 私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需持房屋所有权证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向出租房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证》;公有房屋出租,出租单位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到出租房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证》。
经审查符合出租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应于2个工作日内核发《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证》。出租人无《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证》不得出租房屋。 第九条 租赁房屋应当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共同填写《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表》并由出租人在5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派出所备案。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表》应当包括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及出租人的姓名、出租房屋状况等有关情况。 第十条 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遵守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承租人遵守法律、法规和治安管理规章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对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三)承租人是暂住人员的,应当督促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证》;
(四)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治安管理,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五)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在停租后7日内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六)房屋出租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代理人管理,须有书面代理手续,并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十一条 房屋承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管理和检查,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任何违法活动;
(二)安全使用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出租方排除;
(三)承租人是暂住人员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证》;
(四)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五)应当按核准的人数居住,不得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转借他人;
(六)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当在居住人员中确定治安责任人,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房屋租赁治安管理的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社会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指导监督治安责任人及依法履行治安责任;
(二)负责对出租房屋进行治安安全检查,核发《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证》,指导监督治安责任人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发现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三)及时做好对承租人员和留宿人员的暂住登记及核查《暂住证》工作;
(四)及时查处发生在出租房屋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灾害事故。 第十三条 出租人应当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证》放于出租房屋内的明显位置。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抵押《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证》。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证》实行年检制度。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对有关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证》的;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的;
(三)承租人私自将房屋转租、转借给他人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可防性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对出租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十六条 出租单位或者承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的,除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罚外,同时可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在履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西宁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暂行办法》〈宁政办(1996)4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