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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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1年4月24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乔晓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法官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中央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于4月12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委员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中央组织部、中央编制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法制办、人事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4月18日法律委员会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提高法官素质,促进公正司法,适应司法改革,推进依法治国,修改法官法是必要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一些常委委员提出,修改法官法,应当加强对法官职业道德方面的规定,以保障公正司法。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法官法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修改为:“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同时,增加规定:“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二、法官法第十二条规定:“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采用公开考试、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担任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应当从具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法官法修正案(草案)第二条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担任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一般从法官或者其他法律专门人才中择优提出人选。其他人员担任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的,任命前必须通过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考试。”并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上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一般从下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中择优选用。”一些常委委员、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有关部门提出,应该将法官、检察官初任考试与律师资格考试统一起来,设立国家司法考试,这样有利于提高法官的素质,加强队伍建设。经征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在法官法第十七章“附则”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国家设立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司法考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组织,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同时,将法官法第十二条修改为:“初任法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一般应当从具有政法工作经验,并且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三、法官法第十六条规定:“法官的级别分为十二级。”“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二至十二级法官分为大法官、高级法官、法官。”法官法修正案(草案)第三条将该条修改为:“法官的等级分为四等十二级。”“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为一级大法官;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为二级大法官;其他法官为高级法官和法官。”“首席大法官、大法官由国家主席授予;高级法官和法官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授予。”一些常委委员和有关部门提出,法官的等级不是职务和衔级,不宜设置授予程序,而且由国家主席授予等级没有宪法依据。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对法官法第十六条不作修改。
  四、法官法修正案(草案)第五条在法官法第三十四条中增加一款:“法官的工资福利待遇从优。”一些常委委员、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有关部门提出,不宜在法律中作这样的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不增加上述规定。
  五、法官法修正案(草案)第七条规定在法官法中增加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确定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编制。”有的常委委员、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有关部门提出,法院的人员编制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需要,制定法官在法院人员编制内的员额比例的办法。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法官法修正案(草案)第七条增加的规定修改为:“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在人员编制内员额比例的办法。”
  此外,还对修正案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审议。
  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browseotherlaw.cbs?rid=bj&bs=41954&anchor=0#go0】